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宁刑初字第19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8:4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中勇,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9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8】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21时10分许,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二队居民孔海超酒后无证驾驶宁E-32611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城宁安北街由南向北行至中宁县石油公司家属院门前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秀珍刮碰,何秀珍摔倒后,又被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被告人黄中勇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碾压,造成何秀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中勇驾驶车辆逃逸,后于同年9月4日投案自首。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中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孔海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海超、宋学香、曹刚、王和平、朱承玲、王兴财、邵彦、严宝、李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黄中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勇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中勇减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中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如军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