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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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14 16:13:49

 

  二审合议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以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做了必要的调查。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在评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一审法院少列被告,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是:2005年4月6日晚10时,任**伙同张**、伍**抢劫田**手机并致田**受伤。任**所起的积极作用已经被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派出所任**、张**、伍**抢劫案卷中第65页由原公派出所提取的证据证实:任**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2005年4月6日做案时年仅17岁7个月零17天,属未成年人。任****系任**的生父,是任**的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5项“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之规定,任**虽然没有到案,其父任****作为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是有明确依据的。根据以上分析,任****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既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又有程序法上的依据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但是一审法院未能将其列为被告,在实体上、程序上都违反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

  1、各被告应对任**、张**、伍**抢劫造成原告田**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陕西省公安厅2005年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布的农村人均收入1675.66元/年,住院伙食补贴18元/日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271.6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治疗费8271.60元和二次治疗费10000.00元;

  ○2误工费1311.6元包括:第一阶段误工费计算至2005年12月19日,8个月零12天:1675.60÷12×8+12×4.60=1172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一个月:1675.60÷12×1=139.60元

  ○3护理费为400元;

  ○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期50×18=900元;

  ○5鉴定费包括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二次鉴定期间的CT费和脑电图共计870元;

  ○6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为:1675.66×20×10%=3351元;

  以上六项共计25104.20元,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有明确医嘱的外购药费和其它相关费被告应赔偿。

  2、原告的其它物质损失,被告应赔偿。

  任**、张**、伍**在犯罪过程抢劫原告价值1440元手机一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追赔。”这一规定,各被告应将手机予以退赔。

  三、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抢劫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之一,由任**、张**、伍**及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对被告张**、伍**减轻处罚时,并未能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这是田**认为一审判决不公,依法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二审法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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