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刑事罪名 > 强奸罪 > >正文

龚伟强奸、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18

龚伟强奸、盗窃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略)。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伟犯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伟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女友张彬一起吃宵夜,两人见面后,张彬不想去,两人分手。尔后,被告人龚伟窜至芷江镇人民东路机械厂宿舍旁的出租屋,趁被害人佘某某熟睡之机,入室将佘某某房内桌上价值1260元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赃物藏匿在屋外。随后,被告人龚伟再次潜入房内,欲对佘某某进行强奸,佘某某惊醒奋力反抗,被告人龚伟将佘某某头部等处打伤,佘某某也将被告人龚伟脖子抓伤、右大腿膝盖上方咬伤后才迫使被告人龚伟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龚伟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龚伟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过重,对强奸罪的认定缺乏证据,请求对盗窃罪从轻判决,对强奸罪撤销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龚伟因与女友张彬约好一起吃宵夜,便赶到张彬上班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两人见面后,张彬不想去吃宵夜了,龚伟便独自回家。凌晨2时许,龚伟路至芷江镇人民东路机械厂附近时,潜入机械厂宿舍东侧的一砖瓦结构的平房内,将该房内卧室桌上的一台价值1260元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拿起,藏匿在屋外。随后,龚伟再次潜入该房内,欲对正躺在卧室床上熟睡的被害人佘某某进行强奸,佘某某惊醒并反抗,与龚伟发生打斗。佘某某头部、左肩部等处被打伤,右手拇指指甲有破损,龚伟颈部有多处散在分布的条状抓伤,右大腿膝关节上方10厘米处前侧部位被咬伤。龚伟于是退出卧室,带上笔记本电脑离去,但将钱夹遗落在卧室内,钱夹内有龚伟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龚伟发现钱夹遗失后,于10时许给同学李军打电话,请其帮忙打听情况,后得知被害人佘某某已经报警,钱夹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提取。12时许,龚伟将笔记本电脑交给张彬,称是朋友存放的,请张彬帮忙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有人潜入其在芷江镇人民东路机械厂宿舍旁的出租屋盗走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并欲对其进行强奸,被其抓伤脖子,咬伤右大腿后逃离的事实;
2、证人粟健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其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和其女友被害人佘某某找到,被告知笔记本电脑被盗和佘某某被强奸未遂的事实;
3、证人张彬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伟到芷江县人民医院接张彬吃宵夜,后因张彬不想去,龚伟独自返回,当日中午,龚伟与张彬联系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交其保管的事实;
4、证人余海燕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龚伟与张彬联系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交张彬保管的事实;
5、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龚伟向其打听被害人报警及公安人员出警情况的事实;
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芷)鉴(伤)字[2008]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佘某某右眉外上、右顶部、左颞顶部、左肩等处有肿胀,右手拇指指甲沟处有破损,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芷)鉴(伤)字[2008]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龚伟颈前部见多处散在分布条状抓伤,右大腿膝关节上方10cm处前侧有一咬伤的事实;
8、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鉴[2008]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富士通牌奔腾3配置的笔记本电脑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260元的事实;
9、报警记录,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佘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镇人民东路机械厂宿舍旁的一出租房内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10月31日从被害人佘某某处扣押钱夹一个,内有龚伟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1月3日从张彬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11月7日将笔记本电脑发还佘某某的事实;
12、物证钱夹及上诉人龚伟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上诉人龚伟的钱夹遗落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13、上诉人龚伟的身份证明,证明龚伟的基本情况;
14、上诉人龚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到芷江县人民医院接张彬吃宵夜,因张彬不想去,而其独自返回。后又潜入芷江镇人民东路机械厂宿舍旁的出租屋,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藏好电脑后再次入室,与人发生打斗,被抓伤颈部及咬伤大腿,于是离去,但遗落钱包,10时许,其打电话给李军,打听被害人报警及公安人员出警情况,12时许,其与张彬联系并将笔记本电脑交张彬保管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龚伟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龚伟提出盗窃罪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龚伟系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原判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未有不当,上诉人龚伟的对盗窃罪从轻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伟提出强奸罪的认定缺乏证据,经查,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与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龚伟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均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正常逻辑及客观规律,足以证明上诉人龚伟强奸未遂的事实,上诉人龚伟的对强奸罪撤销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代 绪
审 判 员 李 放 鸣
代理审判员 田 芳

二0 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艳 群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