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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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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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杨超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30 17:02:34

孙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孙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注意到xxx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孙x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孙xx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即开始在北京、天津等地打工。案发前被告人孙xx到xx歌厅的目的并非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之事,而是到该歌厅讨要拖欠其的工资。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无任何瓜葛,其是在会xx歌厅要工资时听从他人指使才参与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中的。可以说,被告人孙xx从主观上将并非要直接伤害他人,而是由于一时冲动才出于哥们义气上手打人的。这与那种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它故意伤害犯罪。
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是本案的起因。
首先,被害人在到xx歌厅消费前曾大量饮酒并导致醉酒状态。
span>在被害人王xx于2008年7月10日所做的笔录中曾讲到:“我们几个人当时都喝多了……”。在2008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其又讲到:“那天吃饭时喝了多少酒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都喝不少。开始是每人一杯那种纸制一次性杯子的酒,再以后又喝多少我就没印象了。我喝酒不行,喝完这一杯白酒我就不行了,我喝的啤酒,他们又接着喝白酒”。
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9日的笔录中也讲到:“我当晚喝了七八两白酒,四个人喝了两瓶40多度店小二白酒和一瓶38度剑南春,后在歌厅喝了两三瓶啤酒”。
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到xx歌厅消费前已经喝了大量白酒和啤酒,甚至有人已经出现了醉酒状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大量饮酒与其不理智的行为是有必然联系的。
其次,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不理智的行为所引起的。
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0日所做的笔录中讲:“在等候厅王xx与服务生争执,我上去推服务生说找老板。这时过来另一个服务生劝说,我用手抓住他的脖子往三楼银台推”。此外,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1日所做的笔录中讲:“在房间门口,王与xx的服务员说结账的事,具体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说了没几句,王xx与服务员闹起来了,王应笑打了服务员几个嘴巴子……”。其在同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再次讲到:“在门口的过道里,王xx急了,打了服务生几个嘴巴子”。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起因仅仅是因为消费押金问题。如此细小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平和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而本案中,被害人先是将xx服务员推到墙角,然后又掐住服务员的脖子,甚至不问青红皂白的打服务员几个嘴巴子。虽然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触犯了法律,但被害人也应当为其种种不理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人孙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孙xx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完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从被告人孙xx所做的几次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供述前后一致,没有出现任何翻供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孙xx良好的认罪态度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孙xx是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的,也是能够体现出其积极悔罪态度的。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孙xx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xx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
如前所述,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无怨无仇。事发当晚,被告人孙xx到xx歌厅的目的是讨要拖欠其的工资,这一行为本无可厚非。其看到被害人打自己以前的同事时出于哥们义气出手打人应属于一种激情犯罪,这与那种蓄谋已久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是有所区别的。
鉴于被告人孙xx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且其法律意识淡漠、凭借社会中的哥们义气冲动行事才导致如此恶劣后果。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孙xx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综合认定其人身危险性。
五、被害人受伤与他人的殴打行为有密切的关联。
被害人王xx于2008年7月19日所做的笔录中讲:“戴上眼镜以后,看见有一些人在打徐xx……”。此外,被害人张xx于2008年7月11日所做的笔录中也讲到:“我看见几个人在打徐xx,打他的人也都穿着xxx的制服”。在已决犯刘x于2009年8月12日的供述中,当问到其有谁还打了不戴眼镜的这个(徐xx)时,其回答:“杨xx、杜x在女卫生间门口还打了他,在地上拳打脚踢”、“孙xx最后打时,我看见曲xx跟着打的”。当被问到整个打仗过程中这个不戴眼镜的小子(徐xx)被打几次时,其回答:“三次。我看见第一次是在女卫生间前被杨xx、杜x打。第二次是我从卫生间出来后看见这个人在a22、a23那被人打,后来被打倒在地上。第三次是被孙xx、曲xx等人打,也被打倒了”。
从以上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不仅被告人孙xx一人,且并非仅被告人孙xx殴打被害人一次。事实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行为的至少三次,被告人孙xx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其中的一次。此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除被告人孙xx外,至少还有杨xx、杜x、曲xx等人以及其他“穿着xx的制服”的服务员。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虽犯有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并非穷凶极恶,且犯罪后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此外,除被告人孙xx之外的他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同样存在密切关联,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和被告人孙xx自身因素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罚。
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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