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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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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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龙宇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5:44:53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巢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宇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一日作出[2008]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龙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6年11月份,杨超(另案处理)团伙与吴勇(已判刑)团伙相约斗殴,被告人张龙宇受杨超等人邀集自北京返回庐江。同月25日夜,被告人张龙宇与杨超等十余人携带砍刀乘车在庐城寻找吴勇等人斗殴,双方在庐江县安德利贸易中心大卖场处相遇后,均持刀冲向对方。杨超等人见对方手持长斧头等凶器,便转身上车逃走。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龙宇与黄昆、杨超等人得知孙春青在庐江县龙桥镇街道,当即乘车前往。当其在龙桥街道上看到孙春青时,便持刀下车追至龙桥镇溜冰场内,将孙春青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龙宇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龙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宇对其所犯二罪均自愿认罪,对其所犯二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龙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张龙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且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所犯该罪量刑过重。其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较轻的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龙宇应杨超等人之邀于2006年11月25日夜持刀参与聚众斗殴,因对方所持凶器较长而逃跑;2006年5月28日下午,其伙同黄昆等人持刀在庐江县龙桥镇街道溜冰场内将孙春青砍伤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明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张龙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宇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龙宇已经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该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该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所犯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对该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张龙宇应他人之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根据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的表现,已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其给予减轻处罚的同时,又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现其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龙宇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张龙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静平

  审 判 员 李凤云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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