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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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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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09 10:58:5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

  判断某种危害行为在刑法中有无明文规定,应以有无完全相符合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只要某种危害行为(含单一危害行为、复杂危害行为或其中部分行为)齐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当依此犯罪定罪处刑,以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据此,下列危害行为应依法予以刑事追诉:

  1、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危害严重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

  4、猥亵不满6周岁的幼儿的,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二、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

  1、比较刑罚的轻重,一般是指将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对某一危害行为所规定的法定刑按一定次序进行比较,即首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当法定最高刑相同时,再比较法定最低刑,当法定最低刑也相同时,再比较附加刑,然后择轻而从。如果新旧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应选择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并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现行刑法第 12 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行为时法所确定的罪名已被修改的,一般认定新罪名,如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但并不影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如果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对某种犯罪规定了多个法定刑幅度的,应就危害行为应当适用的具体的法定刑轻重进行比较。

  2、比较刑罚的轻重,除比较危害行为应当适用的具体法定刑之外,还应就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所规定的影响该一危害行为定罪量刑的其他因素,如自首、立功、累犯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进行全面比较,以实际处刑有利于被告人作为新旧法律的取舍原则。当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之间还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

  3、对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中有些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分解了的犯罪,如诈骗罪被分解为(普通)诈骗罪和系列的特别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了跨新旧法的不同种的诈骗行为,应以新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犯罪分别累计犯罪数额或分类评价各种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依新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处刑,规定的不同种犯罪分别累计犯罪数额或分类评价各种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依新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犯罪分别累计犯罪数额或分类评价各种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依新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处刑,的规定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以新旧刑法为界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

  三、关于跨新旧法连续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1、对于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包括连续犯、持续犯和集合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一的多次危害行为),应依连续、持续或多次危害行为实行终了时的法律,即按新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旧刑法对上述危害行为处罚较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新旧刑法对上述危害行为规定的罪名不同,只要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一的,仍应认定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

  2、如果大部分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发生在旧法施行时期且旧法处罚较轻,新法施行后只有少部分危害行为(或数额)且单独并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把全部危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或累计犯罪数额),适用处罚较轻的旧法。这是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情形。

  四、关于刑法中“不能犯”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不能犯”的定罪问题

  不能犯通常分为对象不能犯和手段(工具)不能犯两种。对不能犯能否治罪,首先应当区分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绝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外化为客观行为,其意图使用的与其实际使用的作案手段(或工具)相一致,因该种手段系反科学的,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达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情况。刑法通说认为,绝对不能犯属于愚昧犯或迷信犯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犯罪。相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的作案手段(工具)或者意图侵害的对象,因疏忽等原因与其实际使用的作案手段(工具)或侵害的对象发生了不一致,从而导致危害结果不能发生的情况。刑法通说认为,相对不能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考虑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一般可以犯罪未遂论处。如误认面粉为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依然应当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以未遂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不能犯”的量刑问题

  对不能犯未遂能否从宽处罚,应区分三种情况分别对待:

  1、实际实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明显小于意图实行的犯罪的,如误把“头痛粉”当作海洛因予以出售,因“头痛粉”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大,对于此种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实际实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虽比意图实行的犯罪小,但也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因转移、藏匿尸体的行为必然严重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该种对象不能犯未遂,则只能酌情从轻,抑或不予从轻处罚。

  3、实际实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于意图实行的犯罪的,如误把海洛因当作麝香进行走私的行为,因实际实行的走私毒品罪的法定刑重于意图实行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对于这种对象不能犯虽然应当依法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未遂犯,以充分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但不能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

  (一)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

  根据正当防卫的目的性要求,防卫行为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已足。如果不法侵害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基本相当,两者通常只能势均力敌。为了实现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适度超过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既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即属防卫过当。

  1、关于“重大损害”的把握,一般是指重伤程度以上的人身伤害。在具体认定中,如果防卫人仅给不法侵害者造成轻伤程度以下的损害后果的,则不论其防卫手段或方式如何,均应依法认定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了重伤程度以上的损害后果的,则需进一步分析、查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如果不属于“明显超过”情况的,仍然应当认定正当防卫;如果属于“明显超过”情况的,则同时具备了“明显超过”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认定防卫过当,予以定罪处刑。[page]

  2、关于“明显超过”的把握,一般说来,在人身侵害型案件中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综合判断:

  (1)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只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轻微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可以认定超过;造成重伤的,可以认定明显超过;

  (2)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一般性重伤的,可以认定超过;造成肢体残废等严重程度的重伤或死亡的,可以认定明显超过;

  (3)如果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具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重伤的可能性,这时不法侵害行为就属于法定的“行凶”行为,防卫者有权对其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二)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合法性条件

  刑法明文规定公民在遭遇他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可以行使无过当防卫权。这一规定包含的两个限制性条件是:

  1、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暴力犯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毒的方法杀人、用酒灌醉的方法抢劫,由于这些手段或方法行为不属于暴力犯罪的范畴,故不能对之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一些不法青少年在校园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恃强凌弱,强索弱小学生少量钱财的行为,因其所使用的暴力手段通常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倾向性,故不能以其行为具有劫财性质而对之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六、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一)主从犯的成立范围

  无论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均参与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人实施暴力行为,有人实施劫财行为,这就是简单共同犯罪的适例),还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组织、教唆、实行、帮助等分工的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各共犯人在犯意形成和实行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出主从犯,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主从犯的基础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受各共犯人所触犯罪名的限制。即使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对于行为性质未转化的共犯人,依然可以按照其在参与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认定主从犯。如在实行入户盗窃的共犯人转化为抢劫犯的场合,对于消极参与共同盗窃并在楼下望风的共犯人,依然可以根据其在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

  (二)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即使能够证明丙的致命伤由甲的行为造成,乙只把丙刺成轻伤,乙仍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如在前例中,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对甲、乙的处刑应当体现区别。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如甲乙共谋徒手教训丙一顿,结果乙突然拔出匕首刺丙致死,此时如果甲见乙拔出匕首后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表明其未与乙形成新的加害故意,则只能对乙追究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主从犯的具体认定

  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对于后者,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2、对于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获个别共犯人的案件,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的共犯人,一般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因为,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认定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主从犯,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3、对于后来抓获的共犯人,尽管查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若先行判决的共犯人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不予认定主犯,以利先行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如果后来抓获的共犯人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

  4、对于确实难以区分出主从犯的共同实行犯,当然也可以不作区分,仅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其所起作用的区别。

  七、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一)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

  1、刑法上单位的认定

  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一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处。

  2、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单位故意犯罪。[page]

  对于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案件,尤其应当注意贯彻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一般只能将共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纳入治罪范围。

  (二)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立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1、单位分支机构等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文件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在具体处理上,应当注意两点:(1)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罪提议者或实际决策者的单位负责人,可以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非起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单位职工,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裁量刑罚时,不能想当然地认定每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必然大于所有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尽量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罪责,体现罚当其罪。

  2、个人承包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必须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一是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为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该种情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3、“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主体问题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4、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有证据证明系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实施有关犯罪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经侦查所获得的或境外公司、企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准确说明行为人系以单位身份实施犯罪或者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具有合法存在的主体资格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酌情从轻处罚。

  (三)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兼犯其他罪行的罪数问题

  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个人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

  1、兼犯异种他罪的,如行为人既犯单位受贿罪,又犯受贿罪的,因其行为已经分别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2、兼犯同种异罚(即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与个人犯本罪采区别处罚原则)之罪的,如行为人既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个人犯本罪的,虽然行为人所犯数罪的罪名同一,但从实质上分析,两个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及其法定刑均有区别,故符合实质上异种数罪的基本特征,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判决主文中,可按下列方式表述(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

  “一、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元,……(写明缴纳期限);

  二、被告人×××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决定执行……(写明主刑、附加刑)。”

  3、兼犯同种同罚(即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与个人犯本罪采同等处罚原则)之罪的,如行为人既在单位中,又以个人身份同犯刑法第 125 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第213至219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因其实质上仍属同种数罪,故一般勿需实行数罪并罚,可以一罪论处。

  (四)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与处罚问题

  对于单位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和单位与个人组合的共同犯罪两种形式,实行分别对待:

  1、对于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一般须先行审查各涉嫌犯罪单位的独立性。如果系一个单位注册成立多个公司、企业,继而以多个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其实际的内部组织及其行为完全同一的,因多个公司、企业的犯罪意思及其行为均不具有相互独立性,应当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不能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否则,势必产生无法举证说明“各个犯罪单位”所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对于独立的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犯处罚的一般原理,根据各犯罪单位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并依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各犯罪单位内部的犯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按个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一般说来,主犯单位中的犯罪人均为主犯(因单位行为与其中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一体性);在确有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区分主从犯(属例外情况),以便罚当其罪。对于从犯单位中的犯罪人,则不宜再作区分(因该种例外对犯罪人是不利的)。

  2、对于单位与个人组合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应当以主要实行犯为标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page]

  (1)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如单位走私,作为个人的海关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这时往往单位是主犯,个人为从犯,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刑。由此可以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保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协调性和罪刑相当性。如果作为主要实行犯的单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当然解释原理,对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也不能定罪处刑。

  (2)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如个人走私,单位仅仅提供部分犯罪资金或帐户的,这时往往个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单位为从犯,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对起帮助作用的单位行为独立评价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单位与个人共同实行犯罪,如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共同实行走私并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实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体所犯之罪),这种情况如同军人与普通公民共同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处刑一样,对犯罪单位和个人亦应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实行的危害行为仅达到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尚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因单位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单位犯罪地、单位注册地、单位经营地和被告人的住所地等地域,在这些地域并不同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以单位犯罪地(含犯罪行为与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为主,以单位注册地的法院管辖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注册地的法院管辖为宜。一是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在注册地进行的案件;二是单位多处作案,涉及范围广泛,由其注册地的法院管辖更易于协调和统筹的案件。如果单位的注册地与经营地相分离,由经营地的法院管辖案件更加便利诉讼的,也可以将单位的经营地视为其居住地,由经营地的法院管辖。

  (六)犯罪单位未被起诉案件的审理问题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只起诉了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而未起诉被告单位的(应注意有比较确凿的证据证实单位实施了犯罪),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其中一方的建议或申请决定延期审理,并商请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被告单位。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补充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对已经起诉的被告人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项说明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适用单位犯罪的罪名及其法定刑。

  (七)被告单位变更、撤销案件的审理问题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或者被告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其他资产重组情况的,因实体的经济组织仍然存在,应当继续审判。上述情况可在判决书中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项予以叙明;判决主文直接对实施犯罪的单位作出判决。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已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法院可以对原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上述情况可在判决书中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项予以叙明,并在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判决主文则只对起诉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判决,适用单位犯罪的罪名及其法定刑。如果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注销或宣告破产,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罚金的,可以对被告单位依法定罪处刑,并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

  八、关于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减轻处罚应当与从轻处罚相区别。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无论是适用较轻的刑种还是较短的刑期,都应理解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应当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判处刑罚,不包括最低刑的本数在内。

  2、如果同一条文中有几个法定刑幅度时,减轻处罚一般应理解为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如果适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仍显刑罚过重的,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继续选择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处罚。如果法条明确规定的下一个或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是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拘役或者管制,但不能免除处罚。

  3、当主刑减轻适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刑罚时,附加刑(主要指财产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适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中明确规定的附加刑,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如果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中没有规定附加刑的,不能仍然适用原法定刑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果主刑减轻适用法条没有规定的拘役或管制刑的,应当依据本罪的最低法定刑幅度中有无附加刑的规定,决定是否判处附加刑。

  4、犯罪单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法条在多个法定刑幅度中设定的罚金刑完全相同,此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对犯罪单位判处低于法定最低罚金额的刑罚(如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单位,可以判处低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

  九、关于刑法中“以上”、“以下”含义的补正解释问题

  刑法第 99 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对此立法解释作出补正解释:一是刑法第 63 条第1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此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应包括本数,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否则,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就会交叉重合,从而有违立法精神。二是刑法第 69 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即对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中的“以上”、“以下”也不应包括本数。举例而言,某犯因三罪分别被判处3年、5年、8年有期徒刑,如果这里的总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数,则对于该犯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这一处刑结果等于适用并科原则;如果这里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数,则该犯可能仅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从而与采用吸收原则无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并科原则主要适用于主刑与附加刑以及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如果对于举例中的多个有期徒刑采用并科原则,就没有体现法定的“限制”精神;而采用吸收原则,又无法体现“加重”的立法原意。故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并罚时,“以上”、“以下”也不应包括本数。[page]

  十、关于前罪受外国刑罚处罚的人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 10 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二是依照我国刑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二是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二是依照我国刑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对于前者,可以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视为具备成立累犯的前提条件。对于后者,尽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已经刑罚执行完毕,但由于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成罪,即不应负刑事责任,且我国对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则上是不予承认的,故其后在我国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

  十一、关于自首问题

  (一)典型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

  1、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因为,投案的内涵必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认罪或者至少应当承认自己的行为与犯罪案件存在关联或一定的责任。否则,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来到司法机关,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情况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认定为自首;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海关、税务机关的调查部门依职权查获犯罪事实,并找到犯罪嫌疑人当面进行查询或核实,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扭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对于此种在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嫌疑人已经作出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前没有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成立典型的自首;在被查询时,其犯罪事实已在有关组织的掌握之中,也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如实供述的规定,不能成立准自首;故只能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认定自首。也就是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要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交代出来。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部分犯罪十分轻微,而故意隐瞒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异种重大犯罪事实,主观上显然存在避重就轻意图的,则对其所交代的轻罪也不能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一罪或部分犯罪,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含同种和异种)犯罪的,应当一并认定为自首;即因自动投案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后续供述,不受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供述同种犯罪不作自首认定的限制。因为,我们不能要求实施了多种或多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自动投案时,就一次性地将全部罪行交代清楚,应当允许其有一个逐一回忆犯罪事实的过程或者进行适当考虑的机会。对于因被抓获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仍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坦白罪行论处。

  3、自首后又翻供行为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原则上应以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否认罪作为自首成立与否的依据。具体认定应注意下列两种情况: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自首。否则,容易滋长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竭力抵赖,赖不掉二审时再作供述也不迟的负面心态。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因为,从改判的角度讲,一审判决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因而改判无据。另一方面,取消自首也无实际意义,因为上诉不加刑是原则,二审法院不能因此给被告人加重刑罚。

  (二)准自首的认定

  1、视为自动投案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下列三种情况均可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如果上述三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

  2、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即直接办案单位)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非同种犯罪事实。[page]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如境外)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因该种犯罪事实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一般均能被查实,故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3、因形迹可疑被查询能否成立自首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认定此种准自首,重点在于分析犯罪嫌疑人作如实供述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掌握的程度。具体应注意下列问题:

  (1)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的场合,可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①如果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临时发现某人形迹可疑而作查询,犯罪嫌疑人在被一般查询时就能及时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一般查询时不作交代,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根据被查询者随身携带物品的可疑性(如赃物)或者与群众所描述的某种犯罪之嫌疑人在体貌特征、活动规律等方面的相似性,足以断定被查询者有实施某种犯罪的重大嫌疑,并将其带到警署或其他特定场所再作进一步盘查、教育时,犯罪嫌疑人自知难以抵赖才作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2)在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但尚未查明犯罪人的场合,可按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①如果公安或检察人员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某人或某几人有所怀疑而作调查询问,犯罪嫌疑人经政策教育后出于主动认罪的心理、如实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②如果公安、检察人员在一段时期内为查清案情多次找被怀疑者询问情况,并不断发现其陈述中的破绽或新的证实其犯罪的证据,尽管现有证据尚欠充分、不能完全证实其犯罪,但公安、检察人员凭借办案经验和现有证据表明的其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已将其列为案件的重大嫌疑人,被查询者系被突破心理防线才作供述的,因其相对缺少自首所要求的认罪的主动性,故只能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3)对于刑法中明文将持有行为规定成罪的犯罪而言,如果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等在公共场所(如车站、机场、列车上等)因怀疑某人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而对其进行一般查询时,其能及时交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枪支弹药或假币等非法物品并作有罪供述的,可以认定为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而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如果上述人员在一般查询中不作交代,被带入民警室或其他特定场所后被勒令交出或搜出上述非法物品,然后才作如实供述的,一般只能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4)对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查询的时间或顺序有先后之分,只要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能及时交代共同犯罪事实的,均可以自首论。

  4、因赃物犯罪被查获而交代主罪能否成立自首问题

  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窝藏、转移或销售赃物过程中被查获,其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诈骗或抢劫等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司法机关系在发现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犯罪事实,正在追查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查获相关的赃物犯罪,能立即将赃物犯罪与所追查之盗窃等罪相联系,并就赃物和盗窃等犯罪对犯罪嫌疑人一并进行讯问的,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盗窃等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因通常已失去“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的前提条件,一般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5、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被追诉的,能否视为自首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2款的规定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精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表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与行为人之后如实交代的均是独立构成犯罪、且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倘若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一般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会被视为犯罪嫌疑人,更谈不上其违法行为构成同种罪的问题。故上述法条及其司法解释对认定自首所作的限定,不适用于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行为人仅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其如实交代行为是受到刑事追诉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认罪的主动性,也由此带来司法的经济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的自首,一般按下列三种情况分别认定: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3、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主动报案,参与单位犯罪的有关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及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十二、关于立功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在具体掌握上,应当注意以下情况:[page]

  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2、已经自首的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户籍地址、常住居所,或者与其共同犯罪行为有关的电话号码、联络暗号等,且为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所利用的,一般可以作为其如实交代共同犯罪事实来看待,不宜另行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如果其所提供的是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电话号码等线索,且带领司法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或者积极实施诱捕等协助行为抓获了同案犯的,可以在认定自首的同时,一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3、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有关线索告知亲属,其亲属据此查找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成功的,可以认定提供线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4、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另行交代自己窝藏、包庇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协助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一般应当认定窝藏、包庇罪成立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因此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且协力抓捕行为作用突出的,也可以在依法认定窝藏、包庇罪成立自首的同时,一并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检举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中检举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查证属实的,可以将检举行为视为如实交代行为的一部分,依法认定自首,予以从宽处罚;勿需另定立功。

  十三、关于刑期起止日期的表述及其折抵计算问题

  (一)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

  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期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

  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未被先行羁押的,应以判决宣告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因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告时必须对其予以收押,故收押之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

  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期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

  (二)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即应当在判决的刑罚之后,用括号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判处管制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对于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是在判决宣告之日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判决宣告之日就是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期间应依法折抵,然后确定刑期的终止日。

  (四)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刑法明文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后依法减刑的案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算日应当为无期徒刑判决的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即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1、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法定十日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

  2、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之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行政拘留等时间折抵刑期的问题

  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拘留或逮捕以前,因同一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行政拘留、扣留、留置盘问或者劳动教养的,应将其被实际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原未折抵,现罪犯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则不必再作变动。

  十四、刑法中有关范畴的理解与认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我国宪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是受国家机关聘用、委托,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二是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或者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如证监会、保监会、各级工、青、妇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委派”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的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或管理职责。委派的形式是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推荐、提名等。非国有单位将所接受的“委派人员”安排到下属单位从事一定的管理职责,其劳动人事关系仍由国有单位管理或予以保留的,不影响对其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

  在具体认定中,有必要注意两点:(1)无论被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也不论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国有单位委派人员。(2)应注意把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与刑法第 382 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区别开来。“委派”实际上是派遣某人作为代表到另一单位履行职责,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由此使委派与接收两个单位间发生固定的联系。“委托”则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往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结果一般由委托者承担责任。[page]

  (三)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以及被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履行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单从国有公司、企业层面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在上述单位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二是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以对单位财物的合理使用、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限为特征。如上述单位中的会计员、保管员、采购员等。对于上述单位中仅仅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性保管义务的收银员、售货员等,因其属于从事劳务或服务性劳务的人员,应与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人员的职责分工不尽明确,如一人身兼会计、出纳等多项职责;有些人员的职务相同,但权限大小有别。在认定是否从事公务时,这些复杂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而需具体斟酌,即根据从事公务的基本特性,以所担负的职责是否具有管理性质为标准,实事求是地认定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对于有些公务与劳务性质确实难以分清的岗位或职责,宜按照刑法上的谦抑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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