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功辩护之后缓刑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26 16:02:10
【案情简介】
被告人倪某,女,1 9 5 3年生,浙江省象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 0 1 2年9月1 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 9日被逮捕。
2 0 1 2年9月1 9日O时许,被告人倪某至象山县某交叉口附近,将邪教宣传资料塞于沿
街店面门缝下予以散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及被告人倪某扔弃的塑料袋内查获邪教宣传书刊等邪教宣传资料61份。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至象山县倪某住处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处查获邪教宣传光盘41张、邪教护身符卡片1 3 1张、邪教宣传磁带2 9盒、邪教宣传录像带1盒、邪教宣传书籍6本、邪教宣传书刊1 6 0册、邪教宣传年历1本、邪教宣传资料1 2 0份、内有邪教宣传内容的MP3播放器2个及供犯罪所用的文曲星复读机1个。
【承办过程】
倪某到案后,请求宁波著名刑事辩护律师为其进行刑事辩护。夏立芳律师代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律师夏立芳认为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夏立芳律师认为绝大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倪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禁止被告人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与其他练习邪教人员之间接触;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违禁品邪教宣传光盘4 1张、邪教护身符卡片1 3 1张、邪教宣传磁带2 9盒、邪教宣传录像带1盒、邪教宣传书籍6本、邪教宣传书刊1 9 9册、邪教宣传报纸2 2份、邪教宣传年历1本、邪教宣传资料1 2 0份、内有邪教宣传内容的MP3播放器2个及供犯罪所用的文曲星复读机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办案总结】
法律知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学客观方面表现为哪些犯罪行为?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承办律师:宁波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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