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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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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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洪强奸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33

上诉人杨洪强奸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9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曾用名杨红,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男,58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文盲,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杨洪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纯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见,曾用名刘杰,绰号“钢帽”、“钢蹦”,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德奎,绰号“海振”,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见犯强奸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申德奎、杨洪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强奸罪
  1、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见让杨洪给其找女的玩,杨洪伙同刘伟、杨奥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威胁手段将界首市砖集中心学校初二女生赵某、任亚楠、男生王标、周阿伟带至刘伟家中。被告人刘见、杨洪等人在吃饭时将王标、周阿伟灌醉,并安排人将任亚楠带到别处,后刘见、申德奎、杨奥运、杨元春(绰号“天飞”、“天春”,另案处理)等人将赵某强奸。
  2、2008年5月16日晚,申德奎让胡昆明(另案处理)找个女的玩,后胡昆明用申德奎手机拨打姜某某家电话,并与杨元春强行将姜某某与姜宁宁拉上摩托车,途中遇见申德奎、杨洪等人,他们一起将姜某某与姜宁宁带到刘伟家中。被告人刘见、申德奎先后将姜某某强奸。
  (二)抢劫罪
  2006年10-11月间,被告人刘见、刘自杰、刘建喜、刘登体(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由刘登体踩点,刘见先后伙同刘自杰、刘建喜携带刀具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李慧敏、方广臣、刘月芝租房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李慧敏现金4000余元,方广臣现金900元、手机一部,刘月芝现金9200元、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刘见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抢劫的犯罪事实。
  原判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见、申德奎违背妇女意志,先后轮奸妇女两人,其中一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洪威胁被害人,帮助他人实施强奸犯罪,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不分主次。刘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申德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见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申德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杨洪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姜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不正确,应按户籍证明认定姜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未具体实施奸淫行为,应按一般强奸犯罪的共犯而不是按轮奸犯罪的共犯来量刑;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是初犯,能认罪服法,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同意杨洪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一审判决对杨洪的量刑与申德奎相比明显过重,要求给予杨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事实
  1、2008年5月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见让上诉人杨洪给其找个女的玩,杨洪即威胁界首市砖集中学初二学生王标、周阿伟将同学赵某(1993年4月1日出生)、任亚楠带出来玩,后杨洪、刘伟、杨奥运将赵某等四名学生带至界首市砖集镇刘楼行政村刘伟家中。刘见、杨洪等人在吃晚饭时故意将王标、周阿伟灌醉,然后刘见、申德奎、杨奥运、杨元春等人在刘伟家二楼先后将赵某强奸。其间,杨洪还伙同他人对王标、周阿伟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4日下午,杨洪等三人将其和任亚楠、王标、周阿伟带到一个新盖的二层小楼。吃晚饭时杨洪等人将王标、周阿伟灌醉了,后来任亚楠被卖豆腐脑的人带走了。“钢帽”将其带到二楼欲强奸,其不同意,“钢帽”威胁说如果不和他“干”(指发生性关系),楼下的人都要上来“干”其,其因害怕不再反抗,被“钢帽”强奸了。接着,“海振”、“天飞”和一个叫不上来名字的人先后将其强奸。
  (2)、证人周阿伟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下午,其与同学王标、赵某、任亚楠在蘑菇亭玩时,“钢蹦”与杨洪骑摩托车过来了,杨洪让其与王标将赵某、任亚楠约出来“说说话”,如果走了,下回见一次打一次,“说说话”就是性交的意思。后杨洪、“奥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将其四人带到一户两层楼的人家。在吃晚饭时,其被他们灌醉了,在东间床上睡着了。后来单强与杨洪对其和王标进行殴打。
  (3)、证人王标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下午,其与周阿伟、赵某、任亚楠在蘑菇亭玩时见到“钢帽”和杨洪,杨洪要其和周阿伟叫赵某、任亚楠陪“钢帽”说说话,叫不过去就要挨打。赵某、任亚楠开始不愿意,周阿伟说如果她们不去其二人就要挨打,赵某、任亚楠才同意去。吃晚饭时,“钢帽”和杨洪让其和周阿伟喝了好多酒,两人都喝多了。后来杨洪伙同他人两次殴打其和周阿伟,问谁让赵某报警的。
  (4)、证人任亚楠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下午,其与赵某、王标、周阿伟一起叙话时,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他们将王标和周阿伟叫过去说了一会话,周阿伟回来说那两个人让其和赵某陪他们说说话,如不过去,他与王标就要挨打。过会那两个男的又带三个男的来了,把其四人带到一户人家里,听他们之间互相叫杨洪,“钢蹦”、“天飞”等。吃饭期间,王标被他们拉出去打了一顿,周阿伟喝醉了。后来其与卖豆腐脑的人一起走了。
  (5)、证人刘明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刘见、杨洪还有两个砖集中学女学生等人在刘伟家吃过饭,刘见、杨洪提出要“玩”(指强奸)那两个女学生,其不同意,要回家,杨洪让其带走一个女的,后其将一个女生带到家中,第二天早晨这个女生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卫生纸11团、被单、耳钉、皮筋各1个的情况。
  (7)、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8)第119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二份床单剪片上均检见人精斑和上皮细胞,其中人精斑为申德奎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63×1017倍,即似然比率为2.63×1017:1;上皮细胞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一份包含有申德奎、刘见、赵某三人的基因型;另一份包含有申德奎和赵某二人的基因型。
  (8)、原审被告人申德奎供述证明:在刘伟家亲摸过一个小女孩,那天晚上有“钢帽”、杨洪、刘明、“奥运”、刘伟、“天飞”等人,还有几个砖集中学学生。当时其喝多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9)、原审被告人刘见对其及申德奎等人先后将被害人赵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上诉人杨洪对其用威胁方法将被害人赵某等人带到刘伟家,吃饭时伙同他人将周阿伟、王标灌醉,后又伙同他人殴打周阿伟、王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刘见、申德奎等人先后将赵某强奸,其上楼时见赵某哭着说不想活了。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8年5月16日晚,胡昆明用申德奎手机拨打姜洼小学学生姜某某(1994年8月5日出生)家电话约其出来玩,姜某某不愿意,胡昆明威胁说“不出来就撬门”,姜某某和姜宁宁出门查看,胡昆明与杨元春强行将姜某某与姜宁宁拉上摩托车,返回途中遇见上诉人杨洪、原审被告人刘见、申德奎等人,他们一起将姜某某、姜宁宁带到刘伟家,杨洪用事先要来的钥匙打开房门。在刘伟家二楼,杨洪先对姜某某进行威胁,后刘见、申德奎将姜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6日晚10点多钟,有人几次打电话让出去玩,其不同意,打电话的人威胁说如不去就撬门,其与堂妹姜宁宁就开门看看是否有人,这时过来两个人把其和姜宁宁拉到大门外的摩托车上,并掐脖子不让喊。摩托车行驶到镇政府门口停下,当时路边停有两辆摩托车,每辆车上坐三个人,其中一辆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将姜宁宁拉到他们车上。随后,其和姜宁宁被带到砖集街上一户人家,另外两辆摩托车上的一个人开的门。其被他们带到二楼一间屋内,一个人对其说他大哥刚从监狱里出来,要和其玩玩。后来一个约有20-30岁的男的将其按倒在床上,用手掐其脖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接着是一个叫“海振”的上来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证明拉其上车的人曾在姜洼小学门口粉刷墙。
  (2)、证人姜宁宁证言所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带走的过程与姜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听姜某某说她被“海振”和一个留小平头有点胖的人强奸了。
  (3)、证人李祥龙证言证明:案发前曾与胡昆明在姜洼小学刷涂料。案发当天晚上,胡昆明先给姜洼村的两个小女孩打电话,后胡昆明和“天春”骑摩托车把两女孩接出来带到刘伟家。第二天听“天春”讲“海振”强奸那女孩了。
  (4)、证人姜华文证言证明:其子姜鹏程出生于1994年4月20日,与本村姜国振、王利平的女儿姜某某一样大。
  (5)、证人姜鹏程证言证明:其出生于1994年4月20日,与姜某某同年出生,姜某某比其小几个月。
  (6)、界首市砖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登记卡证明:姜国振、王利平的儿子姜坤出生于1990年12月,女儿姜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5日。
  (7)、界首市征收社会抚育费、罚款收据证明:姜国振于1994年8月超生二胎,被罚款1000元,征收日期是1994年10月3日。
  (8)、界首市砖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妇检证证明:姜国振、王利平最小子女出生于1994年8月。
  (9)、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93年6月19日,该户口是2000年以前人口普查时行政村干部申报,申报时无任何出生入户证明。该所未有姜某某的出生及入户档案证明,其真实出生日期应依据原始出生相关凭证为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原审被告人刘见、申德奎对二人先后将被害人姜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12)、上诉人杨洪对其用事先要来的钥匙打开刘伟家大门并先上去威胁被害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抢劫事实
  1、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见与刘自杰、刘建喜、刘登体在刘登体租住房内预谋抢劫后,由刘登体踩点,刘见、刘自杰、刘建喜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李慧敏租住房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4000余元,后用尼龙绳将李慧敏的手捆绑,并用透明胶带将李的嘴粘住。赃款被刘见、刘自杰、刘建喜、刘登体伙分。
  2、2006年11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刘自杰携带刀具从刘登体家出来后,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方广臣租住房内,持刀相威胁,抢劫方广臣现金900元及手机一部,后又用绳将方广臣手脚捆绑,并用卫生纸将方的嘴堵上。赃款被刘见、刘自杰、刘登体伙分,手机由刘见使用。
  3、2006年11月16日上午,由刘登体踩点后,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刘自杰携带刀具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刘月芝租住房内,持刀相威胁,抢劫刘月芝现金9200元及手机一部,后又用绳将刘月芝手脚捆绑,并用卫生纸将刘的嘴堵上。赃款被刘见、刘自杰、刘登体伙分。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三起,抢劫现金一万余元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慧敏陈述证明:2006年10月7、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时许,有三名男青年到其租房内向其要钱,并对其拳打脚踢,其从床铺下面拿出4000余元钱交给他们,他们又用绳将其手捆绑在身后,用透明胶带将其嘴粘住。
  (2)、被害人方广臣陈述证明:2006年11月7日晚上6点多钟,两个男青年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先从上衣兜里掏出700元钱交给他们,他们还逼其拿钱,后又掏给他们200元钱。接着高个掏出绳子将其双手反绑,矮个拿团卫生纸塞其嘴里。其放在炕上的手机也被矮个拿走了。
  (3)、被害人刘月芝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来一胖一瘦两个男青年,胖子冲上来掐住其脖子,瘦子用根尼龙绳将其手绑起来,两人各拿出一把刀问其钱在哪,其说墙上塑料袋里有200块钱,瘦子将200块钱拿出后,胖子就用巴掌朝其脸上打,威胁其拿钱,还用刀朝其身上比划几下,其就告诉他钱在电视机下面柜子里的包里,胖子将钱翻出来后,瘦子用尼龙绳将其双脚捆绑,又用卫生纸将其嘴塞住,瘦子还将其放在电视机旁边的一部手机拿走了。其共被抢走现金9200元及一部手机。
  (4)、原审被告人刘见对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见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界首市公安局沙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刘见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后,除对伙同他人强奸赵某和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待了2006年伙同刘自杰、刘登体等人在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龙口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张家港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见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杨洪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姜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不正确,应按户籍证明认定姜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姜某某户籍关于其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的记载是行政村干部在无任何出生入户证明的情况下向派出所申报,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而姜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5日有证人姜华文、姜鹏程的证言、育龄妇女登记卡、界首市征收社会抚育费、罚款收据及姜某某母亲王利平的妇检证等证据证明,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据此认定姜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正确。故杨洪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见、申德奎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两人,其中一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杨洪帮助他人轮奸妇女两人,其中一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对三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三次,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洪虽未直接实施奸淫行为,但其在第一起轮奸中寻找作案对象,使用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带到作案地点,并殴打被害人同伴,在第二起轮奸中用事先要来的钥匙打开作案场所大门,并上去威胁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对刘见、申德奎等人成功实施轮奸起重要作用,与刘见、申德奎作用相当,均是轮奸犯罪的共犯。故杨洪关于其是从犯及应按一般强奸犯罪共犯而不是按轮奸犯罪共犯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见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的事实,构成自首,对其抢劫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杨洪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以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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