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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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规则促举报中心工作新发展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17 09:54:2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规则》对举报中心的职责进一步强化,注重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到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的监督上来,这也是国家在贯彻举报线索管理过程中推进反腐倡廉活动的必然要求。

  《规则》对举报中心职责的全面强化

  (一)增加了举报中心的答复职责。强化举报中心对实名举报的书面答复,要求实名举报件件有落实有答复。《规则》新增规定,对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侦查部门初查决定不立案的,由举报中心将不立案的结果回复举报人(《规则》第178条)。

  答复制度让公民知晓司法机关对举报线索的调查过程和处理结果,让司法权在可视的环境中运行,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避免了因结果不公开而引发举报人的无端猜测,甚至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增加了举报中心的审查职责。侦查部门经初查后决定不立案,而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请求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主动对该决定进行事后审查(《规则》第166条)。

  举报中心对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制度是针对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的初查工作缺少监督的空白状态提出来的。举报线索分流到侦查部门后,举报中心较难及时、全面地掌握侦查部门对移交线索的调查情况,因这种调查是完全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中实施,其调查的手段是否穷尽、举报线索的价值是否得以充分挖掘以及调查任务是否完成,均不为其他机构所了解。侦查机关立案后的侦查行为有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进行监督,而侦查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行为却没有任何机构可以对其监督。这种监督的缺失与工作的脱节造成侦查人员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仅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且还损害了司法权威。

  《规则》给举报中心工作带来新契机

  (一)以线索管理为切入点,充分利用统一的线索管理平台,完善线索管理制度。根据《规则》第161条第1款规定: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这一规定明确了案件线索的具体移送时间,便于敦促已掌握线索的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移送,有力地保障了线索的统一归口管理。

  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查明线索的来源出处,避免线索的流失;有利于知晓线索的备案等级,避免线索的混乱;有利于了解线索的办理使用,避免线索的留存。举报线索的统一管理,应建立在建档清晰、等级分明、保密严格的基础上,因此确保线索的归口管理,跟踪线索的接收、备案、分流、交办等各个环节的运行情况,健全线索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完善的线索管理制度,意义重大。

  (二)以线索审查为着力点,落实对不立案举报线索的事后审查机制,加强对初查工作的监督。举报中心对线索的不立案决定的审查是以不立案决定为审查对象,以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依据即在初查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材料为审查内容,运用刑事法律对行为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

  不立案线索的审查机制是由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相互监督原则决定的,其机制可由受理、审查、预警、补查、督办、考评等环节组成,通过对不立案决定所遵循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举报线索的调查阶段、调查力度、调查效果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不立案线索审查的目标价值是为了监督侦查机关的初查行为。这种监督使闭合的初查工作引进了其他部门的参与,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

  (三)以结果通报为关键点,全面实施举报中心对被举报人的通报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则》细化了对被举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运用通报机制即从通报的时间、对象、内容等方面完善被错告方权益保护措施。规定对由于错告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规则》第180条)。对实名举报人的举报线索不立案的,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答复和通报,都是司法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因为“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在民主社会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通报不仅保障了当事人所享有的知情权,还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消除影响,切实保护了被错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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