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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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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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贩卖儿童案有重大立功表现潘某贩卖儿童案有重大立功表现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27 17:30:23

  辩 护 词

  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潘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的指控,结合两天来的法庭调查,现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案件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指使他人购买2名男婴(第3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叶静出具的潘某“抓获经过”和李麦云(李艮霞)的供述看,潘某让人购买男婴的事实是其归案后主动交待的。“抓获经过”称是根据李麦云提供的线索对潘某实施了抓获,而从李麦云(李艮霞)的供述看,她仅仅知道潘某说过要卖给她一个女婴,昨天辩护人对李某的询问也证明了这一点。由此可见,潘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另外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指使他人贩卖2名男婴的犯罪事实,并且该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相比罪行显然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潘某的主动交待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条件。

  二、起诉书指控潘某贩卖女婴(第6起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女婴的来源不明。

  起诉书称潘某指使潘铁等人到四川西昌从向留聪处购买一名女婴。但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及两天来的法庭调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向留聪曾经卖给过潘铁等人一个女婴。潘某的供述是和向留聪电话联系过此事,但向留聪对此事坚决予以否认;潘铁说是同去的一男一女从一个女人处取得女婴,很显然这个女人不是向留聪;张红科和万风巧的供述中根本就没有见过女婴;而李艮霞也只是听说潘某准备卖一个女婴,因此她更不可能知道女婴从何人手中购买。所以,侦查机关没有查清女婴究竟从何处购买。

  2、女婴的下落不明。

  从起诉书看,潘铁等人购买女婴后将其交给了潘某,那么辩护人不禁要问,这名女婴现在何处?从现有材料看,潘春枝称该婴儿已死,但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看,结论是“无法获取相关婴儿死亡的证据材料”。那么,这名婴儿是否存在就不得不让人提出疑问。

  根据以上两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潘某确实指使他人从向留聪处购买过女婴;两天来的法庭调查不能证明这名女婴确已死亡;本案的所有材料也不能证明女婴现在的确切下落。公诉机关对潘某贩卖女婴的指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侦查机关200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称,潘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另外两名重要案犯抓获。根据这两名案犯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以及本案在我省我国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看,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某供述的购买男婴的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有关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潘春枝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

  20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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