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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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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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培玉、魏壮、孟庆锋等犯罪团伙犯抢劫、敲诈勒索罪、放火罪等数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24 16:53:28

  费培玉、魏壮、孟庆锋等犯罪团伙犯抢劫、敲诈勒索罪、放火罪等数罪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2)苏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亮,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4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曾用名陈小林,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8-119室。1996年12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盱眙县植物油厂职工,住盱眙县盱城镇北门街19-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新街组。1994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国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盛庄组1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社会,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北路安置房二幢1041室。1994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20日被假释,1999年1月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明锋,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盱城镇南苑小区1幢404室。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投案,次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2年7月1日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费培玉,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25-2号。198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3日被逮捕。[page]

  原审被告人魏壮,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3号5幢1号。1989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2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孟庆锋,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49-2幢102号。199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彦森,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巷二弄2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郑爱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众兴巷28-10号。1985年12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以涉嫌犯放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17号。199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以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包金海,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古桑乡古桑村韩塘组24号。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钱学武,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盱城镇大众巷21号。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6月5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7月1日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广东,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果园场直属队42号。199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逮捕。[page]

  原审被告人朱仕亮,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官滩镇渔沟村胡庄组66号。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先富,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南路26号。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钱晓金,又名钱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宣化街245号。因涉嫌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韩义光,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三区1幢405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方业伟,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盱眙县自行车管理所协管员,住盱眙县盱城镇开发区1373号。1990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春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盱眙县地税局干部,住该局宿舍501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02年2月27日由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盱眙县盱城镇虎头巷3-2号。199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10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岳朝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河桥镇长中村中巷组3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倪俭衫,又名倪俭山,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六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体育巷2-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崇福,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饲料公司宿舍。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Page][page]

  上列上诉人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盛国军、刘社会、卞明锋及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陈彦森、郑爱军、魏军、包金海、钱学武、张广东、朱仕亮、钱晓金、岳朝明、倪俭衫现均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先富、韩义光、方业伟、张春林、侯勇、张崇福现均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方亮、陈林、张晓强、陈彦森、王胜利、盛国军、刘社会、郑爱军、魏军、卞明锋、包金海、钱学武、张广东、朱仕亮、赵先富、钱晓金、韩义光、方业伟、张春林、侯勇、岳朝明、倪俭衫、张崇福分别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介绍他人卖淫罪、盗窃罪、诈骗罪和窝藏罪一案,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淮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盛国军、刘社会、卞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2000年5月8日晚,被告人费培玉以当天下午在盱眙县维桥乡街道董建生家赌钱时被参赌人员用假牌玩弄使其输钱为由,以电话联系、登门车接方式纠集了被告人魏壮、孟庆锋、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乘坐被告人陈彦森及被告人盛国军朋友的两部小车前往董建生家要钱,费培玉提出:“不给钱就打人”。盛国军以认识董建生为由,在街道下车等候,另八名被告人一同进入董家。费培玉、张晓强先将董建生头、面部打伤,又喝令其将参赌人都叫来。当董建生将附近的参赌者赵义文骗来时,费培玉便拳击赵面部将其打倒,因用力过猛跌倒而不慎将自已裤子摔坏,赵义文趁机逃走。随后,费培玉、魏壮、张晓强将董建生劫持乘坐陈彦森车子前往盱眙县盱城镇宏伟旅社寻找另几名参赌人,临行前还让在场的其他人转告赵义文主动前去,孟庆锋、方亮、陈林、王胜利、盛国军则乘坐小客车一起返回盱眙县城,除盛国军外,另四名被告人当即也赶至宏伟旅社。费培玉、魏壮、孟庆锋、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七人在旅社客房找到参赌及观赌的常鑫、孙加波、孟庆来、刘新举。费培玉率先将孙加波嘴打破,并在魏壮的提议下用开水烫其脸部;魏壮、孟庆锋、张晓强一起殴打常鑫;方亮、陈林、王胜利负责看住孟庆来和刘新举;后在费培玉的指使下,魏壮从常鑫身上翻得人民币2800元,孟庆来被迫掏出人民币1000元交给费培玉。此时,赵义文因害怕主动来到宏伟旅社,刚进门即分别遭到张晓强、方亮、陈林等人的拳打脚踢。其间,费培玉等人威逼孙加波、赵义文二人各拿人民币10000元了结此事,并强行将孙加波、常鑫、刘新举扣为人质,以此要挟孟庆来以及随后到现场的盛国军挟制赵义文各借回人民币3000元交给费培玉方罢休。张晓强、陈林、陈彦森等人各从费培玉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到900元不等。[page]

  二、敲诈勒索罪:

  1、2000年5月8日晚,被告人费培玉以当日下午在董建生家殴打赵义文时将裤子摔坏为借口,伙同被告人魏壮、孟庆锋、张晓强、方亮、陈林、王胜利、陈彦森利用余威实施语言威胁,逼迫董建生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了结此事。后经董建生连襟胡德贵从中说情,并许诺近期付其人民币3500元后,方将董建生放行。数日后,胡德贵托人递给费培玉人民币3000元。

  2、2000年10月一天,被告人费培玉、魏壮伙同被告人郑爱军及徐桂梅、孙辉(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费培玉亲戚曾被梁殿祥、於孝生、邵成龙(亦另案处理)一伙采用易拉罐中奖、秘鲁币冒充美元的违法手段骗去人民币15000元的虚假事实为借口,又以向警方举报相威胁,敲诈对方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两部、金戒指一枚。郑爱军参与敲诈其中人民币3000元。

  三、放火罪:

  1、1997年秋季一天夜间,被告人郑爱军伙同魏卫、许文(均另案处理)窜至盱眙县盱城镇斗笠山巷经营饲料的唐友武家,三人意图用放火的方法使唐恐慌,以达到谋其钱财的目的,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扔至唐家院内。后唐友武家人及时将火扑灭。

  2-3、1997年夏季,张智(另案处理)因对本单位盱眙县交通局副局长兼收费站站长李兆芝心怀不满,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费培玉对李家放火。费培玉受命后即伙同被告人郑爱军一道去李家察看地形。同年9月12日夜,郑爱军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扔进李家院内,后李兆芝家人及时将火扑灭。同年10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郑爱军又受他人指使,窜至盱城镇淮建路柏松家,以同样的方法对柏家实施放火。

  4-5、1998年5月及9月,被告人刘社会因对盱眙县国税局干部朱必祥、林其琳心存不满,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郑爱军前往朱、林两家放火,并伙同郑爱军到现场察看地形,还提供人民币50元购买汽油。郑爱军经准备后即以上述同样方法分别对朱、林两家实施放火。均被及时扑灭。

  四、聚众斗殴罪:

  1995年冬季至1998年秋季间,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方亮、陈林、刘社会时分时合,纠集多人或受他人纠集,结伙持械斗殴六起。分述如下:

  1、1995年冬季一天下午,因被告人陈林亲戚胡勇(另案处理)在盱眙县古桑乡收树时遭到当地的谈志全等人阻止,便请被告人费培玉、陈林前去帮忙助威,去后却被谈志全等当地人追打并砸坏车窗玻璃。为争强斗狠、报复泄愤,费培玉、陈林又纠集了黄利民(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别持猎枪、螺纹钢、木棍等械具返回与对方殴斗,其一伙人乘车窜至古桑乡街道后共同对谈志全实施了殴打。[page]

  2-3、199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魏壮因怀疑其嫂子被打一事与陈忠向有关,遂纠集被告人方亮、陈林、孟庆锋乘马自达结伙追打陈忠向,魏壮持扁担与方亮等人追至盱眙县盱城镇对宝巷附近,将陈忠向左臂尺骨打断,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时隔不久的一天晚上,魏壮、方亮、陈林、孟庆锋因怕陈忠向手下人报复,又纠集被告人费培玉一同窜至盱眙县体育场内,以张顺刚一伙是跟陈忠向混的为借口,方亮持铁锹与另四名被告人一起围打张顺刚、李兵等四人,张顺刚被打得跪地求饶,其左手小指第一指节被打断。同年12年26日,魏壮、陈林均因此事以流氓罪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六个月。

  4、1997年11月22日晚,赵如军(另案处理)等人与刘飞、王亭、李广兵两伙在盱眙县盱城镇亚细亚歌舞厅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互殴意图。次日晚,赵如军与刘飞各自率人又窜至歌舞厅并发生撕打,受赵如军纠集而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魏壮、孟庆锋、陈林及魏卫(另案处理)等人亦一拥而上,追逐、围打刘飞、王亭、李广兵等人,刘飞左侧颞顶部被魏壮、孟庆锋持尖刀、铁棍打成轻微伤。

  5、1998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社会与刘大军、纪宏、刘兵等人在盱眙县第二中学溜冰场溜冰时发生矛盾,引起互殴,刘社会头部先被刘大军打破,刘社会便用一根钢筋将刘兵左手腕戳通。随后,刘社会仍纠集被告人魏壮、陈林等人持木棍前往盱眙县人民医院寻求报复对方,吓得陪刘兵在此治伤的樊付国从三楼病房窗口跳下,摔伤脚脖。纪宏逃至二楼被陈林逮住,随即遭到魏壮的拳打脚踢及刘社会持棍殴打。数日后,刘社会以其也被打伤头部为由向纪宏、刘兵等人索取人民币1000元。

  6、1998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庆锋和陈联帮等人在盱眙县五墩金小谷溜冰场与纪宏、周晓群一伙相遇,因陈联帮同纪宏前事积怨未了,导致双方互殴。后孟庆锋之妻陈春玉(另案处理)电话通知被告人刘社会与方亮、费培玉、郑爱军等人持木棍到场助威,刘社会拳击周晓群后,又与孟庆锋等人追撵纪宏,二人对纪拳打脚踢。

  五、寻衅滋事罪:

  200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魏军、卞明锋与孟曙光(在逃)等人因在向金湖至马坝的公路工程(以下简称金马路)送石灰过程中价格竞争不过同行的安徽省凤阳人,于是,魏军、卞明锋、孟曙光便与被告人费培玉、孟庆锋等五人在卞明锋经营的盱眙县供销大厦洗浴中心商定:由费培玉、孟庆锋负责率人前往安徽境内或与盱眙县交界地段,拦截凤阳人石灰车途经盱眙县进入金马路段,以达到将其挤走,从而垄断金马路段石灰路料市场的目的,还约定利润由魏军、卞明锋、费培玉、孟庆锋四人平均分成。随后,费培玉、孟庆锋遂在魏军、卞明锋的组织指挥下,纠集被告人包金海、张广东、朱仕亮、钱学武、钱晓金以不同组合,多次租乘被告人赵先富等人的出租车上路拦截、追逐王从庭、王成学、潘成香、王成群、王荣柱、戚道全、王荣久、陆丙堂、王成富等人的石灰车数十辆,戳坏车胎、砸碎倒车镜和挡风玻璃,造成车损约人民币5000余元,还殴打司机潘成香等人。其中魏军、卞明锋指挥全部犯罪并参加作案一起;孟庆锋、费培玉纠集人员、现场指挥并积极参加全部或大部分犯罪;包金海与张广东、朱仕亮、钱学武、钱晓金五人均参加全部或大部分犯罪,系拦截、追逐、打砸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赵先富多次驾车参与作案,为同伙提供交通帮助。作案后,魏军、卞明锋、孟庆锋从非法获利中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费培玉分得人民币2000元。[Page][page]

  1997年夏季至2001年4月20日,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方亮、刘社会、魏军、侯勇、韩义光、张春林、方业伟时分时合,单独或以不同组合,随意殴打及持械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二十六起,分述如下:

  1、1997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庆锋因对李广兵看不顺眼,便伙同被告人韩义光等人先后在盱眙县金谷园舞厅和老盱眙旅社门口追打李广兵、李广照兄弟俩及刘德才。

  2、1997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孟庆锋等人接侯文远(另案处理)求援电话,持自来水铁管从盱眙县城乘车前往该县管镇街道何加陆家舞厅门口,与侯文远一道持械殴打程祥。

  3、1997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春林因对妻子王冬梅遭单位领导柏松处理不满,遂伙同被告人费培玉、刘社会、孟庆锋一起窜至盱眙县盱城镇淮建路柏松家,共同对柏松及其外孙女朱金林和串门的王跃帮三人实施殴打。事后,张春林已赔偿被害人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4、199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魏壮伙同被告人韩义光及李其刚(另案处理)等人在盱眙县盱城镇亚细亚舞厅殴打与舞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杜文根、汪洋,致二人当场休克。

  5、1998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庆锋在盱眙县盱城镇天缘休闲中心撞坏大门玻璃,店主王强的弟弟王瑞找其问明缘由时,孟庆锋与被告人方亮伙同刘兵(另案处理)先对王瑞实施殴打,后又对前去拉仗的王强、汪素艳夫妇进行殴打。

  6、1998年秋季一天晚上,王瑞、张贵香等人在天缘中心乘坐马自达离开时,被告人费培玉、方亮伙同魏卫(另案处理)以对方对其小便为由,掀翻马自达并对王瑞和董泽江进行殴打。

  7、1998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亮伙同孙朝柱(在逃)在盱眙县影剧院门前无故殴打肖骁。

  8、1998年秋季一天晚上,因丁祖光(已死亡)与盱眙县观音寺乡温州停车场人发生矛盾,被告人费培玉、孟庆锋伙同魏卫、丁祖光等人即前去无故殴打一李姓服务员,费培玉还威胁该停车场老板娘刘玉翠三日之内必须向其赔礼。后老板蒋东升被迫宴请费培玉一伙,此事方罢休。

  9-14、1998年夏季至1999年秋季间,被告人魏军窜至盱眙县马坝客车站及宁宿徐高速公路宗岗段工地,因琐事便伙同并指使夏方群、赵奎兵、陈军、孙飞(均另案处理)、陈波、赵晓东、陈园园(均在逃)等人,分别随意殴打史林、孙家宝和工地一姚姓工作人员。1998年10月至1999年冬季间,被告人魏军出于为他人出气和阻止别人向宁宿徐公路供应石灰等目的,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方业伟及万群、黄中波(均另案处理)、孟曙光与上述同伙在盱眙县马坝客车站内、管镇粮谊饭店附近,先后砸坏姜玉林、朱某两辆中巴车玻璃、李兆明石灰车挡风玻璃和门窗,造成李兆明车损人民币1151元。方业伟参与损毁石灰车一起。[page]

  15—18、1998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魏壮伙同苏成明(另案处理)在盱眙县供销大酒店洗浴中心无故殴打李广玉。被告人魏壮因怀疑潘选干、梁殿祥告发其诈骗行为,先伙同许文去盱眙县淮河镇加油站殴打潘选干,后又指使刘仕兵(在逃)去盱眙县观音寺镇温州停车场殴打梁殿祥。被告人魏壮伙同他人在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山城市场入口处,辱骂、殴打依法暂扣其妻徐桂梅摩托车的交警曹德贵。

  19、199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孟庆锋得知苏成明在盱眙县五墩龙虾城与人打架后,遂伙同杨天虎(另案处理)持刀前去将王晓明砍致轻微伤。

  20、2000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魏壮伙同被告人韩义光及徐桂梅(另案处理),以向许文要钱为由,在盱眙县盱城镇宏伟旅社楼下游戏机室内对许文实施殴打。

  21、2000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亮、刘社会以王文启在方亮开设的奥地利啤酒屋闹事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数日后,方亮、刘社会又以王文启挑拨两人之间的关系为由,在盱眙县体育场内持械再次对其实施殴打。

  22、2000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社会亲戚马海军与谢四化在盱眙县金谷园舞厅跳舞时相撞,刘社会得知后即与被告人方亮对谢拳打脚踢。

  23、2000年10月一天,被告人魏壮因对许文从其朋友处借钱产生不满,便伙同他人将许文拖至盱眙县盱城镇郑二饭店内进行殴打。

  24、2000年秋季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林得知其堂兄弟陈刚与高明荣发生矛盾后,遂与被告人魏壮窜至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邮电局宿舍对高明荣拳打脚踢。

  25、2000年10月18日晚,方亮之妻张艳在其经营的啤酒屋与王毅、张桂华夫妇发生矛盾,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及刘社会、韩义光等人得知后先后到场,由费培玉、魏壮对王、张夫妇实施殴打。

  26、2001年4月20日晚,盱眙县淮河镇金盛饭店女服务员徐叶勤向被告人侯勇讨要以前所欠20元饭钱,遭拒绝后,当即阻止其驾车离开。侯勇便与被告人方亮和刘辉(在逃)一起对另一女服务员李萍、饭店老板娘魏永娥及其姐姐魏永芹实施殴打。

  综上所述,1997年夏季至2001年4月20日,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方亮、魏军、卞明锋、包金海、张广东、朱仕亮、钱学武、钱晓金、刘社会、侯勇、张春林、赵先富、韩义光、方业伟时分时合,单独或结伙以拦截车辆、损毁财物、持械打人等形式作案多起,其中费培玉多次指挥并积极参加使用机动车辆拦截、追逐石灰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还单独及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四起;魏壮单独或指使、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九起;孟庆锋指挥并积极参加使用机动车辆拦截、追逐石灰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的全部犯罪,还六次参与持械殴打他人或随意殴打多人;方亮六次单独及参与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或随意殴打多人;魏军、卞明锋组织、指挥使用机动车辆拦截、追逐石灰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的全部犯罪,另外,魏军还指使并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各三起;包金海积极参加使用机动车辆拦截、追逐石灰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的全部犯罪;张广东、朱仕亮、钱学武、钱晓金多次积极参加使用机动车辆拦截、追逐石灰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刘社会参与持械殴打及随意殴打他人三起;侯勇结伙作案一起,随意殴打多人;韩义光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三起;赵先富多次驾车载运同伙上路拦截、追逐石灰车,为作案提供帮助;张春林指使并参与作案一起,随意殴打多人;方业伟参与作案一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1元;。[page]

  六、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1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方亮与刘辉、侯勇酒后驾车窜至盱眙县淮河镇金盛饭店欲寻卖淫女嫖娼,当饭店女服务员李萍误认为其要就餐,便上前迎接时,侯勇将李女拉上车,方亮伙同刘辉强行摸其乳房,李女极力反抗并挣脱下车。

  七、介绍他人卖淫罪:

  199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军与万群(另案处理)为向宁宿徐高速公路推销石灰路料,便在盱眙县勋爵洗浴中心介绍一卖淫女向路料收购员姚建国卖淫。

  八、强迫交易罪:

  200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庆锋、朱仕亮、钱学武租乘被告人赵先富出租车,持刀和铁棍结伙窜至马坝立交桥附近,采用暴力胁迫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将安徽凤阳人陈庆春六车计120吨石灰拦下,价值人民币14000元。随后,又通知被告人卞明锋出面并结伙强行收购,卞明锋出具每吨人民币112元的收条,却只付给陈庆春石灰款人民币1200元,余款直至案发后方被追回。

  九、盗窃罪:

  200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社会、包金海窜至盱眙县金谷园舞厅,二人相互配合窃得一跳舞女子放在提包内的三星2400型手机一部,该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该机被刘社会送给费培玉,又转至沈翠斌手中使用。案发后被起获。

  十、诈骗罪:

  2001年1、2月间,被告人魏壮、岳朝明、倪俭衫伙同刘仕兵、高英俊(均在逃)等人携带伪造的中奖易拉罐和秘鲁币,雇乘面包车先后窜至盱眙县淮河大桥及明祖陵镇小南庄附近、安徽省天长市汊涧及平安镇路段,换乘南京至泗洪、淮阴、徐州、睢宁、宿迁等不同线路客车,先混入旅客中,再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密切配合,利用易拉罐中奖、秘鲁币冒充美元的相同手段,诱使旅客上当受骗,合伙诈骗七起,共骗取旅客邢友根人民币10000元及其他乘客人民币13200元、摩托罗拉手机、诺基亚5110型手机各一部及诺基亚3210型手机两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倪俭山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00元。[Page]

  十一、窝藏罪:

  200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崇福明知费培玉是公安机关抓捕的逃犯,却让费居住在其家中并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直至同年6月3日晚,公安机关方从张崇福家中将费培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追缴的赃物手机,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治疗费收据等书证,证人胡德贵、梁殿祥、周晓群、刘大军、陈联帮、王文启、季华云、刘玉冰、胡玉平、徐桂梅、赵琴、姚景萍、朱成、张业春、王荣标、邢友兵、岳佐荣等人证言,被害人董建生、赵义文、孙加波、孟庆来、常鑫、唐友武、李兆芝、柏松、林其琳、朱必祥、陈忠向、张顺刚、李兵、王从庭、王成学、潘成香、李广兵、程祥、王跃帮、杜文根、汪洋、王强、王瑞、董泽江、孙家宝、姜玉林、李兆明、李广玉、王晓明、王毅、张桂华、李萍、魏永娥、陈庆春、邢友根等人陈述,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价格鉴定结论、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费培玉、魏壮、孟庆锋等二十六名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佐证。[page]

  另查明,2001年6月19日,被告人孟庆锋、魏军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卞明锋向公安机关投案,翌年1月7日,被告人卞明锋为刑侦人员带路并抓获潜逃半年之久的同案被告人朱仕亮;被告人王胜利揭发、检举魏卫等人持钢珠枪抢劫他人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归案后,各检举被告人魏军寻衅滋事及主动交待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林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并检举被告人孟庆锋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亮聚众斗殴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1996年7月28日及1997年1月30日,被告人孟庆锋、费培玉均因涉嫌参加流氓械斗等问题,分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三个月和一个月,当时均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起诉。

  对上述八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有关事实及其中二名被告人曾被先前羁押的有关事实,有原始讯问笔录及盱眙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予以确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费培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壮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孟庆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方亮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晓强、陈彦森、王胜利同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盛国军犯抢劫罪,被告人刘社会犯放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郑爱军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军犯寻衅滋事罪、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告人卞明锋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包金海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钱学武、朱仕亮、赵先富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广东、钱晓金、侯勇、方业伟、张春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朝明、倪俭衫犯诈骗罪,被告人张崇福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培玉、孟庆锋、魏军、卞明锋、包金海、钱学武、张广东、朱仕亮、赵先富、钱晓金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审理认为费培玉等人的行为尚不完全具备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age]

  一、被告人费培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魏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孟庆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方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晓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社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page]

  被告人陈彦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郑爱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盛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广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卞明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包金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Page]

  被告人朱仕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岳朝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倪俭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钱学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钱晓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赵先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侯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韩义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崇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春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业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的部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和3000元,应当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孟庆来、赵义文及董建生;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倪俭衫亲属代为退赔的诈骗罪赃款人民币2000元,应当返还被害人邢友根,对返还不足部分人民币8000元,应继续追缴并返还。公安机关已扣押盗窃罪的赃物三星手机一部、诈骗罪的部分赃物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连同尚未起获的诈骗罪违法所得款物人民币132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两部,均因被害人身份不明,分别应予没收和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另一部分违法所得钱物人民币7800元及手机两部、金戒指一枚,均应当追缴,一律上缴国库。[page]

  原审被告人方亮以其部分犯罪事实的交代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亦不是主犯,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晓强以其参与抢劫的数额应是3800元,原审被告人王胜利、陈林以原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中的6000元应属敲诈勒索,不应定抢劫,原审被告人张晓强、王胜利、陈林均以自己不是抢劫罪主犯,其抢劫数额不构成巨大,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卞明锋以其不是寻衅滋事罪主犯,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方亮、张晓强、王胜利、陈林、卞明锋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社会以其在侦查阶段对放火罪的交代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所供,原判决对其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为由,原审被告人盛国军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费培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赌博输钱之机,意图非法攫夺巨额钱财,纠集上诉人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盛国军及原审被告人魏壮、孟庆锋、陈彦森先后窜至涉赌者住宅及暂住地,九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拳打脚踢、开水烫、扣押人质、挟制等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得多名涉赌人员人民币9800元,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及上诉人张晓强、方亮、陈林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胜利、盛国军及原审被告人陈彦森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孟庆锋、陈彦森、郑爱军及上诉人张晓强、方亮、陈林、王胜利,采用威逼及语言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孟庆锋、陈彦森、郑爱军及上诉人张晓强、方亮、陈林、王胜利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社会和原审被告人费培玉为泄私愤,分别指使原审被告人郑爱军窜至城市居民区内纵火焚烧各自报复对象的住宅,原审被告人郑爱军还单独及伙同他人放火焚烧民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放火犯罪中,上诉人刘社会和原审被告人费培玉指使他人针对不同的报复对象实施放火,原审被告人郑爱军多次实施放火,均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page]

  原审被告人孟庆锋、费培玉、魏壮及上诉人刘社会、方亮、陈林出于报复泄愤、争强斗狠等流氓动机,以不同组合与他人结伙持械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孟庆锋、费培玉、魏壮及上诉人刘社会、方亮、陈林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均发挥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魏军、包金海、张广东、朱仕亮、钱学武、钱晓金、侯勇、张春林、赵先富、韩义光、方业伟和上诉人方亮、卞明锋、刘社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报复他人、惹事生非及欺行霸市等流氓动机,时分时合,单独或以不同组合,使用机动车追逐、拦截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魏军、张春林和上诉人卞明锋提议、指使和积极实施犯罪,原审被告人包金海、张广东、朱仕亮、钱学武、钱晓金及上诉人方亮、刘社会积极参与犯罪,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先富、韩义光、方业伟、侯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方亮伙同他人以寻求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对异性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魏军为图私利,故意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孟庆锋、上诉人卞明锋伙同原审被告人朱仕亮、钱学武、赵先富使用机动车持械窜至交通要道,当场以暴力及语言威胁手段低价强买他人不愿意出售的商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孟庆锋、上诉人卞明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朱仕亮、钱学武、赵先富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社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包金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社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包金海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返还被害人,现因其身份不明,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page]

  原审被告人魏壮、岳朝明、倪俭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结伙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魏壮、岳朝明、倪俭衫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倪俭衫亲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邢友根,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予返还;其余违法所得财物,因被害人身份不明,依法应当继续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Page]

  原审被告人张崇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陈彦森、郑爱军、魏军、包金海、朱仕亮、钱学武、赵先富和上诉人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刘社会、卞明锋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魏壮、张广东、侯勇和上诉人陈林、王胜利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社会曾因判刑被假释,但在假释考险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各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其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孟庆锋、魏军和上诉人卞明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供述自已部分罪行,原审被告人魏壮和上诉人陈林、方亮分别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和聚众斗殴罪,均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卞明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仕亮,上诉人王胜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原审被告人费培玉、上诉人陈林分别检举原审被告人魏军、孟庆锋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均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对原审被告人费培玉、孟庆锋、魏军、魏壮和上诉人方亮、陈林、卞明锋、王胜利均可综合其各自自首、立功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崇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张春林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被告人方业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在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应依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予以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盛国军、刘社会、卞明锋及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孟庆锋、陈彦森、郑爱军、魏军、包金海、钱学武、张广东、朱仕亮、钱晓金、岳朝明、倪俭衫、赵先富、韩义光、方业伟、张春林、侯勇、张崇福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page]

  关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亮、刘社会归案后,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讯问,方亮、刘社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自然,且其供述与同案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相印证,其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亮、张晓强、陈林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在抢劫中均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方亮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张晓强、陈林上诉称不是抢劫罪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晓强、王胜利、陈林在参与抢劫作案全过程中,其实施暴力胁迫之手段贯穿始终、从未间断,最终劫得人民币980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张晓强、王胜利、陈林上诉称其抢劫数额中的6000元不应定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卞明锋为垄断金马路段石灰路料市场,伙同原审被告人魏军、费培玉等人在其经营的盱眙县供销大厦洗浴中心预谋,并纠集原审被告人包金海、张广东等人拦截、毁损他人车辆,殴打无辜,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主犯。卞明锋称其不是寻衅滋事罪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社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引起互殴被打后,纠集原审被告人魏壮、陈林等人持木棍寻求报复并殴打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刘社会称原判决对其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盛国军明知原审被告人费培玉等人抢劫他人钱财并予随往,其在费培玉等多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一方已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乘势协助向被害人劫财,使费培玉等原审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继续得以实现,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盛国军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刘社会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盛国军犯抢劫罪的定罪正确,对上诉人方亮、张晓强、王胜利、陈林、卞明锋的量刑并无不当,其各自上诉理由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方亮、张晓强、王胜利、陈林及原审被告人费培玉、魏壮等人聚众入户抢劫他人钱财人民币9800元,抢劫数额接近巨大,且情节恶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亮、陈林、张晓强、王胜利、盛国军、刘社会、卞明锋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 陈 俐

  二ОО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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