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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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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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素红犯贪污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48:2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 佛刑二终字第38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素红,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佛山市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曾任原高明市西安镇镇政府出纳员,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景丽巷10号2楼401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素红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素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冼素红在任原高明市西安镇镇政府出纳员期间,先后两次伙同会计员谭惠冰(另案处理)侵吞公款人民币183340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91670元。其中:1994年10月的一天,原高明市西安镇镇长刘耀润(已去世)将个体户肖志光(已去世)支付给西安镇镇政府的购地款人民币11722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帐号0002775)交给时任镇政府出纳员的被告人冼素红入帐。一个月后,冼素红见刘耀润没有过问存折的处理情况,便告知会计员谭惠冰,谭惠冰得知后便与冼素红合谋将该款不入账而由两人私分。同年11月13日、15日和18日,被告人冼素红分三次提取了存折上的人民币117220元,由两人分占,被告人冼素红分得赃款人民币58610元。1995年7月5日,被告人冼素红到中国银行高明支行西区办事处转账支取西安镇镇政府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本息时,将其中的高息人民币66120元以现金方式提取出来,后与谭惠冰合谋将该款不交回单位入账而私分,被告人冼素红分得赃款人民币33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冼素红已退清所分得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冼素红的供述,证实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谭惠冰的供述,证实她在任原高明市西安镇镇政府会计期间,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7月先后两次伙同出纳冼素红贪污该镇的卖地款人民币117220元和存款人民币60万元的高息部分利息人民币6612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共91670元;3、证人程应杰、肖结冰、严爱平、肖志荣、罗政超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向原西安镇镇政府购买土地,且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存入了购地款共人民币117220元支付给镇政府;4、证人黄文生的证言,证实原西安镇镇政府的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有高息人民币66120元;5、书证:(1)卖地款人民币117200元的存折、取款凭条、土地使用权登记卡;(2)存款60万元的高息部分人民币66120元的书证,进帐单、转帐支票、定期存单、记帐凭证;6、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冼素红已退赃人民币91670元;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冼素红于1984年9月至1996年3月在原高明市西安镇镇政府工作,1996年4月至2001年3月在原高明市贸易局工作,2002年1月起在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至被刑事拘留,属国家工作人员;8、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冼素红有自首情节。[page]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冼素红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侵吞公款共人民币183340元,个人分占人民币916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冼素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1670元应退回被害单位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因原高明区三洲街道办事处、西安街道办事处现已合并为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冼素红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冼素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冼素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1670元,退赔给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

  被告人冼素红以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冼素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素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833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犯罪所得赃款应退回被害单位。上诉人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退清所得赃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给予了减轻处罚,故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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