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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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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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后拒不供认DNA证凶犯 (2008)湖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28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湖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佛珂,又名黄佛阿,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60429196209181011,种田,家住湖口县张青乡张青村黄源自然村,捕前租住湖口县城啤酒厂后私宅。2007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6日以湖检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佛珂犯抢劫、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7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佛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佛珂来到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山信义巷附近的出租房,踹开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强奸。

  2、2007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佛珂来到湖口县双钟镇城德路老百货公司宿舍一楼,用随身携带的43cm长的螺丝刀撬开木门进入张小兵家,在里间的床头柜上盗得手机贰部,在解开被害人李问菊左腕处的黄金链子时被李问菊发现并叫醒了身边的张小兵,后黄佛珂为了逃离现场对张小兵、李问菊两人进行了反抗,后来被当场抓获。经湖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小兵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李问菊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经湖口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张小兵家被盗物品的价格折合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人黄佛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黄佛珂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佛珂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我2007年7月27日凌晨盗窃事实,被人发现后,我想逃跑,被房主抱住我的脖子,我才咬了他一口,但没有打房主,我认为自己只是盗窃,不构成抢劫;起诉书指控我强奸不是事实,我没有强奸的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佛珂窜至湖口县双钟镇城德路老百货公司一楼宿舍,用随身携带的43cm长的螺丝刀撬开张小兵租住的屋门,潜入室内行窃,黄佛珂发现张小兵夫妇二人已经熟睡后,用带来的手电筒照得房内的床头柜上放着两部手机,黄佛珂将这两部手机装入自己的裤口袋,当黄佛珂用手电筒照得女房主李问菊左手腕带着一条黄金手链时,被告人黄佛珂将手电筒咬在嘴上照着在偷解这一手链时将李问菊惊醒,李惊叫,惊醒了睡在旁边的张小兵,张立即起床抓住黄佛珂,双方在房内发生撕打,黄佛珂为了逃脱,咬了张小兵的手指一口,并用携带的螺丝刀划伤了张小兵的腿部;在抢拉李问菊的手链时,将李的左手腕拉成了轻微伤,黄佛珂见逃脱不成,将所盗两部手机和手链都扔到该房角落。在周围邻居报警后,黄佛珂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黄佛珂为逃脱抓获而造成张小兵、李问菊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所盗赃物两部手机和一条黄金手链经价格部门鉴定为合计人民币55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佛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黄佛珂于2007年7月27日凌晨窜至张小兵、李问菊租住的房间内盗窃被抓时黄佛珂与对方打斗的经过,黄佛珂供认咬了张小兵一口,不承认打了对方。

  2、被盗人张小兵、李问菊夫妇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证明黄佛珂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抗拒抓获双方打斗的情况,以及张小兵夫妇二人在抓捕黄佛珂过程中遭到黄佛珂伤害的经过。

  3、公安机关关于张小兵夫妇二人的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明他们在抓获黄佛珂过程中受到黄佛珂伤害的伤情均轻微伤乙级。

  4、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赃物两部手机和一条黄金手链的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26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佛珂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到张小兵家盗窃事实,但不是抢劫,所盗的两部手机和一条黄金手链没有盗走,都扔在现场的房角落。2、黄想逃脱被张小兵抓住不放,黄佛珂咬了张小兵一口,但没有打张小兵夫妇。

  本院认证: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在盗窃现场实施了暴力。从公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当时拍照的张小兵夫妇二人身体上的伤痕以及法医鉴定,结合被告人供认用口咬了张小兵,可以认定被告人黄佛珂为逃离现场而对张小兵实施了暴力,因此,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上列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强奸罪

  200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佛珂窜至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山下面的信义巷附近的一间出租房内,踢坏房门插栓窜入房内,对房内已经睡觉的单身女青年黄某某(19岁)进行了威胁,叫女青年不要叫喊,不要反抗,然后脱下自己身上的衣裤,再脱下女青年身上的衣裤,对该女青年实施了奸淫。被告人黄佛珂逃离现场后,该女青年黄某某立即起床于当日凌晨2时40分赶到附近的双钟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当场提取了女青年黄某某被强奸后穿的流溢有精液的内短裤。强奸案发的11个月后的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黄佛珂因盗窃被抓捕。经九江市公安局对湖口县公安局送检的黄佛珂的血样与2006年8月30日女青年黄某某内短裤上留下的精斑进行DNA鉴定,结论为黄某某内短裤上的精斑系黄佛珂所留。因被告人黄佛珂拒不供认,并对九江市公安局这份DNA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经湖口县公安局委托,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佛珂的血样与黄某某内裤上留下的精斑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黄某某内短裤上检出的精子为嫌疑人黄佛珂所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凌晨2时40分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明她在租住的房间内睡觉后被踢门声惊醒,然后有一个男人窜入房间内用手电筒照着她,叫她不要动,不许反抗,接着被这个男人强奸的经过。

  2、公安机关当日对强奸现场的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的黄某某的内裤,证明黄某某被强奸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内裤上留有精斑。

  3、九江市公安局、江西省公安厅关于DNA检验鉴定结论,两份结论都证明黄某某内裤上留下的精斑系被告人黄佛珂所留。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佛珂拒不供认强奸犯罪。

  本院认证: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佛珂犯强奸罪的一组证据,可以证明两个主要事实:一、2006年8月30日凌晨2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女青年黄某某的报案后,立即赶到强奸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现场提取了黄某某留有精液的内短裤,这是公安机关在现场第一时间内提取的物证,证明了当天凌晨1时许女青年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被陌生男人踢坏了房门然后遭到强奸的事实存在。二、这个陌生男人是谁,虽然在深夜黄某某看不清楚,但是两份DNA鉴定结论都确定,2006年8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提取的黄某某内短裤上的精斑系被告人黄佛珂所留,而不是别人。这两份鉴定具备了认定刑事犯罪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并且两份DNA鉴定,属高科技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佛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撬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赃物折价人民币5526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当被房主人发现后,被告人黄佛珂为逃脱抓捕,在室内当场采用口咬等暴力手段,致伤了抓捕人。被告人黄佛珂之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之要件,应当以抢劫罪给被告人黄佛珂定罪量刑;且属于入室抢劫,应加重处罚。被告人黄佛珂违背妇女意志,采取破门入室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虽然被告人黄佛珂拒不供认强奸罪,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佛珂有强奸事实的存在。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应对被告人黄佛珂依法实行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佛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200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美芳

  审判员 徐水林

  审判员 刘腊保

  二○○八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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