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毒品类 > 贩卖毒品 > >正文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01 16:00:1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路1408号处,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启阳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