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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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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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28 17:58:5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系本案被害人马某军之父),男,汉族,1948年7月5日出生。系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三村村民,住(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略),文盲,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律师。

  辩护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30日以乌市检刑诉(2009)第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永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鲤鱼山南路西二巷101号租房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军(男,回族,1973年2月1日出生)发生争执,马某军拿起房内的一把菜刀向马某某头部、肩部划了几下,然后将菜刀放下,转身离开时,马某某拿起菜刀朝马某军右枕项部猛砍一刀,致马某军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军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切器砍击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及部分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以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10000元、被害人的养子抚养费、父母赡养费100000元、被害人生前所负债务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是被害人先砍的自己,自己又喝酒过多,将被害人砍死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做出的反抗行为。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某是基于伤害的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我和马某军是伊犁一个村子里的邻居。2009年8月8日我在乌鲁木齐市八家户接上马某军和他媳妇后,就到我住的房子附近饭馆请他们吃饭,期间我和马某军喝了些酒,马某军的媳妇因为我让马某军喝酒就生气了。在回去的路上,我认为马某军的媳妇没有给我面子,就打了马某军媳妇一巴掌。之后我带他们到我租住的房子过夜,到了房子,我和马某军继续喝了些酒,期间因为我打马某军媳妇的事我和马某军吵了起来,发生争执。马某军拿起房子里的一把菜刀砍到我的头部和肩部,然后我把刀夺了过来,一刀砍过去,马某军就爬到地上不动了。

  2.证人康小姐的证言:2009年8月8日晚上,我和老公马某军还有他的朋友主马(马某某经名)一起在他住的房子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喝酒,他们喝酒的是时候我出去了,喝完他们找到我一起去主马(马某某)的房子,路上主马(马某某)说我不给他面子,打了我一巴掌,我老公就不原意了,和主马(马某某)吵了起来。到了房子,他们一边吵一边喝酒,主马(马某某)的朋友也在劝他,之后主马(马某某)的朋友把他劝走了。我和老公就在主马(马某某)的房子休息,大概半个小时后,也就是2009年8月9日凌晨1、2点的时候,主马(马某某)又回来在敲门,我老公把门打开后他们在抽着烟聊天,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双方互相抓着,嘴里骂着,在骂的时候我老公拿刀朝主马(马某某)肩上砍了一下,随后我老公把主马(马某某)推到墙根。然后我老公把菜刀放在床边的架子上,就在这时,主马(马某某)过来把放在床边架子上的菜刀拿上,把我老公给砍了。

  3.物证:木柄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后认可该刀具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工具。

  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警队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对不同规格刀具12把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2的木柄菜刀即为本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出具的乌公新刑勘字[2009]第0928号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提取本案物证刀具一把等情况,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6.乌鲁木齐齐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公(乌)鉴(法化)字4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菜刀刀刃上血痕、中心现场血泊血样均检出人类DNA,经过15个STR基因座均未排除马某军,支持DNA为马某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菜刀刀把上血痕、距门口80CM处东侧滴状血痕、距门口80CM处西侧滴状血痕、被告人马某某军绿色短裤右前部血痕、被告人马某某军绿色短裤前腰部血痕、被告人马某某深蓝色T恤左肩部血痕、被告人马某某深蓝色T恤前襟右下摆血痕均未排除马某某,支持上述检材DNA为马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出具的乌公新刑技法尸字第2009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马某军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切器砍击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警大队2009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2009年8月9日3时许,在乌市鲤鱼山路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某军杀死在屋内。案发后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前被告人马某某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 [page]

  9.被害人马某军的身份证明:马某军、男、回族、1973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新疆霍城县切特沙尔布拉克路北街北二巷2号。

  10.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65年6月13日出生,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仅为生活中琐碎小事而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军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杀死被害人,其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依法严惩。关于被告人提出该行为是因为当时被害人先砍的自己,自己又喝酒过多,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做出的反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犯罪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场的证人康小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看,被害人当时已经将菜刀放到床架子边上,停止侵害被告人后,被告人又拿起刀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且是对准被害人头颅、颈部等要害部位进行砍杀,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故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是对被害人侵害行为的反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其辩护人关于该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经开庭审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故对其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生前所负债务18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内,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丧葬费10000元、被害人的养子抚养费、父母赡养费100000元,经本院开庭审查,因被告人马某某未有支付民事赔偿的能力、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被害人马某军的丧葬费12348元、交通费1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军生前所负债务18000元、养子抚养费、父母赡养费100000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审判员 丁xx

  二0一0年 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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