盗窃罪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仅判1年4个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2-02 17:10:55
【案情简介】
郭某,男,1964年生,山东人。汉族,小学文化。
2 0 0 9年下半年的某日,易某与被告人郭某经密谋后,至象山县石浦镇象山某水产公司内由某公司租用的3号仓库,从该3号仓库内窃得谢某存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马鲛鱼7 0 0公斤。后委托不知情的宋某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5 0 0 0元,易某、宋某各得款人民币1 5 0 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人民币2 0 0 0元。
2 0 0 9年下半年某日,易某、宋某与被告人郭某经密谋后,至象山县某水产公司内由宁波某公司租用的3号仓库,从该3号仓库内窃得谢某存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600元的马鲛鱼8 4 0公斤。后由某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5 0 0 0元,易某、宋某各得款人民币王50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人民币2 0 0 0元。
2 0 1 0年9月1 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承办过程】
案发后,郭某找到夏立芳律师,请求夏立芳律师代理此案。此后夏立芳律师为郭某作刑事辩护。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夏立芳律师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以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夏立芳律师的辩护意见。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 0 0 0元。
【办案总结】
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5条,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与1998年司法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原数额标准(1998年发布)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
宁波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135868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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