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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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贩卖毒品案辩护纪实

来源:华律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1 16:22:01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贩卖毒品案辩护纪实(深圳陈伟律师手机:13715219058)案情简介:2007年9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深圳市罗湖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2007年7月13日,举报人王某致电给被告人张某,称欲购买“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交易的数量和地点。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根据约定来到罗湖区某某大酒店约定的房间和举报人王某进行交易,完成毒品。。。

(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是:

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深圳市罗湖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7年7月13日,举报人王某致电给被告人张某,称欲购买“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交易的数量和地点。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根据约定来到罗湖区某某大酒店约定的房间和举报人王某进行交易,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被埋伏好的便衣民警现场抓获,并从举报人刘某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后经相应的鉴定,重约 0.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要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律师辩护: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刑拘后,其家属找到我,要求我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我依法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阅卷、询问被告人等,对案情有了深入的了解和知悉,在经过认真细致的事实剖析和对相关刑事法律分析的基础上,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我在法庭上做出如下辩护观点:

一、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来讲,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仅为 0.78克,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来讲,此次交易也系其初次交易。根据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法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来进行相应处罚的原则,依法对我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二、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表现来看,其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而且在看守所关押的几个月内,被告人张某已经不断地反省自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刑法的目的在于教育和帮助失足的人,而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故,法院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三、从被告人犯罪前的职业来看,其一直在公司里面任仓库管理员,其打工所得的大部分收入主要用于赡养丧失劳动能力、长年卧病在床的母亲,以及供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还读大学的弟弟读书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对于这样一个并非以犯罪为职业或者以犯罪所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外来劳务工的偶有犯罪行为,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7年7月14日起到 2008年4月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法院判决后,罗湖区检察院和被告人张某均服判,没有提出抗诉和上诉,判决生效。

律师手记:

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罚当其罪,才能体现出法律的终极目的和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作为辩护律师,不能被案情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应当从其案情的细节入手,争取为被告人作出最有力的辩护,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文中的姓氏均为化名)

附:刑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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