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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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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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行贿人检举对方受贿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立功?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27 17:27:34

  案情:

  国家工作人员许某在分管某净化厂基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某项目经理何某贿赂四万元,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许某检举了另一国家工作人员管某接受宋某行贿一万五千元的事实,该一万五千元是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许某送给管某的,许某在明知宋某的意图和目的的情况下,亲自找到管某,并拜托管某“照顾一下宋某”。后检察机关根据许某的检举,查获了管某的受贿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许某的检举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许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虽然许某、宋某二人共同向管某行贿,许某检举揭发管某的犯罪行为与自己有关联,但是管某的受贿犯罪已经被查证属实,许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再者,对于受贿罪这一较为隐蔽的犯罪行为,如果不认定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这一行为构成立功,将不利于受贿罪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第二种,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许某为帮助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共同向管某行贿,许某、宋某均构成行贿罪,许某检举揭发管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代,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犯罪构成角度来分析,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在本案中,许某明知宋某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接受宋某委托而向管某行贿,此处许某与宋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两人共同实施了向管某行贿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许某与宋某共同构成行贿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要如实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必然要涉及对方的受贿行为,反过来,行为人检举揭发对方的受贿行为,实质上也是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如实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两个行为,实为一个行为,即向检察机关陈述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许某检举揭发管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实质上是交代自己向管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许某的行为没有超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范围,且该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掌握,许某的行为当属自首,不构成立功。

  二、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来分析,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刑法之所以建立立功制度,原因之一就在于行为人在犯罪后通过积极主动地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行为人这一利国利民的举动体现了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悔恨,对他人犯罪行为的痛恨以及对重返社会的渴望,基于此,其再犯可能性也会有所减小。从这一方面来说,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必须具有悔罪性和自主性,即对行为人来说,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必须是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做了,其行为构成立功,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做,对其自身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也无甚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对于与其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既然是义务,那么属于供述自身犯罪时必须供述他人犯罪的行为,当然不能成立立功。具体到本案,许某检举揭发管某是其交代行贿罪行的必要内容,属于必须如实交代的自身犯罪事实,而不是可说可不说的事实,因此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三、从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来分析,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众所周知,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取证困难,给侦查机关办案带来了一定难度,但如果仅凭此就认定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举报对合的受贿犯罪为“立功”,由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部分行贿人甚至可以轻而易举的获取 “自首并立功”的“优待”,易造成刑事处罚的混乱和不公,长此以往,必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鉴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为了让行贿人毫无顾忌的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瓦解行受贿双方的“攻守同盟”,笔者认为,不是在给行贿人是否认定立功上做文章,而是应该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对行贿人在案发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给予行贿人“不予追诉”的待遇,以查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受贿犯罪。

  综上所述,许某检举揭发管某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代,应依法成立自首,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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