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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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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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1 16:19:24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振兴路2号8栋603号。200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22时许,按照与罗某(另案处理)的约定,被告人王某携带冰毒、K粉、麻古等毒品到长沙市解放路华天大酒店的大厅内,准备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有红色药丸223粒,白色晶体1包,白色颗粒状物l包,白色晶体粉末2包。经鉴定:红色药丸(223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21.42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颗粒状物及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43.892克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约定见面罗某是想骂他,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500元的K粉,被告人王某没有答应,但约其到长沙市解放路华天大酒店的大厅见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有红色药丸223粒,白色晶体1包,白色颗粒状物l包,白色晶体粉末2包。经鉴定:红色药丸(223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21.42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颗粒状物及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43.892克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500元的K粉,被告人王某约其到长沙市解放路华天大酒店的大厅见面的情况;4、毒品照片;5、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证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的毒品有红色药丸223粒,白色晶体1包,白色颗粒状物l包,白色晶体粉末2包。;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收缴的红色药丸(223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21.42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颗粒状物及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43.892克中检出氯胺酮;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证明200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500元的K粉,被告人王某没有答应,但约其到长沙市解放路华天大酒店的大厅见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3.892克、甲基笨丙胺21.4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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