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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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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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全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华律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1 16:21:04

郭X全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辩护词

郭X全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 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郭X全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郭X全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担任郭X全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郭宝全,详细地了解案情,并征询其意见;到贵院对本案进行详细阅卷,复印了全案的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的研究,现又经过二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很清楚,本着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及尊重郭宝全本人的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概述如下:(后面将展开详尽论述)。
一、 我们对郭X全在《起诉书》排在第三位表示异议,同案人黄X泉、钟X华涉案的毒品数量远比郭宝全多,判决书应把郭X全排在他们两人之后。
二、 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制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
X全均不构成该二项罪名。
三、 公安机关扣缴郭X全的存款、山林等财产属于其合法的财产,
并非犯罪所得,不应作为赃物处理,应判决返还其本人。
四、本案确实没有毒品实物证据,更谈不上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因此,应对郭X全等全案被告人作出有利的认定,在定罪和量刑上必须持审慎态度,从轻量刑。
五、本案应考虑郭X全台湾人身份、身体状况极差、对大陆法律不清楚,
也应从有利于大陆与台湾今后和平统一政治角度出发,对郭X全从轻处罚。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我们没有异议。但应对郭X全构成非法持有一支枪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七、法院应消除此前媒体报道的不良影响,公正、客观地审理和判决本案。

详尽辩护理据如下:
一、 我们对郭X全在《起诉书》排在第三位表示异议,同案人黄X泉、钟X华涉案的毒品数量远比郭宝全多,判决书应把郭X全排在他们两人之后。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起诉书》的排位,对法庭审理、判刑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影响,一般排在前面意味要比后面的地位、作用、甚至刑期均可能重一些。但本案中,从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表明,黄X泉、钟X华除涉嫌与郭X全交易毒品外,还涉嫌与袁X钧等人之间交易80公斤冰毒的行为,现场查获的毒资777万多元,证据充分确凿。所以从这两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贩卖毒品的次数、总数量、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看,其两人在全案的被告人中地位、作用均大于郭X全,郭X全应当排在他俩人之后较为妥当。
庭审表明,郭X全并非制毒犯意的提出者、毒资的出资者、毒品的所有者、收益者,社会危害性比其他人小。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依法纠正郭X全的排位。
二、 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制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X全均不构成该二项罪名。
1、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涉嫌参与的制造、贩卖毒品案,没有任何毒品实物证据,缺乏最关键的定案证据。毒品实物证据是作为毒品案件定案的最关键证据。没有毒品的实物证据,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就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的其它证据不能与它互为印证,案件的客观性就深受质疑?
2、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充分,表现如下:
(1)、有关制毒环节,只有袁大钧、郭X全的口供讲到,但各人对制毒过程、毒品的数量说法不一致:袁X钧在法庭说不清楚毒品的数量,郭X全在法庭说制毒不成功。所以本案中,制毒是否成功,制造了多少数量毒品,说法互相矛盾,事实不清。而黄X舜、乔X健没有直接参与制造过程,也不清楚制造情况,是否制出毒品,数量多少更无从谈起。
(2)、惠森环保材料包装厂(现为博文文具塑料厂)现场并不具备制毒工场的条件,已没有涉嫌制毒的物品,遗留场外的二个反应釜、四个黑胶桶已检验不到任何的毒品成份,房屋内的任何地方均不具备检验的条件,也无法检出任何的毒品成分,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制毒的工场。有关厂房的《现场勘查报告》(穗公(刑)勘(2008)35号)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地址实施过制毒行为。
(3)、兴荣楼现场墙灰、地灰,其检验的结果(穗公刑技(化验)(20081670)号《化验检验报告》)虽检出毒品成份,但该《报告》仅能说明兴荣楼存在制毒的可能性,但制毒是否成功、制造了多少的毒品成品,并不能从该《报告》获知。况且现场灰尘的形成时间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是本案当事人制毒留下的?还是在本案当事人租赁之前早已形成?还是租赁之后才形成?均不能完全排除。公诉机指控兴荣楼是郭X全等人制毒结晶工场,根本站不住脚。
(4)、芳村商业街B区B栋12号仓库并非郭X全承租和使用,现场物品是普通的化工产品,在任何的化工市场均可以随意买到,其可作医药、化工、食品添加剂等多种用途,并非存放了化工品就等同制毒。
3、公诉机关指控郭宝全参与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表现如下:
(1)、郭X全、黄X泉的口供笔录及法庭交待,对交易毒品的数量均不一致,毒品具体数量的事实不清:2008年8月15日公安人员讯问笔录:郭X全这样陈述:“我自己亲自运了三次,彦仔运了两次的,……,至于每次是多少的货我现在记不清楚了。 ……”。法庭上郭宝全说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笔录是公安人员写好后,没让他看就叫他签了名。虽然黄X泉的口供及法庭所讲的差不多,大约200公斤左右,但黄X泉在回答本律师的询问时,其清楚回答:“除了二件样品检查过外,其它的货没有检验过,不清楚货品是真还是假的;没有称过,大概数量是…。”,所以,关于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交易的数量多少、货品的真假均无从核实。钟X华的口供及法庭上所讲也不同:钟X华法庭上坚持说也不清楚有关毒品数量,其口供笔录也存在公安骗供的情况,所以本案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不能确定。
(2)、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贩毒的证据是各被告人的口供,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郭X全、黄X泉、钟X华之间每次毒品交易的具体的时间、地点、交易的过程、毒资的数量。所以毒品交易的环节不清晰,毒品流向不明,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也受质疑?如果光凭这些口供认定毒品交易,经不起推敲。
(3)、本案没有充分的毒资予以佐证郭X全、彦仔与黄X泉、钟X华之间的毒品交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在没有毒品实物、也没有充分的毒资支撑下,难以成立。
(4)、毒品流向不清,难以支撑贩卖行为:其实陈X俭、邓X、范姐的情况,黄X泉已说得很清楚,公安要抓获“下家”并不难,但至今公安仍没有抓获任何黄X泉、钟X华交易的“下家”,证明毒品从黄X泉、钟X华处流出,从而佐证郭X全是源头。所以,郭X全与黄X泉、钟X华之间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事实不确定。
4、公安机关对郭X全存在诱供、骗供、串供、逼供的情况,这种通过违法取证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郭X全反映:他为台湾人,文化程度低,不懂中国的简化字,加上年纪已六十岁,视力极差,加上后脑勺长肿瘤压迫神经,长期眩晕,公安审讯时又没有戴眼镜,根本看不清公安的审讯笔录,有关公安的《讯问笔录》是公安人员写好后,让他签字,他根本不清楚里面的内容。所以侦查人员存在骗供、诱供、串供等行为,甚至为了凑合毒资数额,不顾郭宝全的合法利益,逼郭宝全说出银行卡密码,公安自己取出卡内的76.8万元存款,将其合法财产当作赃物扣缴或作为毒资写入笔录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否则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口供尾部写明“以上笔录本人看过,与我讲的一致”,但这些均是公安人员用纸写好,让郭宝全照抄的。笔录上即使有了这句话,也不代表该口供的合法性,除非公安能出示讯问录像佐证其审讯的合法性或出庭作证。
5、本案仅靠同案人的口供,其它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情况下,难以定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 本案除被告人的口供外,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制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公安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郭X全不应构成该二项罪名。
三、 公安机关扣缴郭X全的存款、山林等财产属于其合法的财产,并非犯罪所得,不应作为赃物处理,应判决返还其本人。
关于郭X全的存款、山林是否为赃物,只有公安人员对郭X全的《审讯笔录》涉及到,但由公安人员对郭X全取证存在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口供不合法,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存款、山林是毒资或毒资购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判处没收,应判决返还其本人。
四、本案确实没有毒品实物证据,更谈不上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公诉机关亦承认另案袁X钧等人持有的液态甲基苯丙胺含量也极低,无法作含量鉴定),因此,对郭X全等全案被告人应作出有利的认定,在量刑上必须持审慎态度,慎重量刑,从轻处罚。
1、本案确实没有毒品实物证据,性质与人赃并获的毒品案件不同,处理上应区别对待(毒品实物证据是作为毒品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其重要性前面已提及,在此不重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年11月8日颁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由于本案没
有查获毒品,毒品的含量鉴定问题就不存在。根据该条的有关规定,本案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均不能适用死刑。人命关天,不能因本案毒品数量特别大而忽视或不执行最高司法部门的司法解释。
3、公诉人在辩论阶段第二发言中,也陈述了另一案袁X钧等人持有液态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不能作含量鉴定。从而也可以佐证,郭X全等人涉嫌制造、贩卖的毒品含量也极低,不排除是伪劣毒品,社会危害性极小,刑罚应轻判。
4、本案有关毒品的数量仅是个别被告人口供提及,但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不尽吻合;即使同一被告人的供述数量方面也存在矛盾,带有不确定;法庭上各被告人对数量的说法也不同,有些被告人说不清楚,有些被告人说没有制造成功,有些被告人说没有检验过,不知真假,没有称过,不确定数量。所以本案毒品数量上是一笔糊涂帐。甚至被告人袁大钧、郭宝全、黄颖泉、钟穗华等人口供笔录的数字,存在不少被修改之处,使我们怀疑本案毒品数量是公安侦查人员知法犯法地删改、凑合而成,有脱离实际之嫌,从而证明公安审讯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很受质疑。
五、本案应考虑郭X全台湾人身份、身体状况极差、对大陆法律不清楚,应从有利于大陆与台湾今后和平统一政治角度出发,对郭X全从轻处罚。
郭X全属台湾人,年龄已60岁,患有肿瘤(头部)、高血压、动脉硬化、关节炎等重疾,身体状况很差;其文化程度低,对大陆法律不清楚。本案应考虑其身体状况,也从有利于大陆与台湾之间今后和平统一政治的角度出发,酌情对郭宝全从轻处罚。据了解,台湾海基会对此案亦给予高度的关注,公正判决对台海关系影响重大。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郭X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我们没有异议。但应对郭X全构成非法持有一支散弹枪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郭X全持有的枪支中,仅是芳村查获的散弹枪构成制式枪支,可以作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依据。但应考虑郭X全所持该枪为狩猎民用枪,非军用枪支,其没有使用过,不清楚其性能,更没有用来做过任何违法事情,社会危害性极小,应当对郭宝全从轻处罚。
而在津HCF007车查获的仿六四手枪,由于其《枪支检验报告》((漳)公(刑)鉴(痕)(2008)065号)结论部分,没有盖有鉴定单位的《鉴定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具备的合法性。论述内容不规范,没有列出检验的依据,无视枪管没有膛线对枪支功能的影响,论证欠缺说服力,是一份无效的《检验报告》,除非重新作鉴定,否则,不能以该《检验报告》来定案。
七、法院应消除此前媒体报道的不良影响,公正、客观地审理和判决本案。
本案还未经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前,此前公安侦查机关主动过早地引入《广州日报》,于2008年10月27日头版头条刊登了题为《警方打掉广东最大制毒工厂》的报道,报道中言词描述的状况:“全省目前发现的设备最齐全、工艺最先进、规模最庞大、可同时生产冰毒0.5吨的大型制毒工厂、藏身于繁华的工业区内....”,与庭审证据实际表明的情况相差较大,媒体报道有过度夸张的成份,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过分地渲染,脱离案件实际地盲目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第一次开庭后次日2009年5月16日的广州地区各大报纸由于受此前首次报道之影响,报道上也有过分渲染的情况。
究其原因是公安部门过早引入媒体,有邀功请赏或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之举措,这与司法公正原则相违背,是不负责的表现,也令人质疑公安机关取证的效力。法院应消除这种不良影响,公正地审理本案,不应受此前媒体报道的影响,以免对本案的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最后请求法院公正地审理本案,即使通过各被告人的口供及其它一些间接性证据勉强能认定案件事实,但必须尊重“本案没有毒品实物证据、没有毒品含量鉴定、毒品真假不确定,靠口供认定毒品数量不可靠”等客观情况,在定罪和量刑上,对郭X全等全案被告人应当作出有利的认定,必须持审慎态度,慎重量刑,从轻处罚,以免造成本案成为冤假错案。谢谢!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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