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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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及运用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09 11:18:04

                    证 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这就需要调查 研究,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 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不论是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迫使犯罪分子坦白 交代、认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 勇气的有效手段。

  那么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呢?那就是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基本属性:[page]

  一 是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 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这些都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相反,如果不 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 是合法性。刑事证据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自诉人等依法提供。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 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所谓证明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尤其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三点,就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这三个属性。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害和关键。

  既然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上三个特征,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运用各种证据呢?下面我们来具体地分析一下。

  作 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也可以体现在一定的物品上。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称为人证;通过物品体现出来的客观事 实,称为物证。就证据的表现形式来说,各种各样的证据,不是属于人证,就是属于物证。当然,这是粗线条的说法。如果具体一点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和查获犯罪人的物品,如犯罪分子在现场丢下的酒瓶、烟头等。

  书证是指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例如,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信件;有关案件情况的各种文件等。

  物证、书证都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物质的东西。它们对于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以及查证核实证人证言等其他各种证据,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也需要指出,物证、书证也可能有伪造的,所以对物证、书证必须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可靠性和证明力。

  (二)证人证言

  证 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 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条规定说明:任何公民,只要他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的情况,不管他的家庭出身、政治态 度、职业状况、社会地位和文化程度如何,都可以作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如能辨别是非并能 正确表达的,仍能作证人。由于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作证,因此,证人只能是特定的人,不能由别人代替,也不能由司法机关随意指定。

  证 人证言对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也不都是可靠的。证言的真实性,既受证人感受客观事物条件的影响,又与证人的感受力、记忆 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查证,判明真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 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有意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就构成伪证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被 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说来,他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受害经过、甚至犯罪 分子的特征等,知道得比较清楚,能够提供具体、详尽的案件情况。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明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要考虑到,被害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 关系。在诉讼实践中,有的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容易夸大事实;有的因存在某种顾虑,不愿讲出被害的真实情况;甚至个别有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情 况。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既要十分重视被害人的陈述,又要根据其特点进行认真的查证核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并且说明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犯罪,或者虽然承认 犯罪,但说明自己罪轻或有减免情况。

  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忽视。通过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常常可以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而有利于正确决定调查的范围,获取新的证据,并有助于鉴别其他证据,最终查清案情。但是,由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就存在着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与政策的教育感召下,或者在 确凿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可能供出犯罪的真实情况;另方面,为了制造混乱,他也可能编造情节,随意乱供,或者为了掩护同案犯,而把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 他的辩解同样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有时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 能盲目轻信,必须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才能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某一方面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后所作的书面结论。

  鉴 定结论是依靠科学技术作出的,因此一般说来是可信的。它对于审查其他证据材料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作出正确可靠的鉴定结论也并非易事,它涉及多方面的因 素,如所依据的材料,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鉴定人本人的条件等等。所以,对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像对待其他证据材料一样,进行审查判断,而后决定取 舍。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 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以及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勘验,一般是指对死人、物品、痕迹等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工 作,如勘验尸体、勘验现场、勘验物证等。检查,则是指对活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工作,借以确定其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 况。

  勘验、检查笔录对于办案人员研究犯罪活动、确定侦查范围、揭露犯罪事实以及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受到某些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影响,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也必须经过审查核实之后,才能确定它的可靠程度和使用价值。

  (七)视听资料

  视 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借助于高科技设备作为信息载体的,这种信 息载体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时,视听资料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声音和图像,信息 含量大,能给人以全方位的直观感觉,这一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同时,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实情况 发生的动态过程,这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总之,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 获犯罪人,正确地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 是,也必须看到,视听资料也有可能是伪造的、被篡改的。比如,录音带、录像带可以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对内容加以伪造或改变;电子计算机可以 改变程序设计,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运用之前,也必须同其他证据一样,认真地对之进行审查判断。除了审查其来源和形成过程外,特 别还要借助现代高科技手段加以别,比如,通过音素分辨仪鉴别录音带中的声响是否模仿、伪造的,通过分辨仪勘测录像带中的图像是否剪辑、拼凑的,如此等等。 只有通过严格审查,确认其为真实可靠的视听资料之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 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的标准和具体运用作了简要的分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对我国长期司法 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极重要意义的肯定。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主观臆断,不搞逼供信,才能弄 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处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证 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这就需要调查 研究,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 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不论是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迫使犯罪分子坦白 交代、认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 勇气的有效手段。

  那么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呢?那就是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基本属性:

  一 是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 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这些都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相反,如果不 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 是合法性。刑事证据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自诉人等依法提供。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 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所谓证明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尤其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三点,就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这三个属性。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害和关键。

  既然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上三个特征,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运用各种证据呢?下面我们来具体地分析一下。

  作 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也可以体现在一定的物品上。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称为人证;通过物品体现出来的客观事 实,称为物证。就证据的表现形式来说,各种各样的证据,不是属于人证,就是属于物证。当然,这是粗线条的说法。如果具体一点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和查获犯罪人的物品,如犯罪分子在现场丢下的酒瓶、烟头等。

  书证是指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例如,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信件;有关案件情况的各种文件等。

  物证、书证都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物质的东西。它们对于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以及查证核实证人证言等其他各种证据,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也需要指出,物证、书证也可能有伪造的,所以对物证、书证必须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可靠性和证明力。

  (二)证人证言

  证 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 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条规定说明:任何公民,只要他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的情况,不管他的家庭出身、政治态 度、职业状况、社会地位和文化程度如何,都可以作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如能辨别是非并能 正确表达的,仍能作证人。由于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作证,因此,证人只能是特定的人,不能由别人代替,也不能由司法机关随意指定。

  证 人证言对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也不都是可靠的。证言的真实性,既受证人感受客观事物条件的影响,又与证人的感受力、记忆 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查证,判明真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 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有意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就构成伪证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被 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说来,他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受害经过、甚至犯罪 分子的特征等,知道得比较清楚,能够提供具体、详尽的案件情况。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明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要考虑到,被害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 关系。在诉讼实践中,有的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容易夸大事实;有的因存在某种顾虑,不愿讲出被害的真实情况;甚至个别有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情 况。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既要十分重视被害人的陈述,又要根据其特点进行认真的查证核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并且说明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犯罪,或者虽然承认 犯罪,但说明自己罪轻或有减免情况。

  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忽视。通过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常常可以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而有利于正确决定调查的范围,获取新的证据,并有助于鉴别其他证据,最终查清案情。但是,由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就存在着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与政策的教育感召下,或者在 确凿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可能供出犯罪的真实情况;另方面,为了制造混乱,他也可能编造情节,随意乱供,或者为了掩护同案犯,而把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 他的辩解同样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有时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 能盲目轻信,必须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才能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某一方面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后所作的书面结论。

  鉴 定结论是依靠科学技术作出的,因此一般说来是可信的。它对于审查其他证据材料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作出正确可靠的鉴定结论也并非易事,它涉及多方面的因 素,如所依据的材料,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鉴定人本人的条件等等。所以,对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像对待其他证据材料一样,进行审查判断,而后决定取 舍。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 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以及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勘验,一般是指对死人、物品、痕迹等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工 作,如勘验尸体、勘验现场、勘验物证等。检查,则是指对活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工作,借以确定其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 况。

  勘验、检查笔录对于办案人员研究犯罪活动、确定侦查范围、揭露犯罪事实以及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受到某些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影响,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也必须经过审查核实之后,才能确定它的可靠程度和使用价值。

  (七)视听资料

  视 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借助于高科技设备作为信息载体的,这种信 息载体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时,视听资料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声音和图像,信息 含量大,能给人以全方位的直观感觉,这一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同时,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实情况 发生的动态过程,这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总之,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 获犯罪人,正确地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 是,也必须看到,视听资料也有可能是伪造的、被篡改的。比如,录音带、录像带可以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对内容加以伪造或改变;电子计算机可以 改变程序设计,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运用之前,也必须同其他证据一样,认真地对之进行审查判断。除了审查其来源和形成过程外,特 别还要借助现代高科技手段加以别,比如,通过音素分辨仪鉴别录音带中的声响是否模仿、伪造的,通过分辨仪勘测录像带中的图像是否剪辑、拼凑的,如此等等。 只有通过严格审查,确认其为真实可靠的视听资料之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 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的标准和具体运用作了简要的分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对我国长期司法 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极重要意义的肯定。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主观臆断,不搞逼供信,才能弄 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处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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