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容留他人吸毒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07 14:1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甬象刑初字第2 6 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女,1990年1 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祁门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石山坞56号。2013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 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刘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左右的某晚,被告人刘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弄8号306室的暂住房内,向汪瑛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并与汪瑛(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201 2年1 2月1 0日左右的某晚,被告人刘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弄8号306室的暂住房内,向汪瑛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汪瑛一起吸食。201 2年1 2月20日左右的某晚,被告人刘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弄8号306室的暂住房内,向汪瑛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汪瑛一起吸食。被告人刘运因吸食毒品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瑛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夏立芳认为被告人刘运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犯容留他入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3年1月1 0日起至201 3年6月9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蔡丹萍
书记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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