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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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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1:50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蚌铁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从深圳火车站持票乘坐T186次旅客列车欲前往沈阳。次日10时20分许,乘警在7号车厢6号中铺进行检查时,从田某携带的小背包内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8.2克,另一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重3.9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其尿样检测结果呈弱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华刚、鲍佳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移交证、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尿样检验报告、火车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群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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