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刑事和解”首案:交通肇事赔51万免刑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2 11:06:30
日前,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成功处理了一起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后,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7月6日19时,被告人雷某驾驶自家轿车沿开发区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天马栈桥东侧一个路口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后座乘车人死亡,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期间,承办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雷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51万余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雷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雷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全部情节,依法决定对雷某免予刑事处罚。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对法院组织双方和解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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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法官解读:刑事和解非“花钱买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吴某告诉记者,刑事和解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法定的称谓是“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它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有意益经验的基础上,审慎设立的一项新制度,其目的是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化解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恩怨和对抗情绪,既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又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经济上得到一定的赔偿。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人将“请问当事人和解”和“花钱买刑”画上了等号。吴某认为,把当事人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是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极大误解。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和解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和解虽然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钱就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吴某说,如果被告人不真诚悔罪或者虽然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没有获得被害人谅解,就不具备和解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