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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2:13

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接受一绰号为“春明”的男子安排帮助其运输毒品,随后陶某从眉山市到成都市,在海椒市附近从一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22.29克。当晚21时50分,陶某再次受“春明”的指使将上述毒品送往彭山县,在乘坐川ATV733号出租车途经成雅高速公路110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人罗肖、汪德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2.29克,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陶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 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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