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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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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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谭XX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华律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30 17:00:04

从意志因素上看:1、谭XX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相互愿意共同实行犯罪。2谭XX主观意志上没有希望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谭XX母亲刘X的委托,指派执业律师韩德禄依法出庭为谭XX辩护,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宗旨,发表下列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谭XX的行为不是本案中的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仅限于故意犯罪。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XX在本案行为中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法理上来讲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从意识因素方面考察,1、谭XX对共同实施的具体犯罪没有共同的认识,根据XX2006年9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得知谭XX的主观上是“我在风光电玩被(戴眼睛的)打了一板凳,我心里很不服气”“是想把那个妹儿追上,去打她”因此从主观上谭没有伤害的故意。甚至于在后面XX连打她的愿望也放弃了,在该材料第5页谭XX说:“追了一截,我的确累了”;“对方喊我的一个人胡银认识我”;“何跃也劝过我,说对方有十几个人”;由于上列因素致使谭XX放弃了报复的愿望。2、谭XX不能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因为谭的动机只是报复,而且这种报复是在“同等后果”范围内。从意志因素上看:1、谭XX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相互愿意共同实行犯罪。2谭XX主观意志上没有希望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本案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本案被告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中表述,在此不再累述。

三、本案被告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1、谭XX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一直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都只是觉得免不过同学之情,凑人头,并且中途中止了行为。

2、被害人有过错,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引起的,一是被害人首先邀约了四个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年龄在于被告人;二是被告人持有凶器。因此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3、被告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并且此次犯罪前遵纪守法,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从动机上,一是因为同学与受害人之间发生纠纷,义气用事,帮同学忙,而发生的行为。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可以通过教育能够挽的对象。

4、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诚实交待了自已,所犯的罪行。从今天的庭审也可以看出谭直诚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的造成伤害,深感悔恨,表示愿意从新做人。

5、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经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赔偿,真诚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社会的危害,影响较小。

四、关于量刑上的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被告具有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并且现是万州第二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家长也有信心管教好孩子。因此,具有家庭、学校监管和帮教条件。因此,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给予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给一次机会,以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信。

辩护人: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德禄

二OO六月 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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