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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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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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君成运输毒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2:33

赵君成运输毒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26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君成,男,45岁(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友谊社区10组58号。2003年9月因倒卖火车票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君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0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君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君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初,被告人赵君成伙同他人以托运电脑为名,从广州市将毒品3,4-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俗称摇头丸)260.25克隐藏在电脑机箱内,编造虚假的托运人资料将毒品托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华宇物流配送部。同年1月16日,被告人赵君成在华宇物流配送部提取托运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托运的毒品被一并起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晓曦、李东清、岳永凯等人的证言,书证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被告人赵君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君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260.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君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赵君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赵君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因其吸食毒品多年,所以运输的摇头丸主要用于个人吸食;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君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赵君成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赵君成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3,4-亚甲基双氧苯丙胺(俗称摇头丸),故赵君成关于其运输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赵君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数量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考虑到其系初犯,能够认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对其已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赵君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君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君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燕
审 判 员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殷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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