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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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分析

来源:www.lvsoso.com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31:02


 被告人王国建,又名王建华,男,1973年2月5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村委王法庄8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爱花,驻马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建及其辩护人王爱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设卡盘查时,从被告人王国建的身上当场缴获毒品两包,共计332克。经鉴定:缴获的二包毒品中吗啡含量分别为31.59%、30.12%。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李志全、王小华、王洪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物证,被告人王国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国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国建辩称,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是盗窃所得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建吸毒,属于“以贩养吸”,且案发后亲属积极帮助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国建受他人指使,携带两包毒品从河南省项城市乘坐三轮车行至平舆县东和店镇路段时,被该镇派出所干警拦截,从被告人王国建的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缴获的二包毒品均系吗啡,重332克,含量分别为31.59%和30.12%。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国建供述:2002年10月23日早,陈留停让他帮忙送一些毒品给陈留停的朋友,并答应事成后给他1000元钱。由于他本人吸毒,要求给他毒品。次日早晨,陈留停给他两包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让他送到项城,他找到他姐夫李志全称准备去项城卖血,要李志全随他一起去,上午11时许, 2人到项城后他单独去给陈留停的朋友打传呼没联系上,就对李志全说头疼不卖血了,2人返家途经平舆县东和店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收缴他身上携带的两包毒品。

  2、证人李志全证明:2002年10月24日早晨,王国建让他陪同去项城卖血。当日上午11时许,2人到项城后,王国建单独出去一会,回来称头疼不卖血了,2人回家途经平舆县东和店乡时,被公安人员拦截,从王国建身上查出两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

  3、证人王洪、王小华证明:王国建于1997年开始吸毒,经多次教育仍未戒掉。

  4、平舆县东和店镇派出所干警刘其武、汪新华证明:2002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他们在106国道巡逻时,发现一三轮车上的2人形迹可疑,经盘查后,在一自称叫王国建的身上查出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两包土黄色粉末。

  5、河南省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缴获的两袋毒品吗啡共重332克。

  6、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技毒检字(2002)第130号、驻公刑技毒检字(2003)第055号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书记载:从送检的王国建身上搜出的两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1.59%、30.12%。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建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国建在审理过程中无悔改之意,在大量证据面前,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态度恶劣,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王国建辩称关于“毒品系盗窃他人的”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建曾多次供述他受指使而运输毒品,且又系在乘坐交通工具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辩解系盗窃所得毒品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根据查实其经济状况,并无力购买大量毒品供其吸食,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国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王国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依据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国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二、缴获毒品吗啡332克,予以没收(已上缴河南省禁毒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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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淑容,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杉树村九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刑拘,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昭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决定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良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7日,被告人李淑容在昭觉县电力公司附近河堤边用2200元钱与一位彝族中年妇女达成10克海洛因交易。后被告人李淑容准备乘昭觉开往普雄的中巴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内裤中搜出一砣用白色塑料布包好的海洛因,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40盒地西泮注射液。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淑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只是提出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带回乐山市家中供自己及丈夫吸食,购买地西泮注射液是为丈夫兑海洛因注射用。[page]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淑容在乐山的一车站内曾遇到一位昭觉的中年彝族妇女,两人在一起闲谈,那位中年妇女说如果到昭觉可以和她联系,被告人李淑容叫其阿姐但不知姓名。被告人李淑容听到昭觉打过工的人说昭觉海洛因便宜,又好买。这样被告人李淑容就萌发到昭觉买点海洛因的念头,并于2001年6月6 日带了2600余元钱从乐山出发前往昭觉,于2001年6月7日到达昭觉。到昭觉后,被告人就到昭觉电力公司附近找到“阿姐”说是想买10克海洛因,“阿姐”说可以但每克要210元,被告人李淑容表示同意,“阿姐”让被告人李淑容在电力公司附近的河堤边等她,她去找毒品,后“阿姐”回来说:“现在海洛因涨价了,要每克220元。”被告人李淑容认为乐山每克要400元,这里只要220元还是可以买的,遂同意。“阿姐”就又转回村子不久就拿来一砣用白色塑料布包好的粉笔状的海洛因,当面称给被告人看是10克,被告人李淑容就递了2200元钱给“阿姐”并在“阿姐”的帮助下将那砣海洛因放人被告人李淑容的内裤包内。被告人李淑容向“阿姐”提出还想买一点地西泮注射液。“阿姐”遂带其在一门诊上买了40盒400支地西泮注射液。“阿姐”和被告人李淑容在昭觉烈士塔附近分手,“阿姐”让一位8—9岁的小女孩送被告人李淑容去赶车。小女孩将其送到昭觉汽车站内一辆开往普雄的中巴车上后离去。在中巴车还未启动时,被告人李淑容即被公安抓获,从其内裤中搜出一砣粉笔状的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0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又搜出40盒400支地西泮注射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记录、被搜查出的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淑容内裤包内搜出可疑物一砣、地西泮注射液40盒共400支;毒品定型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明李淑容携带的粉笔状可疑物确系海洛因且净重10克;被告人供述证明自己购买海洛因、地西泮注射液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容无视国法,不惜几百公里的路程,到昭觉购买毒品欲带回乐山老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购买海洛因是为了带回乐山供自己和丈夫吸食,地西泮是为了丈夫注射而购买的。关于此辩解,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目的的情况下,无疑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淑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0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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