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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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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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犯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5:46:27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一初字00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女,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汽车电器厂退休人员,家住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一村87栋1门104房。系被害人吴星闽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冰,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金涛,男, 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村170号。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9月因吸毒被送劳教一年:2005年7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教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9年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建武,男, 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号16栋100房。1989年至1993年间,三次因扒窃被收容劳教;1997年6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5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劳教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翔,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27号1栋中门404房。199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1年5月,因扒窃被劳教二年;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撤销原判三年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8年因扒窃被劳教二年;2000年7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6年3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9年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长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翔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冰,被告人宋金涛及其指定辩护人田勇、被告人朱建武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实之、被告人余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吴星闽与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之间素有矛盾。2008年11月24日,被害人吴星闽带人持刀到位于长沙市德雅路111号的一间麻将馆找三被告人寻仇,将在麻将馆内的被告人朱建武打了一顿。次日,被害人吴星闽再次带人找三被告人寻仇未果,三被告人即用电话与被害人吴星闽进行联系,最后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的铁路桥下双方用武力解决矛盾。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携带事先准备的三把砍刀、一把跳刀,赶往约定地点。在约定的铁路桥下,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看见被害人吴星闽手持一根钢筋,带着同伙廖泽栋等人冲了过来,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手持砍刀迎上,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围住被害人吴星闽进行砍杀,被告人余翔持砍刀追砍廖泽栋。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冲上前用砍刀对被害人吴星闽头部,胸部连砍数刀,被害人吴星闽手持钢筋反击,被告人朱建武的砍刀被被害人吴星闽用钢筋打断,被告人朱建武又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吴的左胸部刺了一刀,此时被告人余翔追砍廖泽栋未遂后返回现场,看到被害人吴星闽已被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砍倒在地,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星闽被送往医院急救, 于2008年11月28日19时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星闽系他人以砍器及单刃锐器致全身多出损伤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携带作案工具二把砍刀和一把跳刀来开福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该院列举的证据有:1、扣押物清单等书证、物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4、法医学尸体鉴定和物证鉴定;5、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翔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翔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要求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赔偿其经济损失540334元。

  被告人宋金涛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建武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翔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害人吴星闽找被告人宋金涛的妻子段白云购买毒品吸食,吴星闽拿了毒品后刚上摩托车就被派出所抓获,因此吴星闽怀疑是段白云串通公安机关,遂怀恨在心。2008年元月,吴星闽碰见段白云后,殴打了段白云并从其包内抢了1500元。被告人宋金涛知道此事后,与被告人朱建武、余翔一起打了吴星闽一顿,吴星闽将钱退还给宋金涛后扬言要报仇。2008年11月24日,被害人吴星闽带了四个青年持刀和铁棍到位于长沙市德雅路111号的一间麻将馆找三被告人寻仇,在麻将馆内将被告人朱建武打了一顿。次日,被害人吴星闽再次带人找三被告人寻仇未果,三被告人知道吴星闽在寻找他们后,即用电话与被害人吴星闽进行联系,最后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的铁路桥下双方用武力解决矛盾。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携带事先准备的三把砍刀、一把跳刀,赶往约定地点。在约定的铁路桥下,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看见被害人吴星闽手持一根钢筋,带着同伙廖泽栋等四、五个人冲了过来,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手持砍刀迎上。吴星闽带来的人见被告人宋金涛等人有刀,转身便跑,只有吴星闽持铁棍与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对打,被告人余翔则持砍刀追砍廖泽栋。在对打中过程,吴星闽用铁棍将被告人朱建武的砍刀打断后转身逃跑。跑到造漆厂门口时,被害人吴星闽摔了一跤,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则冲上前用砍刀对被害人吴星闽一顿乱砍。被告人宋金涛朝吴星闽头部砍了五、六刀。被告人朱建武则用断砍刀朝被害人吴星闽头部砍了一刀,后又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吴的左胸部刺了一刀。此时,被告人余翔追砍廖泽栋未果后返回现场,看到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已将被害人吴星闽砍倒在地,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星闽被送往医院急救, 于2008年11月28日19时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星闽系他人以砍器及单刃锐器致全身多处损伤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携带作案工具两把砍刀和一把跳刀到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系长沙汽车气电厂退休人员,因被害人吴星闽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6424元,丧葬费12438元,医疗费26333.9元,其他3000元,以上共计3181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提取笔录、,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以及在死者吴星闽倒卧处现场发现和提取钢筋一根,管制刀一把,刀刃已断的砍刀、刀尖的情况。

  2、证人宋柯的证言,其证实:在湘江涂料厂门口,我看见两个年青男子持刀围着一个拿钢筋的青年男子。其中一个男子举着手中的刀朝拿钢筋的男子砍去,第一刀没砍中,第二刀砍在了那男子的头部,那男子蹲了下来,那拿刀的男子又上前朝他头部砍了几刀,另一个持刀的同伙也上前砍了二、三刀,砍了人之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廖泽栋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其叔叔吴星闽在造漆厂门口附近被人持刀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 证人林凡、甘根其、周建刚、李克光、虢昆香、马俊清、刘跃进的证言,其均证实:2008年11月25日18时左右,其从造漆厂门口经过时,看到两个男的右手都拿了一把刀砍伤了另一男的。

  5、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作案工具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作案工具的照片,各被告人均予以辨别确认。

  7、 刑事判决书,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在1987年作出的关于宋金涛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8、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朱建武,余翔的批复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各一份。

  9、刑事判决书,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余翔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

  10、鉴定结论,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吴星闽系他人以砍器及单刃锐器致全身多出损伤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投案时上交的砍刀、弹簧刀因被告人擦洗过,无法获基因型;被告人朱建武上交的断砍刀上的血迹为死者吴星闽所留,似然比率为3.74×1019。

  12、被告人宋金涛的供述,其供述: 2008年11月25日下午,我和余翔在麻将室打麻将,朱建武告诉我们说吴星闽带了几个人在找我们,后来我们与吴星闽通了电话,在电话里,我们和吴星闽吵了起来,他说要见我们,并要我们到他家里那边去。于是,我就和朱建武、余翔各自带着一把刀到吴星闽的家里去找他。后吴星闽说他在造漆厂附近,我们就往造漆厂走,刚走过德雅路的铁路桥洞,就看见吴星闽带着四、五个人从马路对面朝我们冲过来,我们就把刀拿了出来迎了上去,见我们拿刀出来,另外几个人就都转身跑了,只有吴星闽拿着铁棍朝我和朱建武打,余翔举着刀去追一个拿着刀的人,吴星闽拿着铁棍朝我们打,朱建武的刀被他的铁棍打断了,后吴星闽看见只他一个人打,就转身跑,跑到造漆厂门口摔了一跤,我和朱建武就冲上去对着他一顿乱砍,我用刀砍到了他的头、背,朱建武的刀被打断后,又从身上拿了把匕首朝吴星闽一顿乱捅,后来吴星闽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停了手,这时余翔也过来了,我们就跑了。

  13、被告人朱建武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宋金涛所供述基本一致。

  14、被告人余翔的供述,其供述:我、宋金涛、朱建武和吴星闽约定在2008年11月25日下午在德雅路湘江涂料厂附近铁路桥位置,通过武力解决彼此间的矛盾,在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三人沿着德雅路由西往东走,当我们走到铁路桥附近就看见吴星闽手里拿了一根钢筋带了四、五个人朝我们冲过来,吴星闽和其中一个年轻伢子拿着长砍刀冲到最前面,我看见后就把自己的刀双手举起来对着拿刀的年轻伢子冲过去,在我们两个快会面的时候,那个年轻伢子突然一错身从我旁边径直朝社会科学院方向跑了,我见他跑转身就追,一边追一边喊“小杂种,莫跑哒,站哒,砍死你这个小杂种”,大概追了百把米的样子,没追上,这时我听见旁边围观的人中,有个女的喊“翔宝,算哒,莫追哒”,至于是谁喊我不知道,没听的声音出。我听见有人喊莫追哒,再看也追不上哒,我转身往回走,想回去帮宋金涛、朱建武的忙,当我到了湘江涂料厂附近的时候就只看见吴星闽已经坐在马路边了,宋金涛和朱建武拿刀砍他,吴星闽带的人都跑了,朱建武的砍刀都断了,最后朱建武还用一把跳刀捅了吴星闽一刀,朱建武捅完后吴星闽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就散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因与吴星闽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持刀砍击被害人吴星闽的头部、胸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翔持械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余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宋金涛、朱建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余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宋金涛的辩护人辩称:“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宋金涛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将砍杀被害人致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建武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但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双方约定聚众斗殴所致,三被告人均系重新犯罪,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建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余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深圳经济损失318195.9元由被告人宋金涛赔偿16万元,由被告人朱建武赔偿14万元,由被告人余翔赔偿18195.9元。且各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赛 宇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龙 显 雄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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