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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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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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04 17:44: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我对起诉书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对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现就影响本案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论意见。一、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辩护人对被告人X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考虑被人XXX具有下述情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判处。 1、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挑起者、纠集者是其他被告人,并非是被告人XXX,XXX不是主谋。 2、被告人XXX赶到犯罪现场时,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XXX至始至终并未动手打人,致使受害人重伤、轻伤的结果并非XXX所为。因此,被告人XXX在犯罪活动中起着要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 关于抢劫罪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XXX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主观方面:被告人XXX无抢劫罪的直接故意,没有抢手机的动机,只是被其他被告人叫去帮忙打架。 2、客观方面:XXX没有参与抢手机;对其他被告人抢手机一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未分脏。故,辩护人以为公诉机关认为XXX的此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定性上的错误,对此行为,XXX不构成犯罪。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混淆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本质区别。本罪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寻衅滋事的定义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二致,都表现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情形。均违反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本案的情形看,被告人XXX等人砸毁陈小明啤酒摊位过程中,并无人身伤害行为,只是造成了总价775元的财物损失,没有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尽管在寻衅滋事犯罪上,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形为“情节严重”,但考虑到损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以上等情形,将全部损失为775元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也混淆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7月21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参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XXX的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四、 被告XX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其一、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这一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都可以看到。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XXX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二、被告人XXX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XXX初中毕业后,一直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在他参与的违法犯罪中每都是别人叫去,没有一起是主动的,因此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抢劫、寻衅滋事,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构成犯罪。同时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XXX酌定从轻情节,能够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

20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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