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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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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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问题研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09 11:09:28

  【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依据法定证明标准,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决定着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的基础性前置问题。对此,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须把握以下三点: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证据认定必须遵循经验法则。

  一般认为,“法律适用可以分为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1]其“重心”在于“审查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是否的确具备法条构成要素所指陈的要素。”[2]因此,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它经由支持法律论证之事实前提的可接受性从而构成了阿列克西意义上外部证立的主要内容。[3]]基于案件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非司法人员亲眼目睹,更不会因案件承办人员认识的需要而重复再现这一基本的诉讼规律,“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4]然而,尽管“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5]佘祥林涉嫌杀妻一案当年经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层层“关卡”的严格审查和反复论证,最终却依然成为一桩无可否认的的冤案即为明证。因此,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司法人员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刑事案件事实问题,对于确保司法裁决的?

  笔者认为,就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言,司法人员须从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证据事实符合经验法则这三个方面来具体地把握。

  一、定案证据的适格性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要旨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刑事案件涉案证据的证据资格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毋庸置疑,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必须建立在适格证据的基础之上。“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6]保证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依法作出正当刑事判决的有效性标准。[7]

  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证据之证据资格的审查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依次进行:

  首先,根据关联性规则,逐一审查涉案证据与对应刑事案件法定证明对象相关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围绕该证据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这两个问题展开。具体而言,一是审查该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是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审查该证据对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实或证伪的能力。

  其次,依照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有无证据资格。

  在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上述审查而具备关联性的涉案证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涉案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着重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同时,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因此,除上述法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安、司法人员在依法应当回避期间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2.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正反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如该法第91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等。违反有关取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收集的证据亦不具备证据资格。

  3.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鉴于经过刑求不必然能获得实质之真实,而程序公正的破坏和人格权之蹂躏却已发生,以必然之恶害换不必然之期待,二者相权,其愚甚明。”[8]

  再次,对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涉案证据,还须审查如采纳或使用该证据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浪费时间、拖延诉讼或类似证据的重复出示。

  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综合考量,对于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证据信息内容基本相同的涉案证据,依然可以有选择地使用其中的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

  如果说公正是一切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和灵魂,那么,依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则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关键是在依法审查具体案件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基础上,对依据这些证据材料证实特定刑事案件法定证明对象的相关事实是否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即证明力问题)作出正确和理性的判断。

  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上的价值,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有没有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9]

  目前,尽管在总体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没有固定的裁判规则……法律也无法对此进行细化的规定”。[10]甚至如某些学者所断言的“除非回到法定证据制度,否则,任何证明标准都是不可操作的。”[11]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中就无所作为甚至可以恣意而为了。相反,笔者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刑事犯罪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深入研究刑事案件证据认定刑事诉讼实务中的“证据证明力判断”问题是对该问题进行有实质性价值研究的基本路径之一。

  迄今为止,人类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已不断地总结出了许多关于思维形式领域的普适性规律,而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便是其中最基本的逻辑规律。同一律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的同一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概念和判断必须是确定的,它是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进而据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条件。矛盾律则以“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的命题从否定的方面来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排中律指出“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中必有一真”,是促使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中进一步证实案件真相的利器。而充足理由律则要求司法裁决的理由真实且与要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从理由能够推出依法需要论证的案件事实。实践证明,严格遵循这些逻辑规则是确保司法裁决正当化和有效性的必要条件。逻辑证明即“运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的逻辑联系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12]是法律论证形式向度的有效分析工具。

  (一)甄别证据事实之真实性

  所谓“证明”,即“证实存在或不存在未知或有争议的事实”[13]。在诉讼实践中,业已发生并已然成为历史了的案件事实自身并不存在所谓的真假问题。“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14]以言词证据为例,基于案件事实与关于这一事实之陈述的二分,只有被害人、证人等涉案当事人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即与法定证明对象相关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相对于被陈述的案件事实而言才存在真假的问题。“所谓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是指运用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或命题)来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命题)。”[15]同时,鉴于司法人员通常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而只能在案发后借助曾经感知该案件事实之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来重构案件事实。尤其是科学和实践表明,陈述不仅要受主体之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限制,有时还不同程度地渗入了主体自己的立场,甚至直接源自于主体故意撒谎,从而可能影响陈述的客观性。因此,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必须审查和判断这些陈述(即证据事实)的真实性。

  对此,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16]即审查证据自身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运用逻辑规则甄别和判断证据事实之真实性的基本原理是:针对特定案件中各涉案当事人就与该案法定证明对象相关且同一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陈述(即证据事实),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确认上述陈述不可能同时为真,其中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涉案证据,判定和得出相关陈述(即证据事实)不具真实性的结论。

  下面,以一实例辅证之。

  案例一: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位于N市J区槐树路的建设银行门口及甬江镇下江村陈某的家门口等地,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得赃款8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

  ⑴犯罪嫌疑人陈某供称:“2003年春节前后,我一共卖给童某海洛因3次,每次0.1克/100元。”同时陈某辩称“‘电讯通话清单’中的通话记录除联系交易海洛因外,大部分是因平常联系购买衣物、一起吃饭或聊天等。”

  ⑵证人童某称:我从“2002年11月20号开始问陈某买海洛因,一直买到陈某于2003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其间,我“每天向陈某购买毒品”,“我每次都是用手机1303×××0848或家里电话872×××44拨打陈某的手机1308×××4224”与陈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的,“我单独向陈某在以上这段时间内买了起码有20多克的毒品,共付给陈某8000元钱。”此外,证人童某还依法定程序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同时证人童某证实“大概在通话记录中有30%的通话不是为了购买海洛因”,而是“有时为了联系一起去吃饭;有时为了聊聊天或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等”。

  ⑶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证实在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共计91天),童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3×××0848(或童某的家电872×××44)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8×××4224之间有实际通话记录的天数为20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在双方涉嫌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要件事实上大相径庭,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陈述(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结合本案中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针对该“电讯通话清单”所作的相关陈述内容,便不难得出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的判断。

  (二)判断证据体系之充分性

  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要判断特定个案证据体系充分与否并非单纯地取决于证据的量,而更为关键的是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逻辑联系。即依据由真实的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能否必然地推导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定证明对象)。以至有学者断言:“‘充分’与否的问题,纯属逻辑问题”[17]对此,诉讼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何判断证据体系的充分性问题。以下笔者结合前述“案例一”就此展开论述。

  1.判断证据充分的标准是“结论的排他性”。

  就个案证据体系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言,只要E(即个案之特定证据体系)出现就必然伴随着F(即与E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的出现,而不可能有E出现F却不出现这样的事例时,我们就可以判定由E认定F是充分的。其命题逻辑的公式表述为:

  (E→F)←→~(E∧~F)。

  换言之,当我们根据E而认定F时,认定是否充分取决于由E是否能够必然地推导出F,或者说,是否只有F才能解释E。

  前述“案例1”的疑点在于,当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证人童某针对双方实际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证明对象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其它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所作的相关陈述组合而成的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其中的0.3克海洛因除外。下同),证据是否充分?

  由于“电讯通话清单”自身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这些通话记录均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本人与“购毒者”童某本人为交易海洛因的通话记录。因为除了难以排除他人借移动电话拨打等因素以外,即使是在能够证实通话双方确为陈某和童某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与童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其中有一部分是陈某与童某相约一起去吃饭或为了聊聊天或童某及其女友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而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在以上这些特定情况下,尽管该证据体系E已然出现,然而与其相对应的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却并未出现,或者说,上述特定情况均独立地构成了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之外对于该证据体系E的合理解释。

  显然,该案之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并不充分。因为由前者推导出后者所得出的结论尚未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2.判断证据锁链闭合的标准是“具备证据体系诸特征性之对象范围的唯一化”。

  在司法实践中,当缺乏直接证据从而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便存在着对证据锁链(即证据体系)是否闭合的判断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错误判断往往是导致错案的逻辑根源。

  根据刑事侦查学的基本原理,刑侦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和证明工作往往始自于若干个“侦查假设”,之后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不断地从中排除那些被证明是不合理的“侦查假设”,进而最终侦破案件。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极有必要对这一过程进行细化的研究,因为在这里往往可以发现那些最终导致错误侦查终结决定的内在原因。

  我们以A表示某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假设,以B表示证据锁链(从建立侦查假设到最终证实犯罪的过程中呈动态状),以c、d表示建立侦查假设阶段已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e、f……等表示建立侦查假设之后新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符号表示各间接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那么证明的推理形式在上述不同的侦查阶段应分别为:

  ⑴建立侦查假设阶段 如果A,那么B(c—d)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显然,尚不能由肯定后件而肯定前件,即不能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⑵案件最终侦破阶段 如果A并且只有A,那么B(c—d—e—f……等)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能够由肯定后件去肯定前件,从而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证明过程是一个将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渐次转化为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推理过程。

  就建立侦查假设阶段至案件最终侦破阶段整个证据链动态的变化过程来分析,证据锁链已由原先的B(c—d)转变为B(c—d—e—f……等)。伴随着证据的量的形式性转化,新的证据链B(c—d—e—f……等)因c、d、e、f……等单个间接证据组合后所反映的综合特征性亦随之增多,同时在客观上使得具备这种特征性的嫌疑对象的范围逐渐缩小并最终达致唯一的程度,从而据此将特定的作案嫌疑对象牢牢地锁定。

  然而,当我们基于“逻辑是一种评估一个人是否已经成功地证明某裁决必须被一个理性行动的听众所接受的工具”[18]而为之发出赞叹的同时,我们却不得不反思一个问题——逻辑在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自足性吗?答案是令人遗憾的。对此,我们从前述对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各涉案当事人相关陈述之真实性的分析中便可清楚地看到其局限性: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我们仅仅得出了“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这样相对模糊的证伪性结论,却未能如愿地得出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是否具备真实性的结论。因此,我们必须另辟蹊径。

  三、证据认定必须遵循经验法则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法官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19]

  在人类思维领域中,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遭遇“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即人们可能会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和根基而不断地提出质疑。“在运用理由来证明命题和陈述的正确性的过程中,由于一个命题或陈述的正确性往往需要依靠另一个命题或陈述来证明,而每一个命题和陈述又都面临着共同的需要被证明的问题,因此,论证就存在一个著名的解释学难题:‘明希豪森——三重困境’。”[20]

  其实,在刑事诉讼证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亦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在诉讼实践中,针对个案中某一特定适格证据A的真实性判断往往是视其能否与同案中的其它证据B、C、D……等互相印证而作出的。显然,在此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即B、C、D……等证据自身均为真实的。然而问题在于B、C、D……等其它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非是不证自明的。当我们针对其中某一个特定的陈述性证据(如B)自身的真实性问题而面临上述诘问的时候,显然我们并不能设想依凭其自身的力量“用力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从泥潭里拉出来”。那么,又究竟是什么为B、C、D……等其它同案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呢?

  笔者认为,答案正是经验法则。因为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定义的过程及以涵摄推论的方式进行的逻辑推演不能持续,早晚总是要作出根本性的判断。后者不能再以推论的方式取得,而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感知为基础(感知判断),或者以——特别是来自社会的——经验为基础。”[21]最终“判断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只能是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22]

  对此,我们可以在以下对两例错案的归因分析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案例二:99·11·22双城体育馆杀人案[23]

  1999年11月22日,在双城市体育馆附近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后确认该案系他杀。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嫌疑“鞋印”一枚,同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搜出“一双鞋”。经过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这双鞋与案发现场的鞋印特征一致。据此,2000年4月因抢夺被刑事拘留的双城市青年农民袁某被锁定为作案对象。经过审讯,另一名同案嫌疑人王某到案。不久,警方宣布该案告破。当地媒体也播映了袁、王二人指认作案现场和承认作案的画面。

  然而,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却发现袁、王二人各自所作的供述在作案时间、交通工具、作案凶器、案发地点、实施手段、抢劫数额等近十处存在着较大差异。同时,在律师多次的会见中,袁、王二人均表示其当时承认杀害双城体育馆两位受害者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根本不是事实。

  本案诉讼证明的争点问题是,因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于审前所作的归罪性供述在主要案件事实上相互矛盾且均当庭翻供,从而致使本案在犯罪嫌疑人审前供述的收集问题上存在着侦查人员非法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中有关“鞋——印一致”的同一鉴定结论能否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和王某确系本案的杀人真凶这一要件事实。

  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作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王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而导致法院对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关键正是在于支撑鉴定人员据以作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有关“鞋——印一致”同一鉴定结论的,由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鞋印”,以及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时扣押“鞋子”的侦查行为,因违背“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丧失了客观真实性。

  ⑴案发当天的现场不可能形成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由案发当地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的气温记录是零下0.9℃。而常识告诉我们,在零下0.9℃已经结冰那样的气侯下,行人是踩不出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的。

  ⑵案发地点是公共场所,每天均有众多的行人会路经此地。侦查人员何以能够在众多的足迹中“独具慧眼”如此准确地提取嫌疑鞋印呢?

  ⑶一个成年人往往不可能仅有一双鞋,但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则表明侦查人员蹊跷地仅仅从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扣押了这一双鞋!同时,本案案发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相隔数月之久,犯罪嫌疑人竟然保留着这双“作案时”穿的鞋!

  褚此等等,实在有悖常理。

  案例三:2000·12·24杀人案[24]

  2000年12月,25岁的某村妇联主任金某因家务纠纷正在同丈夫王某(防疫站药剂师)闹离婚。诉讼期间的一天,金某突然被人发现吊死在王某的宿舍中。省、市法医两次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均做出了“自杀缢死”的鉴定结论。

  五年后,该省公安厅根据公安部的批示,重新组成调查组复查此案。他们邀请公安部法医和部分地区公安机关的法医,对金某是否自杀缢死问题进行复查。经过对原法医鉴定书和案卷的分析,发现了一些疑点,但因案发时间较长,必须对金某进行开棺验尸。开棺验尸后,调查组还走访了许多知情人,收集了一些新的证据。最后经过科学的鉴定和分析,提出了最终结论:金某的死亡系他杀!

  这是一起死后悬尸伪装自缢的案件。逍遥法外的王某在事发五年后终于被绳之以法。

  导致本案“省、市法医先后两次做出‘自杀缢死’错误鉴定结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医根据现场勘查和其它相关涉案证据推断死者的死因时违背了“专门科学上的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⑴由于尸体在现场上呈前位悬空缢吊姿态,其窒息征象与缢死类型不相符合。因此,原鉴定书认为金某“尸体的窒息征象明显”是错误的。

  ⑵颜面颈部皮肤的非突出部位发现片状皮下出血,损伤部位和性状与原法医分析“系尸体落吊时碰撞所致”的情况不符。

  ⑶由金某尸体照片可见其背部皮肤有纵行条状表皮脱落伤,脱落的皮瓣向下方游离,不符合原鉴定书“落吊时铺板边缘擦蹭形成”的分析。

  ⑷现场勘察材料与尸体检验记录存在矛盾点:死者丈夫找来邻居赵某发现金某裸体悬吊时臀部附有血迹,但现场记录中死者睡的床单上却没有血迹;记载褥子上发现尿迹,但悬吊尸体的地上却未见尿迹,从而与“裸体悬吊缢死”的结论相互矛盾。

  ⑸死者的丈夫王某身为药剂师,在发现金某上吊后,不但没有立即去找附近的医生抢救,反而找来邻居为其作证,并请其帮助落吊。金某死前是从外地过来处理离婚问题的,经王某单位同事的劝说与王同居一室,次日夜间突然上吊,这些疑点原审都没有充分考虑。

  ⑹开棺验尸发现:金某尸体呈现木乃伊状,剖开头颈部发现颈部马蹄形索沟下方未见皮下肌肉出血,而颈肌其它部位有散在性出血,颅底蝶骨小翼尖骨折,骨折处相对眶板有骨裂痕,右侧颧弓内侧骨折。显然,死者头部曾受过钝性外力作用,且有明显的窒息征象。结合其颈部肌肉有散在性出血而颈部缢沟处皮下肌肉无出血等情况分析死者符合因扼、闷方式机械性窒息及头部被打击死亡。

  法谚云: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通过对上述两例错案的归因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本质上,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评判是一件关系常识和经验的事情。”[25]对此,即使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具备较高证明价值的鉴定结论,其自身亦并无预定的证明力,而必须以“专门科学上的法则”、“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为基础,其结论要接受已被证实了的相关案件事实的检验,经得起科学和常识的推敲。唯此,才能为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科学依据。

  应当承认,与其它科学证明不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26]司法实践中,法律人须以感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社会经验和共识以及价值判断为基础来对案件事实作必要判断,以最终确定小前提。[27]

  对此,国外学界“关于事实认定研究的一个基本发现是,事实认定通常取决于知识库本身。”[28]“事实审理者的背景知识在事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9]“事实认定是在证据和事实审理者的背景与经验间交互作用的产品。”[30]

  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之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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