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毒品类 > 制造毒品 > >正文

朱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4:21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原审被告人朱伟,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中潭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显斌、朱伟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显斌、朱伟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刑复字第15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合议庭于二○○七年二月十七日在看守所对原审被告人朱伟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显斌在万宁市万城镇与云南省昆明市的周某(另案处理)约定,周某派人乘坐当天晚上7时10分从昆明飞往海口的飞机,利用"人体带毒"到海口市,并约定接收毒品以及付款方式。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显斌从万宁市万城镇乘租一辆出租车与殷育清等人一起前往海口市美兰机场。当晚,被告人陈显斌将从昆明乘坐飞机来到海口的"人体带毒"者朱伟接回万宁市,当被告人陈显斌、朱伟和殷育清等人乘坐的出租车途径东线高速公路万宁市东星出口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朱伟经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服药排泄,两次从其体内排出使用避孕套包装的粉状可疑物25个,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53.13克。
  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伟、陈显斌在公安机关供述;2、证人殷育清、
  钟香国证言;3、万宁市人民医院病历单及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照片;5、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4)第8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5)386号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朱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3.1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决:被告人朱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观点:
  1、被告人朱伟是为了还债,在他人的引诱和威胁下才利用人体带毒的;2、被告人朱伟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扩散到社会上;3、被告人朱伟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因与本核查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朱伟犯运输毒品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二审判决查明:被告人朱伟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他因欠一个名叫"小兵"的赌债1万7千多元人民币,因他无钱还债,"小兵"逼迫其用人体运输毒品,每携带一包支付250元人民币,故其才实施贩毒的行为。上述辩解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佐证,即使如此,因为赌博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其可以从轻判处的情节予以认定;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解,经查,朱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但原审量刑已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对朱伟予以从轻处罚,故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3.1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原审被告人朱伟在再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为了还债而被逼迫用人体运送毒品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伟明知自己吞食的是毒品,而其用人体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送毒品罪,虽其辩称目的是为了还赌博所欠下的债务,但其赌博亦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是法律从轻判处的情节。但原审被告人朱伟其认罪态度好,是初次犯罪,有悔罪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原审被告人朱伟可酌
  鉴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朱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故应予改判。经本院第  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朱伟的量刑部分;
  二、对原审被告人朱伟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壹万元人民币。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韩艳玲
审 判 员:李  庆
审 判 员:张红菊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峰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