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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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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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华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第二审辩护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5 19:03:42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王A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第二审辩护人。

  应当说,本案之所以成为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是因为被绑架者中有著名演员;二是影响广泛的媒体对本案广泛的报道;三是上诉人王A自诩准备实施的惊天大案(未有证据证实)。但是,这些非但不应成为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的因素,相反更应当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做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本辩护人在一审法庭上,对认定王A在绑架过程中、指挥杀害被绑架人的证据提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该项事实指控能否成立。而一审判决以“认定王A犯绑架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王A亦供认的简单理由,而否定辩护意见;却未做出任何有针对性、说服力的论证。本辩护人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一审判决的确认证据,在参与二审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对该项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可概括为三方面:1、王A自行供述及其他同案人供述;2、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3、书证及相关鉴定结论。然而,王A等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二审阶段推翻了以前的供词,尤其在王A是否指挥杀人这一点上,做出与过往不同的供述。这些在司法实际中被称之为“翻供”的陈述,究竟有没有真实性,是否能够结合其它证据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本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以“过去已经供述”就轻易否定。因此,在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对该项事实的正确认定需要解决四大疑点:

  一、是否存在杀人的预谋;

  二、实施杀人的起意者是谁;

  三、短信息的内容是什么;

  四、被害人究竟是谁。

  下面,本辩护人就一审判决各项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别进行分析,以揭示这些证据对充分证明对上诉人王A的认定,对该四方面的疑点,本辩护人分别进行阐述。

  一、是否存在杀人的预谋

  王A并没有亲手实施杀害王×的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杀害王×是临时起意的还是经过预谋的,都有谁参与了预谋,是首先需要确定的事实。

  1、在绑架的准备方面,从为扣押人质租赁房屋,到为挖坑准备锹、镐;从为控制人质准备铁链,到为杀害人质购买农药等等,王A均供认不讳,包括在二审法庭上,王A对此也没有“翻供”。问题是,这些准备和预谋,与最终杀害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有一点是非常清楚的,在绑架王×之前,为准备杀害王×的预谋只是在王A与董D之间进行的。王A在预审时供述,“之前我没对‘小二’、‘杰子’、王C说要杀人。”唐B亦证实(2004年2月7日12:30-18:25/P7),“‘华子’对我只是说人质在咱们手里,有警察也不怕;拿到钱以后,就赶快开车跑,别的就没说什么了”。

  2、在绑架王×之前,上诉人董D一个人等候在燕郊的小院里,其他参与绑架的人(除王A外)是在绑架了王×之后,才第一次见到董D。王A与董D之间的准备和预谋,其他人并不知情,包括亲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王C。所以,王C即使能证明王A与董D的预谋,也是来源于董D。王A是不是真的对董D那样讲的,王C并无从确知。

  3、参与预谋而杀人与没有参与预谋但参与杀人有什么不同,并不是本案讨论的重点。重点问题在于,只有参与预谋的人,才能对王A是否起意杀害王×起到证明的作用。实施绑架行为的数人当中,只有董D一人与被害人相识;案发之后最易暴露的无疑也是董D。而只有董D证明,王A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杀害人质(这一点与其他人证明的情况又不尽一致),又是董D在被抓获之后将全部责任推给王A。然而,

  3.1 董D在二审法庭上供称,直接指使他参与杀害王×的是王C,甚至说是在王C威胁之下他才参与的;

  3.2 董D在二审法庭上还供称,接收到王A所发的“办了”的短信,是认为拿赎金的事“办了”。

  4、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给被害人注射药水的情节。按照董D的供述,是王C在勒死王×之后提议注射的,并且说“这些东西应该是王A带来的,但不知道是王A哪次来时带的”。董D的这段供述说明了,一是用药水杀人不是预谋的内容;二是实施杀人的手段也不是使用药水。换言之,即使药水是王A准备杀人使用的,但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即致王×死亡的手段不是使用药水,而是卡、勒导致机械性窒息。

  综上,杀害王×,并不是整个绑架行为必然的组成部分。若将准备农药作为杀人工具的话,实际并没有使用;而让董D挖坑更是埋尸体所用,而不是杀人的手段。因此,从实际实施看预谋,应该能够得出的结论:一是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要杀人,只有王×认出董D,才具备预谋的杀人条件;二是准备的工具没有用于杀人,若认定有预谋,亦未按预谋实施;三是起意杀害王×,或许与能否拿到赎金有关,但与董D在现场是否决定的关系更加密切。若将王A与董D之间的准备活动视为杀害王×预谋的话,其后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与王A关系的证据,就更为重要了。所以,切不可仅以预谋得出当然的结论。要看预谋与行为最终实施的连接点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杀人的起意者是谁

  预谋的故意犯罪,在实施过程中通常会按照预谋进行,但有预谋并未实施或实施时超出预谋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导致这种情形发生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多方面的。本案的表现形式就更加复杂。在上述分析了预谋与实际实施所不同的情况外,我们还可以从王A是否有杀人动机方面入手进一步加以分析。

  王A到底只图财不害命,还是又图财又害命。这与实施杀人的动机有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所谓故意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王A为什么要杀害王×?对此,王A过往的供述有几种不完全一致:有的说若被王×认出来就“撕票”,有的说若王×家属报警就“撕票”。而王A在二审法庭上说,当听说杀害王×之后,他的反应是很生气。他解释生气的原因是自己并不想杀害王×,认为王C、董D这么做了,等于把自己也推上了绝路。王A这样的供述能不能成立?我们不妨看看如下事实。[page]

  1、2003年9月1日在王×被绑架之后,其亲属就报了案。王A在一审法庭上曾陈述,其在打电话给王×家人索要赎金时对王×的父亲说:翻翻刑法,绑架只要不杀人就没有死罪……。可见,王A对“绑票”而不“撕票”的法律后果是非常清楚的。在这种心理驱使下实施绑架,是不是必须杀害人质?

  2、上诉人董D在预审时曾供称(2004年2月5日24:00-2月6日10:00/P15-17),“王A在临走时说‘我去要钱去,在要钱的过程中如果他(王×)家人报警或王×认出你们来,我就给你发信息办了’;意思就是杀了,然后我们就办”。相类似的供述,董D还有多次。应当说,董D的该项供述本身存在着矛盾:

  2.1 王A在拿赎金之前,王×并没有认出来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既然已经离开了,又怎么可能知道其后王×能认出谁来,由他发短信指挥杀人;

  2.2 短信“办了”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杀人,是董D所做的解释;在二审法庭上,董D虽然依然供认短信的内容是“办了”,但解释为是拿赎金的事情已经“办了”,告诉他们可以走了,是王C起意要杀害王×;

  2.3 王C在二审法庭陈述,是董D接到王A“办了”的短信后,他自作主张要杀害王×,因为在看管王×的过程中,不喜欢王×对他的态度,而要杀害王×。董D同时说,是王C要让干的,而且逼迫他一起做。

  看来,在杀与不杀的问题上,掌握主动权的并不是王A,而是王C和董D。

  3、本案涉及所有被绑架的人质当中,除了对王×蒙住眼睛,对其它人质并没有这样。原因是什么?就是因为董D与王×认识,担心王×会认出董D。对于其他被绑架的人质,就没有这种担心。如果拿得到钱拿不到钱都要杀人,就完全没有必要蒙住王×的眼睛。既然必须杀掉人质,又何必担心人质能不能看到自己呢?

  4、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支队警察陈亮在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接受采访时讲,“他们相互之间尔虞我诈”,并且说“董D是最初被抓的,把责任全都推向了王A;在得知侦查单位干警要抓王A的时候,董D说‘你们在抓他的时候一定要把他给枪毙了’”。董D的这个态度至少说明:

  4.1 在没有抓获王A之前,董D还没有供认杀害王×的事实,若打死王A,他可以隐瞒杀人的事实;

  4.2如果真是王A指使杀害王×,董D就不必担心能不能抓住王A;只有在不是王A指使的前提下,董D才会希望与王A死无对证,这样就可以把责任全部推到王A身上。

  5、王A承认是其指使杀人的口供是怎样形成的,与王C、董D的供述是怎样形成一致的,对此,由于王A在预审和一审法庭上照单全收,所以,并没有相关的解释。而其在二审法庭上王A陈述了两方面的情况,一是在抓获王A之初预审时董D供述是王A指使的杀人;王A出于“义气”承认了;二是长达几天时间不让睡觉,不得已就什么都承认了。前者是否成立,只有看看陈亮的说明就很容易明白;后者从《提押票》记载的时间上也不难得到相应的证实。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起意杀害王×的,并不是王A。王A在十分清楚杀害人质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能否充分证明王A有没有杀人动机就变得非常重要了。从以上的分析可知,这种动机是不存在的。做了杀人的准备,也有人质被杀的结果,但与是否受王A指挥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三、短信息的内容到底是什么

  在本案当中,究竟能不能证明是王A指挥杀害的王×,短信息的内容到底是什么,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就显举足轻重。如下几个问题,提请合议庭充分重视:

  1、董D在预审时供称(2004年2月5日24:00-2月6日10:00/P17),“过了三、四天,一天夜里两点钟左右,王A发来短信息‘办了’;我就把这事告诉了王C,王C问我是不是王A出事了,我说出事了,我让王C看了信息;王C说,那就赶紧给他(王×)办了吧。”王C则供认(2004年2月16日17:00-18:20/4):“我们在小院里呆到第6天或第7天早晨,大约4点多钟,董D对我说‘华子’来短信了,说‘办了,办了’”。王A供述,“在拿完钱以后我看到有人开车截我们,我就将事先编好的信息发给王C或董D了;信息内容不是一个“杀”字就是一个“办”字”。我们知道,语言复述语言未必完全一致,而复述看到的文字,则不应该出现这样的误差。尤其对于一个特定的、认定为指挥杀人的短信息,不但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各异,内容竟然也不一致。结合二审“翻供”的情况,应当充分注意以下几点:

  1.1 董D在二审法庭上,将“办了”的意思解释为是“拿钱的事情办成了”的意思;这样的解释未必没有合理性;

  1.2 王A在二审法庭上说,所发的短信既不是“办了”,更不是“杀了”,而是“撤”;这个“撤”字从王A口中还出现过。《法制进行时》对本案现场报道当中,公安人员要王A去关押吴若甫的地点,王A随口说让我的人“撤”,我带你们去。看来,这个“撤”字对王A来讲就是让同案安全,并不必然隐含杀人的内容。

  2、王C在供述当中并没有提到自己亲自看信息,其在接受电视台采访时也是说,“当时董D告诉我说‘华子’来信息了,说让我们把他杀了。我起来拿铁链子把王×勒死了。”所以,信息的内容到底是什么,王C并不能证明。所以就短信的内容是否符合二人事先约定杀害王×的条件,完全取决于董D的理解甚至是曲解。在杀与不杀的问题上,王A是被动的,而董D和王C却是主动的。

  3、与王A同车去取钱的唐B提供了与董D完全相反的供述(2004年2月7日12:30-18:25/P7-9),“……之后从西红门桥下往南苑跑,跑到南苑和东高地路口时,他(王A)让我停车,说让我等他二分钟。在这之前,我没看他发信息和打电话”。唐B的这段供述,不但否定董D的,甚至也否定王A自己的供述。同时也反映出这是对提示性发问的一种回复。[page]

  4、王A到底发没发信息,如果发了,所发的信息是什么内容,通过调取短信息记录的方式原本是可以解决的。但侦查机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为什么没有调取到短信息记录。使得证明杀害王×是否为王A所指使,证据并不十分充分。

  综上,从短消息相关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的证据并不充分。

  四、死者究竟是谁

  本辩护人在一审辩护当中曾经提出同样的问题。虽然有尸体和检验报告及亲子鉴定结论,但如下事实的具体细节,仍然需要二审法庭高度重视。

  1、王C和董D两人详细供述了杀人的过程。两人均供认,在勒死王×之后用针管将药水注入其体内。但2004年2月10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公法病理字[2004]第52号),第三部分“毒化检验”说明,“据京公法毒化字[2004]0306号述,在所送王×的肝脏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8毫克/100克;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并)二氮杂卓类等常见镇静催眠药”。根据这个检验结果,在检验尸体体内,未检验出农药或其它毒药的成份。该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得出的结论为,“结合案情,不排除王×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由此却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王C、董D所供述的杀害对象,与检验的尸体在致死特征上虽有相同(机械性窒息),但这种杀人手段不具有特殊性;致死之后注射农药是特殊的,却与体内没有检测到任何毒药成分的特征又不一致。所以,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多次强调王A准备农药的情节,但根据上述鉴定可以说明,是否准备毒药与致死王×的结果并没有关系,也就不能以此证实预谋与结果的必然联系。导致认定王A对杀人承担共同责任缺少必要的条件。

  3、《亲缘关系鉴定书》([2003]量认[京]字[S0425]号),通过经验,论证“王振华为无名男尸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分别是无关个体为无名男尸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的1.3×10 倍”(即130万倍),得出的结论是“极强力支持无名男尸为王×”。这样的概率是否可以认定无名男尸为王×,当然是专业人员要回答的问题。本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

  3.1 本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DNA检验虽是一种先进的检验手段,但其不同于指纹个人所特有的特性,需要通过相应的检验手段得出结论(或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像任何其它检验方法一样,DNA检验也依赖于检材的质量。不能说DNA检验是万能的,只要有DNA检验结果,就当然成为证据;

  3.2 在亲缘鉴定方面,证明血缘关系比排除血缘关系要困难得多,需要将许多DNA点位所提供的亲子关系指数综合判断,计算出亲子关系概率。因为每一个DNA点位有很多的型别,必须依照受测者间所共同拥有的DNA型别的出现频率去计算该点位的亲子关系指数。举例来说:人的头发颜色与遗传有绝对的关系,假设父亲与孩子都是黑头发,这一个遗传特征所能提供的指数就很低,因为绝大多数的人都是黑头发。但假设父亲与小孩的头上都长了一搓白色的头发,那么这一个特征能够提供的指数就很高了。

  4、本辩护人之所以根据“尸体检验”和“亲缘鉴定结论”,对死者是谁提出质疑,一是因为上述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二是董D并没有对挖掘出来的尸体进行辨认;三是董D曾供述(2004年2月5日24:00-2月6日10:00/P25),“李强问王×现在怎么样了,我说我那个朋友给了王×10万元钱,让他去东北了”。结合董D极力将杀人责任推给王A的表现,本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尸体是否就是王×。与此相关,存在着几种可能:一是杀害的不只王×一个人;二是王×的尸体并没有埋在该处;三是并没有杀害王×。这些可能性并非臆测,而是本案目前证据证明的结果。

  综上,以DNA检验的结论结合本案当中所检验的受害尸体的特征,不能不说与供述出现了不甚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这种不一致不能忽略不计。因为,王A、董D和王C都不能确切说明究竟是什么毒药,毕竟没有提取到残液。由于本案检验的尸体又无法辨认,依赖技术鉴定类证据,相对其它案件而言显得更加重要。然而,鉴定本身存在的疑点究竟能不能排除,从某种程度上对认定被杀者是不是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进而言之,对认定王A是否指挥杀人,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万不可出现“2005北京版”的佘祥林案。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综合以上四方面的阐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证据之一种,但由于本案关系到三条人命的去留,尤其在二审各被判处死刑人“翻供”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其它证据的佐证作用,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排他性。然而,正如本辩护人在前述辩护中所指出的,尸体检验、DNA检验与供述之间存在的问题,其综合表现为与各口供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既定的印证作用,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的缺陷和疑点。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认定上诉人王A对王×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对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高度地重视,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这些疑点,就无法得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谢谢二审合议庭各位尊敬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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