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犯贩卖毒品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01 15:59:3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0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X,X学院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翻译人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XX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漕宝路高家浜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约重0.2克)出售给高X。
同日15时许,被告人XX携毒品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2323号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粉末(净重0.35克)出售给高X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XX身上查获三包白色粉末(净重0.60克)。
经鉴定,上述0.35克白色粉末、0.60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毛XX、蔡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