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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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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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新视野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0-21 13:59:17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刑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区矫正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都顺应了国际行刑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其概念的演绎,基本理论的研究等都是十分必要的。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所以,不可避免地存在对现有法律框架的突破和对部分条款的变更,只有如此,才能推动社区矫正工作迈向刑罚改革的新领域。

  关键词:社区矫正  刑罚  教育

  社区矫正,又称社会内处遇、社区处遇或社会基础处遇,是与传统的设施内处遇或监禁式处遇相对的新型罪犯改造模式。它是当今发达国家行罚执行社会化运动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开放化刑罚执行过程的一个重要内容,该制度以其自身特征,独有功能在罪犯重返社会过程中体现了特有的价值。2003年7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社区矫正制度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虽然美国等发达国家早于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社区矫正,但这一制度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还是一项全新的罪犯矫正模式,它标志着我刑罚执行改革的国际化方向。本文意图对社区矫正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作些探讨。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问题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在两高两部的《通知》中虽有明确的阐释,但该解释对个别术语(如“回归社会”)的使用欠妥,缺乏法律术语的规范性和逻辑要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它是指不将犯罪人收容于设施之内,而是让其在社会上一边过一般生活,一边用指导援助等使其改造自新的措施。”加拿大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项目,属于法庭的一种监督性制裁,并为法庭判决系统提供另一种选择”。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认为:“社区矫正就是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的基本特点是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协调社会力量矫正的参与,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实现其再社会化。”(就《通知》解释与储槐植教授观点相比,笔者更赞同后者之观点。因为只有被判刑入狱的人才有回归社会的结果,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首判发生效力之日起并未与社会隔离,自然不存在社会回归的问题。只能说,犯罪分子做出与社会悖离的触犯刑律的行为后,国家将采取刑罚措施将其再社会化。因此,社区矫正的过程,应是使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即改变罪犯“原已习得的悖离社会主流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从而改过向善、再适应社会的过程,无论是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还是在社区服刑的罪犯,都存在再社会化的问题。”

  目前,在许多国家,社区矫正中的非监禁刑罚方法已经成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写进法典,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法》,适用对象宽泛,适用种类繁多,除缓刑、假释之外,还有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多种。相比之下,我国的刑罚还处于以监禁刑为主阶段,法律只规定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情况可以用社区矫正的方式执行。因此,法律在社区矫正方面的规定还有待改革和完善。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问题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部分地区试行,且发展趋势较快,但从这种情况看,一个致命的问题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缺乏法律的应有属性(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这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缺乏法律依据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

  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行刑理论、司法改革、执行保障和社区支持等方方面面。因此,如何在行刑理论和现实需要方面寻求社区矫正的理论和法律依据,是社区矫正事业的前提和关键。

  19世纪末,随着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和刑事政策的日趋理性化,蕴含着人道、民主、效益理念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行刑社会化运动进入了兴盛时期。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进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后促进罪犯顺利再社会化。英国是世界监狱改良运动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源地,20世纪初期,社区矫正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已经确立,各种非监禁刑进入了司法实践领域.这一制度根据社会制度的改变和犯罪情况的变化,逐渐发展成熟,成为目前一项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刑种多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有关社会组织参与、矫正措施规范、行刑效果理想的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在整个社会格局中面临着双重压力。一方面是犯罪增加的巨大压力,年立案率和判刑率在逐年增加、另一方面是刑罚资源短缺的压力,因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国家投入的刑罚资源有限,监狱行刑效果也不尽理想。而对这样的两难境地,要进一步加大刑罚资源投入、实行严刑峻罚,既为现有国力所不容许,也不符合人道、文明、科学的现代刑罚原则。因此,刑事理论界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实行“两极化的刑事政策”。(两极化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或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所谓“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的制裁更为宽松,尽可能使用刑罚替代措施或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罚金等;所谓“重重”,是指对危害严重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等,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此,对于大量的罪行轻微的不需监禁的犯罪人,要落实“轻轻”的刑事政策,适用社区矫正是一种选择。

  另外,在刑罚学界,还有一种“刑罚的经济性”理论,也为社区矫正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所谓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它的实质就是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社区矫正就是刑罚的经济性理论的实践性运用。

  毛泽东指出“我们依靠百分之八九十的人民实行专政,没有百分之九十五到九十六的人民,专政是没有力量的。改造敌人,没有群众也是不行的。”( “光靠监狱解决不了问题,要靠人民群众中多数监视、教育、训练、改造少数坏人。监狱里关很多人不好,主要劳动力坐牢就不能生产了。”(毛泽东不仅指出监狱的局限性,而且具体论及了依靠社区人民群众矫正罪犯的方法。

  从实践依据上看,社区矫正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行刑方式,不仅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而且能够从司法制度层面促进政治社会目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实现。从民主法治的目标上看,社区矫正制度本身就是民主发展和现代法治观念的产物,发展社区矫正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要求:“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职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转的司法体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说明目前执行工作中的多头执法,职责不清、效果不好的状况已经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作为我国刑行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追求目标。

  三、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新视野

  传统监禁刑的弊端已成为刑罚学界的普遍共识。其具体体现在:犯罪人交互关押,使其不断“交叉感染”,罪犯的监狱化过程日益加剧,再社会目标日渐远离,行刑成本提高,监狱职能逐渐弱化。我国监狱平均每个罪犯每年平均需国家支付5千元—1万元,可见,监狱监禁罪犯的开销是非常昂贵的,显然是国家巨大的经济负担。

  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我国部分省区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有益的尝试。2002年11月,北京市密云县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全国开了先河。之后,北京、上海等地也开始了此项工作。2003年7月,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通知》,至此,社区矫正正式启动,拉开了我国刑罚改革的序幕。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属于典型的“建构理性”,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的经验和现成的模式上创立的,因此,一开始就具有该制度在发达国家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矫正对象的特定性、矫正主体的开放性和多元性,也及该制度的国家主导性和权力行使性。

  〈一〉社区矫正有利于彰显监狱的价值

  监狱存在的法律意义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由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轨的大背景,社会经济成份、组织形式、生活方式、分配方式和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在此条件下,押犯的构成、思想、心理、行为发生了明显变化。对此,须以变应变,调整视角,改造工作必须由传统经验逐步走向现代科学,这是建立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重要内容。把轻微犯罪被判处非监禁刑、被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放到社区内通过社会力量等多种形式进行改造,有利于推进监狱职能的单一化。监狱职能的单一化是监狱的属性所决定的。〈〈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其任务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实行社区矫正,使监狱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对其他罪犯的惩罚和改造,真正彰显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的价值。

  (二)社区矫正有利于充分利用和整合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虽是监狱应有之责,但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使命。因此,要汇集社会的各种有益力量加强对各类罪犯的改造。从刑罚发展的实际看,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国外一些国家40%左右的犯人不是关押在监狱,而是在社会上实施社区矫正。(韩国和俄罗斯分别达到45.9%和44.48%,加拿大、美国等都超过了70%。社区矫正,决定了矫正机构要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帮助服务,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例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机构,联系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志愿者机构、劳工组织和企业家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对服刑人员进行辅助矫正工作,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更是如此。我国试点省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指导管理都也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并积极协调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活及就业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如上海市成立了“新航社区服务中心”,组织“社工”协助司法所开展矫正,北京市东城区与“北京惠泽人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开展心理咨询和矫正工作等均取得了极好的社会效益。由此可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是非监禁刑的重要特征,是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径。

  (三)社区矫正使刑法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得到更好地落实。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对应;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社区矫正更进一步实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大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他们的多数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没有必要判处监禁送入监狱,以剥夺自由。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员,有的能够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后,不致再犯罪,就没有必要继续留置在监狱执行“剩余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就能够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这样就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充分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社区矫正除其理论层面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外,还应着重从立法层面加以研究。既然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试点,不可避免地存在对现有法律框架的突破和对部分法律条款的变更。当然,要借鉴和吸收国内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实事求事地制定出一套全新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以推动社区矫正迈向刑罚改革的领域。

  参考文献:

  [1]储槐植、宗建文等著。刑法机制[m]、 法律出版社,2004,233。

  [2]王华英、《中国监狱学刊》2005-4、138

  [3]是指一方面对不需要矫治或者矫治可能的犯罪、犯罪人员以宽松的刑事政策对待;另一方面则对不能矫治或矫治困难的犯罪,犯罪人员与严格的刑事政策对待,方能将有限的刑事资源充分利用。

  [4]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3年卷上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91

  [5][6]《毛泽东选集》《无产阶级革命家论改造罪犯工作》[m]法律出版社1993 58、45、31-34

  [7]范方平在2002年第七期全国监狱长培训班上的讲话。2002-11-75

  [8]〈〈现代世界监狱〉〉、王泰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98版

  [9]〈〈法理学-全球视野〉〉、周永坤主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10]〈〈犯罪热点透视〉〉康树华等编 群众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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