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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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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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应当引起关注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30 14:35:43

  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普遍现象,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据广西检察机关的有关调查统计,2001年至2005年,广西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为3102件3630人,其中,缓免刑占总被告人数的56.7%。这还只是缓免刑判决之冰山一角,法院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缓免刑的高比例并非某一县、市、省的个别现象。这一畸形的司法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个阶层的广泛关注。有学者指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对贪污腐败犯罪的一种变相放纵。

  笔者作为某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对职务犯罪案件从立案、侦查、公诉以及审判的整个过程都有一个较为清晰地认识,现就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这一现象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职务犯罪案件刑期起点低、范围宽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贪污、受贿以及挪用公款占据了绝对的数量,这三个罪名都存在着刑期起点低、范围宽泛的问题。《刑法》第383条、386条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别是最为常见的贪污、受贿罪,《刑法》并没有对5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数额与刑期进行相应地细分,留下法律上的漏洞:5000元可以判1年,5万元也可以判1年。这给缓免刑“创造”了条件,也给权力寻租留下广阔的空间。

  二、缓刑的条件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在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知,适用缓刑有三个硬性条件:其一,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犯罪案件刑期起点低、范围宽泛为缓刑“创造”了条件。其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职务犯罪案件要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故意犯罪),要么是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构成了犯罪(过失犯罪),无论是哪一种犯罪都与职务紧密相关。一旦被判处刑罚随即失去了原有的职权,“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顺理成章;况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来就有非常大的裁量空间。这成为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依据。其三,不属于累犯。由于上述第二点所阐明的原因,职务犯罪案件鲜有累犯的情况发生。

  三、职务犯罪案件特殊的侦查方式使职务犯罪者具备了自首的大好机会。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众多案件都是由当地或者上级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前介入,获得职务犯罪者口供后再交与检察机关侦办的。因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司法机关”,依当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均将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前介入后职务犯罪者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为职务犯罪者提供了被判处缓刑的充足条件。因为按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一个自首情节,就可以降一个刑期,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科以刑罚,使缓刑成为可能。如果个人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又认定自首情节,被判处缓刑或免刑简直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了。[page]

  四、职务犯罪案件主体的特殊背景为“缓免刑”提供了条件。由于判处“缓免刑”不仅可以免受牢狱之苦,而且根据1999年国家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如果安排了临时工作,可以按照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缓刑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这些优厚的“待遇”给了职务犯罪者及其亲属运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谋求缓免刑以巨大的动力。而职务犯罪案件主体的特殊背景即为“运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提供了便利——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当地社会交际面广,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一旦案发,求情的、打招呼的不在少数。因此职务犯罪案件可能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占据了巨大的优势。

  笔者所列的上述一系列因素导致了职务犯罪案件被判处缓免刑过多的局面。在当下法院、检察机关人、财、物还严重受制于地方的司法体制下,职务犯罪者被判处缓免刑往往是职务犯罪者(实质是其特殊的背景)、检察机关、法院三方博弈的结果。职务犯罪者有判处缓免刑的强烈愿望;检察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关注的是赃款、赃物的追缴以及职务犯罪者有罪的判决,而不在乎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判处缓免刑有“法”可依,况且可以卖给职务犯罪者一个顺水推舟的人情。于是乎,法律规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决时则一定适用“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条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成一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变成“必定”适用缓刑。职务犯罪者、检察机关、法院三方博弈的最后结果是三方俱赢。最终,法制的威严却深受其害,既浪费国家资源,又放纵犯罪。

  解决这一难题恐怕并非一朝一夕。值得欣喜的是,这一刑事司法现象已经引起高层的关注。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商议制定一套更为细化的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标准,以进一步遏制“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蔓延势头。但笔者更为焦虑的是如下一些问题:如何厘清纪委与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之间的关系;如何遏制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的司法地方化。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出路显得更为根本,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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