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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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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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贿赂案的新特点及查案难点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7 08:48:38

  今年我院在某直属企业立查贿赂案件14案14人,从查处的贿赂案件看,这两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有了许多新的特点,值得我们在查案中加以重视。

  一、行贿招数有所变化。高档礼品、购物卷、合作分红、代交手机费、观光旅游、吃喝娱乐和色情贿赂等,行贿招数层出不穷,且所占比例不断扩大。我们查处的河南某直属企业贿赂案件中,几乎案案都有以上内容的出现,如某厂吴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高档礼品、购物卷,吃请折合人民币高达6万多元,某供应处的魏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赠予的购物卷、代交手机费2万多元。

  二、贿赂关系长期稳定。从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发现,大多数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长期的贿赂往来,那种为一事之利而行贿、受贿的现象已不多见,行贿者往往是为了谋求与受贿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而进行权钱交易,利用认干亲、结儿女亲家、合伙经商,以及打着亲友、同学、战友的名义行贿受贿等等,淡化了贿赂双方的罪恶感,使得贿赂关系长期稳定。如南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某为销售其商品,1999年至案发先后送给某企业部门主管李某名牌家电、高档纪念品30多件,多次宴请李某参与吃喝娱乐,出钱与李某一家结伴旅游等,并直接送给李某现金5万多元。

  三、集体贪污呈增长趋势。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向一个单位掌握不同权利并能为其谋利的工作人员行贿,并从一次行贿发展到多次行贿,受贿方也渐渐由一人受贿发展为多人受贿,从一次受贿发展为多次、长期受贿,形成较为稳定的贿赂犯罪群体。南阳某公司经理王某为维持其与某直属企业供应站的长期业务往来,长期向该站长吴某、副站长胡某、供应组长冯某、会计孙某等多人行贿近十万元。

  四、行贿方式、资金来源公开化。有些单位为了销售商品和承揽业务,集体决定或以单位为名向自己的业务员发放高额“促销费”,鼓励其业务员行贿争取项目、工程和销售商品,妄图使行贿行为合法化、个人化,逃避法律制裁。湖北某公司为了能在某直属企业扩大产品销路,由公司集体讨论决定,以“促销费”名义向本公司业务员发放大额资金,由业务员向有关单位个人行贿。

  贿赂行为的新变化也给我们查处贿赂案件增添了新的难度,造成了贿赂案件查处的新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财物型的贿赂内容增多,给贿赂行为的认定增加了困难。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贿赂仅指的是财产型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非财产型利益很难认定为犯罪。比如为实现利益交换的的请客、观光旅游、娱乐和色情贿赂等都是高消费,也可用金钱价值衡量,甚至有的娱乐项目一次消费金额可达数万元,但又很难认定为犯罪。

  二、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和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我国《刑法》规定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和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西方国家科学的管理观念不断引入并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之中,企业经营者的权力也随之不断扩大,这给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界定带来了困难。而“不正当利益”往往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又以不合乎规范的经营行为、不正当竞争、走私、偷税等行政违法和犯罪的行为来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得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难上加难。

  三、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个人受贿与单位受贿定罪数额相差较大,使一部分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案件不得不流产。根据有关规定单位行贿定罪数额为20万元,个人行贿犯罪定罪数额是1万元,对单位行贿罪的定罪标准个人为10万元、单位为20万元,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私营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行贿犯罪,以单位行贿论处,司法实践中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往往是相互交*的,如我们办理的武汉某公司负责人黄某行贿案,黄某多次向某直属企业有关人员行贿5万余元,被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因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受贿犯罪方面也往往是同样的局面,单位受贿的起点是10万元,个人受贿的起点是5000元,而许多单位受贿虽未达到10万,但是受贿所得往往通过“变通”转变为小集体,甚至个人的利益所得。

  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转轨期,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监督,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还会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对此我们必须给予足够重视,认真分析研究,创新贿赂犯罪的预防和监督机制,提高侦查能力,只有这样才能遏止贿赂犯罪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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