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贩卖毒品上诉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3:09
孙林贩卖毒品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二巷2号附3号1-5号。1998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拘4个月,199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02年6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中区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林于2004年5月8日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二巷附近,将0.5克海洛因卖给何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捉获,另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25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毒品称量笔录、暂扣现金凭证、没收财物专用收据、捉获经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林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运毒品罪。被告人孙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孙林所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林上诉提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25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林于2004年5月8日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二巷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25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林贩卖毒品海洛因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林上诉提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25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孙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林毒品再犯的法定情节外,亦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并在法定弧度内量刑是恰当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伟
审 判 员 郭 昭 银
代理审判员 张 良
二O O 四 年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韵 韵