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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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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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能否被间断重复适用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24 17:03:30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五种强制措施中,有的可由公、检、法三机关依照诉讼程序先后连续重复适用(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的可由同一机关或不同机关间断重复适用,但不得连续适用(例如拘传)。本文拟着重分析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因同一犯罪被间断逮捕两次。

  [关 键 词] 强制措施,同一被告,同一犯罪,间断重复适用

  我国《刑诉法》第六章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可能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一)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原则及变更的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六章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做了详细规定。其适用应当贯彻必要性原则,即只有不适用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时,才可以适用。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刑事案件的具体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可见强制措施一经采用,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证据掌握程度等因素的变化适时做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那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因同一犯罪事实重复(包括间断重复和连续重复)采取同一种强制措施呢?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应严格遵守这一原则。

  (二)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强制措施能否重复适用情况分析

  从《刑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公、检、法三机关均可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都有类似规定。总之,同一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里的“重复”可理解为两种情形:(1)同一机关连续适用同一种强制措施,中间没有间断。(2)同一机关同时采取了两种强制措施(此机率很小)。反过来说,不同的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后重复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譬如对公安机关已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对被告人再次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滥用,以致变相关押人犯或者变相放纵犯罪。但是对多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要保证被拘传人有一定的生活和作息时间,两次拘传之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page]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权只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管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拘留权。随着案情的进展,事实和证据相对完善,拘留可能变更为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可能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已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可能再采取拘留措施。故拘留措施不存在被重复适用的问题。

  (三)对逮捕措施能否重复适用情况的分析

  《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只限于检察院和法院行使,执行逮捕权只限于公安机关行使。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批准逮捕的被告人,法院没有必要再决定逮捕,否则滥用逮捕权,使逮捕失去意义。那么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而在提起公诉时又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能否决定再次逮捕呢?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冯某盗伐林木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盗伐林木 42方,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予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遂依法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盗伐数量巨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的条件。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法院决定在宣判前对被告人先行逮捕。这样就形成了对同一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先后逮捕两次。这种做法是否违背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呢?

  少数意见认为,对同一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由两机关先后逮捕两次,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主张在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收监即可,没有必要采取先行逮捕措施。

  但是这里明显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法院能否依据尚未生效的判决书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显然不行。所以这种做法是行不通的。看来对被告人必须先变更强制措施。方案有三:(1)由检察机关撤销其取保候审决定书恢复原批准逮捕决定书;(2)由法院将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逮捕决定;(3)由检察机关自己撤销其取保候审,后由法院做出逮捕决定。由《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可知:公、检、法三机关认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超过法定期限时,应当撤销、变更或者解除。撤销、变更或者解除是公检法机关对不当强制措施的三种修正方法。撤销意味着原不当强制措施的消灭。解除意味着原合法强制措施在超过法定期限或适用该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对其依法取消。变更意味着由A措施更换为B措施,同时A措施消灭,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上述方案(1)是行不通的。方案(2)(3)有法律依据。对于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变更为逮捕决定,但法院无权撤销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page]

  倾向性意见认为,对这种情况法无明确规定。法院再次做出逮捕决定,这种做法也并不违背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从《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推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当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何况案件处于不同阶段,由不同机关根据案情发展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同一种强制措施也正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体现。另外,这种做法也体现出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同时也是严格执法,及时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一种体现。笔者同意该意见。本案中我们采取了上述方案(3)的做法。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能否间断重复适用的一点粗浅看法,难免有不当之处,诚望各位同仁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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