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2011)沪高刑终字第42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2:3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XX省XX县,回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X乡XX村X组,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马XX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茜、代理检察员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XX受新疆人XX指使,从云南昆明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815航班,于2010年10月9日19时许抵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侦查人员在对其托运的行李箱进行检查时,从行李箱特制夹层内查获海洛因433.63克,含量为63.01%。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XX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予以没收。
马XX上诉辩称,其不明知携带的旅行箱内藏有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马X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马XX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涉案人XX对其伙同马XX运输毒品到沪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马XX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是毒品。马上诉否认,纯属狡辩。
本院认为,马XX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飞机从昆明抵达上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马X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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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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