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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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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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2 18:04:56

  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首次规定于1997年刑法典之中,伴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公布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践逐渐增多,因而带来诸多的司法困惑,引起了学者的诸多思考。刑法第224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要件,笔者仅对该罪所涉及数额问题略述己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标准,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解答。在此笔者认为:

  首先,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这一合法外衣作掩护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其欺骗性更大,更容易得逞。从司法实践看,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都较大,往往高出普通诈骗犯罪数额的几倍、几十倍、几百倍甚至上千倍,如果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与普通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一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所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普通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

  其次,关于合同诈骗罪所涉“数额”,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数额的认定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其反映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有人主张以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这一标准能够表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有主张以犯罪分子通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认为,对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以受骗方直接损失,也即受害方因为受骗而实际支付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实际交出的财物,在到达犯罪分子之手以前,有的因途中管理不善而损耗,有的因第三人插手,致使犯罪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往往比受骗方实际损失的要小,而途中的损耗或第三人插手,与被害人无关,完全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的,若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就会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笔者认为,以每个受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减去犯罪分子偿还的数额的总和,作为这类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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