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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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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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与以爆炸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07 17:42:58

一、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四川省名山县人。1986年11月入伍,在新疆库车36107部队服役,1991年1月退伍后到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1991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原在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因为没有城市户口,不符合招工条件,1991年4月被该厂辞退,遂对厂长裴某不满。同年7月27日中午,李某去该厂职工食堂买饭,遭到炊事人员的拒绝。李认为是厂长有意对他刁难,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随后在宿舍内用七管炸药制成三个炸药包,于下午3点40分左右,窜至厂长裴某家院内。李从窗外窥视到裴某正在睡觉,便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砸碎窗户玻璃,将炸药包扔进裴家房内。裴某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里屋。李某见没有炸着裴某,又点燃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裴某。两次爆炸,使裴某家的家俱等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100余元。李某作案后,携带一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逃离现场,到36107部队三营营部,向干部投案自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检察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对工厂领导人裴某不满,产生报复杀人之念,采用爆炸的方法,企图杀死裴某,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很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但念其杀人未遂,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0条、第63条、第52条和第60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二、问题

  故意杀人罪与以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如何界定?

  三、研讨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亦可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伴有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能否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笔者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键,在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性质如何,在刑法理论上是素有争论的。正确理解这一问题,是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的前提。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其义如何?在国外刑法理论中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特定不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国外通说持的是第四种观点。[1]我国通说观点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2]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说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我们认定这类犯罪、区分这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在谈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时指出,这一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的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一个是“多”字,就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第二个是“广”字,就是说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对于“不特定”的含义,他进一步指出,这是从这类罪的根本性质上讲,具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说每个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都不可能有特定的对象,或者说所造成的后果都是没有准数的。这些论述是很精辟的,对实践富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认定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标准就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则定故意杀人罪。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page]

  这里需要指出,考察放火、爆炸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是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只能是实事求是地具体分析。对单门独户放火、爆炸故意杀害某个特定的人的,也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放火罪、爆炸罪等;而在居民区甚至一些公众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放火、爆炸行为,也可能由于其时间、空间以及工具的杀伤力等具体条件,而只对特定的人构成威胁,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此时只能定故意杀人罪(当然也可能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一些罪名)。

  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的爆炸行为,检察院起诉认为构成爆炸罪,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分歧何在?

  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爆炸行为,而且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爆炸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把被害人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炸死,紧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2)被告人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是指向不特定的多人。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3)被告人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被害人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俱等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3100多元的损失,但还没有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156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由于他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只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故意杀人(未遂)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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