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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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轮奸)案成功辩护仅判十年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22 12:14:59

 

强奸(轮奸)案成功辩护仅判十年

 

2012年10月,初中女生陈某要求王某请她和同学唱歌,王某早就听人讲陈某“很好弄”,此时认为机会来了,于是伙同王某、袁某密谋强奸陈某,由王某将陈某先行带至宾馆发生关系,而后周某、袁某再进来依次和陈某发生关系。后王某、周某、袁某均得逞。
王某被刑拘后,其母找到本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全部 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王某,详细了解了案发经过,并与案卷多次核对,分析了整个案情,并积极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多次沟通,庭前提交了辩护意见,大部分被法官采纳,最终王某获得了最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王某强奸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并希望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强奸。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在谈恋爱,王某将被害人带离KTV时,被害人并无反抗行为。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也无明显反抗动作,没有哭喊呼救,。因此,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
二、被害人未能有效反抗或求救,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未实施暴力,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较小,相比其他强奸(轮奸)案件,情节轻微。
辩护人同情被害人的遭遇,也尊重被害人家属的感情,但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辩护是辩护人的职责。
首先,案发时三被告人均未使用任何言语危胁,更未采用捆绑、打骂等方式,也未撕扯被害人的衣服,虽然被害人用推、哭等方式表达了不愿意的态度,但并未有呼喊求救、抓打被告人等行为。
其次,案发时是白天,现场是在宾馆,这是一个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值班人员,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大声呼救、并用力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被害人。
再次,在一个人出去第二个人进来的间隙,被害人也未大声喊叫或起身逃跑,虽然我们不能说从这些现象可以推断出被害人系半推半就,但起码可以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并未受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暴力胁迫,被害人这种不反抗的行为也会使被告人产生错误认识,促使他们完成了强奸行为。
另外,本案案发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日,被害人及其母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事隔三个多月,被害人并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就连自己的母亲也没有告诉,且被害人在案发后多次同被告人联系或接触,有向被告人索取钱财的行为。这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的一种心理。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本可以避免的,也与那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等后进行的强奸的案件相比,对被害人未实施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较小,情节相对轻微。
三、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其检举揭发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68条,应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中并未载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其他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只要被告人以其表达能力将其对犯罪事实的记忆保存及时向办案机关进行足够叙述,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轻率地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合法辩解辩护等同于狡辩盲目地把他们充分行使辩解及辩护权利认定为认罪态度差有些被告人表面上诚恳认罪实际上以假乱真避重就轻的,因此对是否如实供述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表情、语言来判定,而应以其供述的内容来判定。
四、被告人王某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王某案发时刚满18周岁,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哥们义气犯下错误,虽然其本人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也请合议庭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夏立芳
2013年6月18日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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