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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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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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龙正当防卫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24 18:12:17

  「案情」

  被告人:牛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天津市铝合金厂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楼3号楼2门9号。199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李志泉,男,34岁,天津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19号楼1门1号,1974年、1975年和1982年分别因流氓、斗殴及赌博被拘留、罚款和劳动教养二年。

  1992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津龙替其妻杨培晶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头要牛拿给他,牛问明情况后告诉李说布头小,不够做衬衣的料,但还是将布头拿给了李志泉。李接过布头简单看了一下,即扔到牛津龙的脸上,牛拿过布头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牛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牛离开市场不久,李志泉带着一个纹身的男青年返回原地。纹身青年过来就抢拿牛津龙摊位旁边刘玉荣摊位的布头,刘说“这布头是我的。”在他人的劝说下,纹身青年才将布头放下,然后离去。李志泉仍留在市场没走。 当日下午5时许,牛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牛的面部。将牛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牛的眼皮,但牛没有还手。接着李志泉又用右臂夹住牛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牛。由于李的身体强壮高大,牛的身体瘦小,牛挣脱不开。牛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先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牛的殴打,后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牛放开,牛也没有再捅李。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津龙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审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津龙犯故意伤害罪,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志泉也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牛津龙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南开区人民法院经过合并审理后,于1993年6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牛津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泉经济损失人民币3421.5元。被告人牛津龙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理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牛津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3年8月2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牛津龙在遭受被害人李志泉殴打时,持刀将李志泉捅成重伤,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念被告人系初犯,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犯罪后又能投案自首,故依法减轻处罚。应当指出,被害人李志泉是本案的挑起者,且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经济赔偿一节本院酌情予以判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牛津龙赔偿李志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5.03元,已经交付1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凶器折叠水果刀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牛津龙不服,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理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牛津龙在遭到李志泉的不法寻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志泉对他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用随身携带使用的水果刀将李志泉捅伤。牛津龙制止不法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志泉,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津龙捅伤李志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牛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欠妥。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重审判决; 二、宣告牛津龙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牛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牛津龙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因故与牛津龙发生争执,为了出气找牛津龙寻衅,继而殴打牛津龙,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牛津龙对此有权实行防卫。但是,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牛津龙却掏出水果刀朝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必须与侵害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牛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牛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牛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

  从这个角度看,牛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牛津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宣告无罪。理由是: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够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

  不能认为只有刀对刀、枪对枪、棍棒对棍棒、赤手空拳对赤手空拳才算手段适当。而判明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又必须结合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以及防卫能力的大小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衡量。就本案而言,当时李志泉一只手夹住牛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牛津龙的头部,致使牛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没有使用凶器,但因李的身体强壮高大,牛的身体瘦小,牛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掏出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牛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牛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宣告牛津龙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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