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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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来源:www.lvsoso.com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26 14:42: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伟明,男, 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恩洲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智,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东山区云鹤北街二十九巷2号6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羽,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东山区南坑西23号3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强(自报名),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丰城市董家乡。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释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伟明、姚智、莫羽、金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 (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冼伟明、原审被告人姚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4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冼伟明承包经营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大厦三楼广州世贸中心俱乐部的VIP贵宾房,并聘请被告人姚智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姚智聘请被告人莫羽为营业部经理,被告人金强为服务主管。2005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冼伟明、姚智、莫羽、金强等人明知有吸毒人员在VIP房内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让服务员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李燕、吴家健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吸毒用的碟子和吸管,并为吸毒人员播放迪士高音乐。3月2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俱乐部的VIP1、VIP3号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李珉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未13小包(经检验,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氯胺胴、普鲁卡因、龙脑成分)和吸毒用的碟子3只、吸管7根,并且将被告人莫羽、金强等人带回调查。同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冼伟明、姚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冼伟明、姚智、莫羽、金强的供述,证人李珉、孙凤君、麦少成、舒娜、张相忠、文斌、王艳艳、苏优拉图、范小曼、崔继学、王锋、美洪鹏、刘宵、温宗州、李严惠敏、问学林、许永丽、盛莉、陈滨彬的证言,同案人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吴家健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尿液检验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抓获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冼伟明、姚智、莫羽、金强明知有吸毒人员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吸食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冼伟明作为娱乐场所的实际负责人,姚智作为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羽、金强受其他两名被告人的聘请,按安排主管某一方面工作,其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其他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金强的作用比被告人莫羽略小,对被告人莫羽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强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冼伟明、姚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伟明、姚智、莫羽、金强均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冼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元;以被告人姚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人莫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金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并没收缴获的毒品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末13小包,作案工具碟子3只、吸管7根。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冼伟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虽为俱乐部的承包人,但不是实际经营人,一切具体的管理工作均由原审被告人姚智负责,其没有授意或同意俱乐部员工提供吸毒用具;其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禁毒措施,曾在员工休息室张贴禁毒告示,也曾拆除过贵宾房中的低音音箱,故其对姚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冼伟明、原审被告人姚智、莫羽、金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冼伟明所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冼伟明虽然不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但作为俱乐部的承包人,即总的负责人,对整个俱乐部具有控制权,对姚智等经理人员具有管理权;其在多次被告知有人在其贵宾房吸毒后,虽也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其态度和行为均不坚决,主观上对他人吸毒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上诉人本可以禁止他人在其场所吸毒,但出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其放任的态度间接地促进了姚智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而上诉人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伟明明知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禁止,原审被告人姚智、莫羽、金强明知有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毒,仍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冼伟明为俱乐部的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姚智为俱乐部的实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上诉人冼伟明、原审被告人姚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羽、金强,职权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金强比原审被告人莫羽的作用略小,对原审被告人莫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金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诉人冼伟明、原审被告人莫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三人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准确认定上诉人冼伟明的罪责,以致量刑不当。此外,原判对上诉人冼伟明、原审被告人姚智、原审被告人莫羽所处罚金依据不足,明显过重,依法也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冼伟明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智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莫羽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五项的全部即对原审被告人金强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赃物的没收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冼伟明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智的量刑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莫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冼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姚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莫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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