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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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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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提起附带民事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26 17:45:35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小林,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修理工,住蓝田县三里镇乡毛坪村五组。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2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军、刘宝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小林及其辩护人骆裕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份,被告人董小林与被害人王英英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同年8月16日,王英英从子长县赶到西安,二人在董小林住处同居,后王英英返回子长县。同年9月11日上午,董小林因王英英提出与其分手,即从西安到子长县城后要与王英英面谈。王英英坚持要与董小林分手,董小林遂在子长县城一农贸市场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再次电话约王英英见面,并在电话亭给王英英之父书写了内容为与王英英同死的纸条。之后,董将王约至县城王以前工作过的一影楼门前街道上。期间,董小林让影楼服务员将其写给王英英之父的纸条转交给王父,便从影楼出来持尖刀在王英英的胸部猛刺,致王倒地后,董小林用刀自伤数刀后,又捅了王英英数刀。作案后,董小林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被害人王英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小林因其女友王英英提出与其分手而对王心怀不满,竟持械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小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经查,董小林确无赔偿能力,故免于赔偿。被告人董小林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被告人董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董小林上诉提出,其是在和被害人谈恋爱过程中被骗的情况下才用刀刺死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董小林是在和被害人谈恋爱过程中遭到欺骗玩弄的情况下才情急杀人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董小林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董小林从轻处罚。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董小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董小林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的,建议在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取得被害人家属一定程度谅解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小林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贝、白娅(系子长县“罗马经典影楼”服务员)分别证明,2007年9月11日中午,曾在“罗马经典影楼”打过工的王英英来影楼闲转,一关中口音男子来影楼找王英英,王英英当时不在。王英英回来后,那男子又打来电话,王英英接完电话后就出去了,在门口和那个男子吵,接着那男子跑进影楼在桌子上放下一张纸,后跑出去从身上背的包里拿出一把刀子,在王英英上身乱捅,把王捅倒在地,那男子又用刀在自己身上乱捅,自杀未成后欲跑时被影楼老板压倒在地,后来“110”民警赶到将男子带走了。

  2、证人张建华(系子长县商贸中心广场台球桌经营者)证明,案发时他在“罗马经典影楼”门前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拿把刀子,在一个女的前胸处捅了一刀,那女的喊了一声后倒在地上,那男子又在女的身上捅了几刀。后男子用刀在自己前胸捅了几下,又在脖子上横着割了一刀,然后蹲下在那女的身上又捅了几刀,站起在自己大腿上和肚子上捅了几下。男子欲走时被影楼老板和周围群众抓获。[page]

  3、证人乔涛、薛娟(子长县商贸中心“福临肥牛”服务员)分别证明,2007年9月1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他们看见一名男子在“罗马经典”影楼门前用刀子捅自己,并大声叫唤,跟前有一女的倒在地上,那男子准备跑时被影楼老板史彦军压倒在地。

  4、证人史彦军(子长县“罗马经典”影楼经理)证明,案发时,他见一个年轻男子在影楼门前用一把刀子在王英英胸前捅了一刀,王英英倒地后,那年轻男子又在王英英背部捅了几刀,后又用刀在自己身上捅了几刀,他见状就拨打电话报警,这时那男子用刀在自己腿上捅了几刀便将刀子一扔准备跑,他上前将那男子压倒在地,并问他是哪里人,为什么要杀王英英,男子说他是西安人,和王英英谈了几年了。“110”警车和“120”救护车赶到后,将王英英和那男子带走了。

  5、证人薛四女(系子长县城商贸中心门市部经营者)证明,2007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一名二十岁左右的西安男子在其门市部打了几个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听说对面影楼门前杀人了,她便过去看,发现行凶的人就是刚才在其门市部打电话的年轻男子。

  6、证人朱卫荣(系子长县农贸市场摊点经营者)证明,其卖过与董小林作案工具同样的刀具。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子长县商贸中心广场“罗马经典影楼”前南北方向的街道上,街道西边有120cm×350 cm的血泊,血泊呈流注状。血泊南30 cm处停放的长安之星汽车右侧正中有70cm×50 cm的血点,右前轮正上方有12cm×10 cm的血点。血泊北132cm处停放的尼桑汽车尾部有30cm×20 cm的血点,左后侧有50cm×30cm的血点。血泊周围有血足印和擦蹭血迹。

  8、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王英英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击胸部造成肺脏破裂、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英英的血型和现场提取的单刃刀上的血迹血型一致,均为“B”型人血。

  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案发当天从子长县“罗马经典影楼”提取董小林留在吧台的沾有血迹的纸条一张;从影楼门前的地面上提取董小林作案所用工具单刃尖刀一把。经董小林一审当庭辨认,确认提取的纸条是其写给王英英父亲的留言,提取的单刃尖刀是其作案所用工具。

  11、指认笔录证明,董小林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商贸中心“罗马经典影楼”门前的街道上;给王英英打电话的地点位于子长县商贸中心一带有公用电话的百货门市部;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子长县农贸市场朱卫荣杂货摊。

  12、上诉人董小林供述,约2007年2月中旬,他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王英英。同年8月16日王英英从子长县来到西安,他俩在西安北郊一招待所发生了两性关系并同居了三天。后来又在西安南郊他居住的地方同居了一个礼拜。后来王英英先后去了北京、泾阳、蓝田等地,他共给了王英英1750元钱并给她买了回子长的车票。期间他们吵过几回。9月8日他将修车的配件卖了900元赶到子长,在网上发现王英英还在西安,当时王英英提出分手,他让王在西安等他。他于9月10日早到西安后在网上发现王英英已回到子长,他于10日晚又坐车到了子长。9月11日早晨他到子长后发现王英英在她上班的“罗马经典影楼”,他给王英英打了三次电话后王才出来和他说了几句话,她说咱俩就当从来不认识一样。当时他就感觉到受骗了,就去农贸市场买了一把刀放在包里,又给王打电话请求见最后一面。他在电话亭给王英英的父亲写了留言。后他在影楼门口等王英英,王出来后不愿和他说话并问他想干什么,他说我想杀死你。他将写好的字条放在影楼的吧台上让转交给王英英父亲,从影楼出来就掏出包里的刀子捅向王英英,捅了多少刀、捅在什么部位他都记不清了。后他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身上乱捅,捅了几刀后发现王英英在地上乱蹬,很痛苦的样子,他又把她捅了几刀,王英英不动了。他又用刀在自己大腿上、头上、脖子上捅了几刀,感觉自己还死不了,就把刀子扔掉,准备到对面网吧楼上跳楼,刚走了几步就被一个人压倒,公安人员赶到后把他送到了医院。[page]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害人王英英之父王明与上诉人董小林之父董根生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董小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一方带来的不幸深表歉意和慰问,并竭尽全力给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九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亲属予以理解并接受赔偿,并表示尽管董小林所犯罪行严重,但因其年轻,父母年事已高,且已尽力作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董小林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小林因其女友王英英提出与其分手而对王心怀不满,竟持械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董小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小林与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双方发生两性关系继而同居,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害人提出分手并无过错,故对董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欺骗玩弄董小林,行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董小林因情感纠纷竟持刀杀人,在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捅十余刀,其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起,董小林亲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董小林从轻处罚,故可对董小林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所提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对董小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董小林量刑有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初字第2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董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董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代理审判员 赵进轩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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