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毒品类 > 贩卖毒品 > >正文

邬木星贩卖毒品案

来源:法律图书馆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3:07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木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木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木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邬木星向吸毒人员杨保新、叶文宾、曾俊辉、黄佩军、张翼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2.1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木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邬木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邬木星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杨小芬、杨国勇、杨保新、叶文宾、曾俊辉的证言都是没有物证证明的,且杨小芬因与他夫妻关系不和,杨国勇是杨小芬弟弟,所作证言欠真实,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11日期间,上诉人邬木星向邬志文(绰号“驳壳”,在逃)及河南人“阿海”(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伙同林小燕(在逃)重新包装成毒品包仔贩卖给他人。其中,在鹤市镇、老隆镇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文宾共计600只毒品包仔,重约5克;在上诉人邬木星家里贩卖给吸毒人员杨保新共约20克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曾俊辉用13000元以及盗窃、抢劫到的摩托车在上诉人邬木星家里向邬木星购买、兑换共计重约25克毒品海洛因;在老隆镇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黄佩军共7次14只毒品包仔,重约0.35克;在邬木星家里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翼共计200只毒品包仔,重约1.77克。上诉人邬木星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2.12克。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邬木星的经过。
  2、证人曾俊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用了13000元钱向邬木星购买海洛因,并用盗窃、抢劫到的摩托车在邬木星家里向邬木星兑换海洛因,累计共重约25克。同时辨认出上诉人邬木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page]
  3、证人叶文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鹤市镇、老隆镇等地方先后向上诉人邬木星购买了600只包仔重约5克毒品海洛因,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缴获扣押了70只毒品包仔,同时辨认出上诉人邬木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4、证人杨保新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在上诉人邬木星家里向邬木星购买了约20克毒品海洛因,并证明叶文宾、林小燕等人都是帮助上诉人邬木星贩卖毒品的,他有一次到上诉人邬木星家里购买毒品时被邬木星的老婆杨小芬看见。
  5、证人黄佩军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老隆镇等地方向上诉人邬木星购买了7次共14只毒品包仔,最后一次是邬木星叫一个女人贩卖2只毒品包仔给他的。
  6、证人周新于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邬木星和林小燕叫她贩卖2只毒品包仔给一个吸毒人员。
  7、证人张翼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上诉人邬木星家里向邬木星和林小燕购买了共200只毒品包仔。
  8、证人黄艺辉的证言,证明是上诉人邬木星和林小燕雇请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他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扣押了他20只毒品包仔。
  9、证人黄惠生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邬木星和林小燕在他老屋里包装毒品包仔,同时证明叶文宾、林小燕等人都帮助被告人邬木星贩卖毒品。
  10、证人杨国勇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冬在上诉人邬木星家里看见他的姐夫邬木星将5只毒品包仔贩卖给杨保新。
  11、证人杨小芬的证言,证明她于2005年8月份在深圳市布吉镇格塘旅店四楼看见她的丈夫邬木星向邬志文购买到一块拳头大小的毒品海洛因,该块毒品海洛因约有几百克,后邬木星伙同林小燕将毒品包装成包仔,叶文宾、邬炎星等人帮助邬木星贩卖毒品,同时证明杨保新向邬木星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12、证人钟伟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曾俊辉盗窃了摩托车到上诉人邬木星家里向上诉人邬木星兑换毒品包仔,并辨认出上诉人邬木星就是兑换毒品给曾俊辉的人。
  1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从叶文宾、黄佩军身上缴获扣押的毒品包仔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14、刑事判决书,证明叶文宾、黄艺辉、周新于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曾俊辉、钟伟东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邬木星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邬木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杨小芬、杨国勇的证言为合法、有效的证言,且杨小芬、杨国勇、杨保新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钟伟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能与曾俊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叶文宾的证言也有叶文宾的辨认笔录、证人杨保新、黄惠生、杨小芬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就证据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木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对上诉人邬木星的量刑已是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志军
审 判 员 罗碧生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敏波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