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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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律师意见书

来源:颜开光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30 17:01:00


关于李##涉嫌故意伤害案的
律师意见书
致:尊敬的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侦查监督科和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
我们受李#(李##之父)委托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李##,男,汉族,―――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某公司担任质检员,因涉嫌2009年2月7日晚上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莞第二看守所。
我们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2月23日,依法会见了在押嫌犯李##。经了解,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已将李##移送贵院提请批捕,为便于贵院客观了解本案,现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就本案有关问题依法、慎重向贵院出具律师意见如下,供参考。
2009年2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东莞长安镇乌沙社区瑞格斯市场附近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张星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致骑自行车(后带一人)的被害人死亡,确实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值得商榷。
一、李##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李##是东莞市长安镇某公司品质部的iqc(质检员)。案发当晚9点半左右,李##参加了公司品质部一女同事的生日聚餐后,2009年2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李##参加完同事的生日聚会后,去库柏广场对面草坪砸生日蛋糕。途中,李##与两同伴(初次认识,还叫不出对方名字)横穿马路时,一边的同伴(人称张星)与一路过的骑自行车带人的青年(受害人)碰到,张#与对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另一同伴(不知名)上前,三人打将起来。李##上前推开受害人,欲制止打架,不慎手指被划伤即退到一边。
三人继续打架,受害人占下风时,他退到他的自行车处,欲举车砸二人,被二人拖住。一两分钟后,受害人倒在地上。
张星走到边上告诉一直在那的李##,他用刀捅了人,叫李##不要去砸蛋糕了,让李##回厂里去。
李##与事发时两同伴,事前均不认识,只是当日生日会上偶然碰见的。李##并不知晓张星随身携带刀具并突然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从常理上看,李##没有理由去为一个初次谋面的人而去伤害另一个素不相识的人。
李与受害人和受害人车上带着的女子均素不相识。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李##是为了劝架,而与受害人产生了肢体接触。退一步讲,李##既没有与事前张星通谋,也没有临时起意共同伤害,对张星随身携带刀具并不知晓,张星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是出乎李##等人预料,李##在本案中明显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李##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仅限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属于治安处罚范围。张星与受害人发生言语冲突时,李##没有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至张星与另一同行人与受害人打斗时,李##是上前了推开受害人,同受害人有了肢体接触,但李##随即因自己手指被硬物划伤而退至一旁。至受害人被刀伤倒地(致死)时,李##一直没有与受害人接触。李##的本意是要制止他们三人打架。退一步讲,就算李##不是为了劝架而推开受害人,从犯罪行为来看,李##推了被害人林一把,仅仅是肢体推撞的行为,从当时情况看,这一推连“轻微伤”也不可能以构成。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犯罪嫌疑人张星在与受害人打斗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导致,而这突发的伤害行为完全是由于张星临时起意实施的,属临时起意的突发性伤害行为。李##并不希望伤害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李##无须对张星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三、李##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工作。
2009年2月7日案发后,李##继续在公司正常上班。至2月11日拘传时,积极配合办案警官到派出所调查工作,并录了笔录即被宣布刑事拘留。从以上事实看,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也表明李##“心底无私天地宽”;直至2月23日律师会见时李##仍然否认参与了犯罪,认为自己是劝架。
综上所述,从目前的情况看,李##并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林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李##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李##出身于家境贫困的农民家庭,作为一位刚满19岁的年轻人不得不为生计来到东莞打工。我们基于律师信仰为李##提供法律帮助,我们认为,李##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仍存在疑问。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李##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我们相信,这与贵院一贯谨慎、专业的办案作风也是高度吻合的。
此致

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颜开光
电话:13326890135(东莞)
20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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