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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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许杰等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24 18:02:5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皖刑终字第7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男,41岁,汉族,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柴油坊村。系被害人田先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云诗,女,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先舟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杰,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黄荆滩村程店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立超,男,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许杰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敏,女,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许杰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六安市农行裕安区独山营业所下岗职工,住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街道中山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戚长干,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杰犯故意伤害罪、林伟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江云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六刑安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杰、林伟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江云诗均不服,分别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伟酒后驾驶出租车与被告人许杰前往独山镇黄荆滩村,在返回途中遇一辆农用货车占用公路装运圆竹,被告人林伟遂以货车占道为由,挑起事端,先后对货主郭明森、竹行老板汪胜富及驾驶员王文胜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杰亦对该三人拳打脚踢,并分别持木棒、石块击打了郭明森、王文胜。接着许杰用林伟的手机通过张虎邀约了李道俊(另案处理)、吴涛等人。李道俊与吴涛赶到路边货场院内值班室,看见被告人林伟腿部青紫,两人随即出门,在公路旁的农用货车边遇到随货车同行的被害人田先舟,李即手持竹梢与吴一起追撵田先舟。当田先舟跑入院内后,被告人许杰见李、吴在后追撵,遂上前持木棍对田先舟腰部及头部各击一棍,致田当场倒地昏迷。事发后,被告人许杰与吴涛、王文胜等人开车将田先舟送往独山镇医院,田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6月4日被告人林伟、许杰到公安机关投案。[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杰对林伟先寻衅滋事,后其与林伟一起殴打他人及其持木棍对被害人田先舟头部、腰部各击一棍,致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其持森伟的手机打电话邀约张虎亦作过供述。

  2、被告人林伟对其首先挑起事端,与许杰一起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了许杰持其手机给张虎打电话的事实,所述情节与许杰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定人汪胜富、郭明森、王文胜的陈述证实被两被告人殴打的情况与两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沈林然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吴涛、张虎等人并证实听许杰说被害人是他用木棍打倒的。证人张虎证实是许杰给其打的电话。

  4、法医鉴定证实田先舟头部遭他人钝器(木棍类)打击致枕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脑挫伤,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许杰案发时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原判在确认上述事实和证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杰、许立超、彭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江云诗经济损失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江云诗经济损失15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许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打电话邀约他人的是林伟不是许杰;许杰能投案自首,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打电话邀约他人的是林伟不是许杰,许杰能投案自首,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林伟能积极劝说同案人许杰一起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对林伟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江云诗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76880元。[page]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林伟挑起事端、寻衅滋事,被告人许杰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故意伤害田先舟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对于许杰、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虎的证言证实,是许杰两次用林伟的手机邀约其前去的,此节与林伟、许杰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系许杰邀约他人有据。许杰、林伟能主动投案自首,许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对许杰、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海、江云诗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7688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各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家庭实际赔偿有力,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计50000元,应属适当,故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杰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林伟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依法处罚。两上诉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杰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由于两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华

  审判员 郑顺斧

  审判员 嵇宪生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月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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