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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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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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奸、敲诈勒索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5 19:12:13

  原判判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坚律师担任马×二审辩护人,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依照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改判马×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辩 护 词 (要点)

  本辩护人对马×构成强奸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原判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与法相悖,明显不能成立。而对各强奸共犯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不实,没有考虑法定从轻情节,量刑过重,显失公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原判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及判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高××、马×、秦×、蔡××向胡×索要1000元,逼胡当场交出390元后,又要其次日再交600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之手段,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且系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情节严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分别判处三年、二年和一年有期徒刑。本辩护人认为,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特征来看,认定敲诈勒索并无不妥。但正确的定性应当是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则是错误的。

  错误之一,行为人必须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而本案达不到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2000]11号《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然而原判查明的事实是:当场勒索了390元,要次日再交600元。虽然有人吓唬说罚 1000元,但应当以己经得到的和将要得到的共计990元,来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众所周知,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所以,尽管990元比1000元只差10元钱,但就这10元钱之差距,成为有罪与无罪的分界线。也就使行为人因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而保证了无罪之人免受刑事追究。本辩护人提请法院注意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既遂的只有390元,亦说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错误之二,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追诉起点,不应以"严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规定虽没有达到追诉的最低数额,如果情节严重也可判处刑罚。但对敲诈勒索罪则无此规定。本罪的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判处的规定,是以己经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所以,不能把高××冒充了刑警队这一"严重情节",作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补充,给行为人定罪量刑。

  二、 原判对马×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明显过重。

  原判认定高××、马×、秦×、蔡××、朱××共同实施强奸犯罪,前四人均为主犯,朱系从犯。第一被告人高××因自首判十二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二被告人马×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被告人秦×判十三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四被告人蔡××判十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五被告人朱× ×系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原判将上诉人马×列为共同犯罪主犯、第二被告人,以及对其处以重刑,责任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量刑明显不公。主要理由如下:

  《刑法》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基本理论告诉我们,主犯、从犯及胁从犯的划分,是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具体地说,是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全面、本质地予以综合判断。现在,我依据本案证据,对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对比:(有关证据及被告人供述略)。

  1、从起因上看,整个事件是由秦×挑起。

  原判己经查明,2001年8月23日晚,五被告人酒后在街上走,是秦×跳上胡×、刘×乘坐的三轮车进行纠缠,并首先让二人站住。这时其余被告人才上前,把二人拉下车,由此发生了后来的敲诈勒索行为和强奸犯罪。所以,秦×酗酒滋事是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

  2、从职业和社会经验上看,高××、秦×应承担主要责任。

  高× ×是法院工作人员。秦×是退伍军人、邮政局职工,也是五人中年龄最大的。而其余三人年龄均在17至20岁,马×无业,蔡、朱为学生。高××和秦×所从事的职业,以及他们的法律意识、社会经验、社会责任等,理应优于其他人。毫无疑问,高、秦二人比其他人更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

  3、从犯罪动机和所起作用上看,高××、秦×起着指挥和决定作用,应作为主犯。而其他人则处于服从地位。(1) 犯意是秦×提出。(2) 秦×提出带上女的到宾馆开房。(3)是秦×把刘×拉上出租车。(4)高××对敲诈的钱有支配权,首先实施强奸,并劝说刘×不要告发。高××在共同犯罪中的指挥和决定作用,证据是大量的。比如:收取并保管敲诈胡×的390元钱;给胡作笔录、带手铐;两次用敲诈的钱付出租车费;用敲诈的200元钱让秦×、马× 登记房间;第一个把刘×拉进卫生间强奸;在其他人都走后,高与刘×睡在一起,又一次强奸,并劝说刘×不要告发。

  本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犯罪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参与程度、行为后果上看,还是从五被告人职业、年龄、社会阅历以及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上看,或者是从事情起因、犯意提出,以及积极实现犯罪目的(留下女的、拉其上车、提出开房等)上看,高××、秦×应作为主犯,马×、蔡××是从犯,朱××为胁从犯。[page]

  三、 马×具有自首情节,其立功表现应予认定。

  2001 年11月7日××公安分局刑警××中队《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高××、马×、秦×、蔡××、朱××的经过》证实:"……胡×报称被抡劫390元,女友刘×被带走不知去向。……(经电话号码查询),在马×家将马×、朱××抓获。经讯问得知2001年8月24日凌晨在××宾馆实施强奸的人还有高××,系××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秦×,系××邮政局职工,蔡××系学生。在我们对马×进行讯问过程中,蔡××给马×打过来电话,询问马×现在情况。经我们给马×就地做工作,马×同意配合我们问清蔡××现在位置。在马×的配合下,终于搞清了蔡××正在××机械厂对面一个门市部打电话。我们立即派侦查员……将蔡××抓获。随后……在邮政局家属楼将秦×抓获。与此同时,……到××县法院准备抓获高××"。本辩护人认为,该《抓捕经过》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认定马×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第一、马×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属于自首。《刑法》第67 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以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2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马×时,并不掌握刘×己被强奸的情况。当时仅是根据胡×的报案,按被抢劫390元和其女友刘×不知下落,展开调查工作的。但抓获马×后,马×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与其他人对刘×实施轮奸的重大犯罪事实。很显然,马×的行为应以自首论。

  第二、马×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自首立功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抓捕经过》证实:马×在接受讯问中,如实提供了其余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和住址,并配合公安机关当扬抓获了蔡××、秦 ×,及时派员到××县抓捕高××。对马×这一扎扎实实的、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立功表现,原判置证据于不顾,只字不提,是不公平的。

  上述意见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撤销原判,改判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二)认定高××、秦×为强奸犯罪主犯,马×、蔡××为从犯,朱××为胁从犯,并据此改判他们相应的刑罚;(三)认定马×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依法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 ×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摘要)

  (2002)×刑一终字第×××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高××、秦×、蔡××、朱××强奸、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高××、秦×、蔡××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多人轮奸,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朱××帮助他人实施强奸,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高××、秦×、蔡××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马×、高××多次实施轮奸,均系主犯。但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蔡× ×,又提供了秦×住所,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将秦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高××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提起强奸犯意,且积极实施强奸行为,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积极实施强奸,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帮助他人实施强奸,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马×、高××、秦×、蔡××上诉理由及马×的辩护人提出他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诉辩理由,经查,4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 10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马×及辩护人关于马×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有××市××公安局证明,他们是根据马×提供秦× 的住址将秦×抓获,又在马×的协助下将蔡×抓获,马×确有立功表现,故其诉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略)

  判决如下:

  一、(略)

  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初字第25号第一、二项对马×、高××的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马×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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